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宿中知民初字第0107号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岷江西路150号。
法定代表人刘中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倪广权,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秀平。
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告许秀平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许秀平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自愿撤回对被告许秀平的起诉,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许秀平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