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株中法知民初字第20号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江南八号工业区金利来集团中心。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或撤诉等诉讼权利。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或撤诉等诉讼权利。
被告唐某某,男,汉族,1969年7月15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系株洲市荷塘区某某量贩超市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罗某,湖南火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利来中国公司)与被告唐某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利来中国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利来中国公司诉称: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是第553926号“”商标的注册人,其作为许可人与原告签订了《商标使用权许可合同》,许可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在核定使用范围为第18类的商品上使用上述商标,且原告有权对商标侵权行为进行投诉、起诉。
多年来,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与原告在研发、市场推广、广告等方面投入巨大财力物力,金利来系列商标已在国内外具有极高知名度,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没有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在其经营的位于株洲市荷塘区新华东路与芙蓉路交叉口的“某某超市”内公然大肆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皮带,做工粗糙,质量低劣,严重损害了原告良好的品牌形象,造成了严重损失。
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万元;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5000元;
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唐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进行了口头答辩,其答辩主要内容为:一、被告没有销售金利来皮带,没有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二、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公证的事实不真实,不存在对原告进行赔偿。
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金利来中国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2013)粤广海珠字6781号公证书,证明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合法拥有第5539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二、(2011)济长清证民字512号公证书,证明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已经许可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使用第573505号、第506894号、第553926号注册商标,并约定由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就侵犯相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证据三、(2013)京信德内民证字第4457号公证书、封存物品,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证据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认定金利来goldlion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证明“”为驰名商标,知名度高,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大;
证据五、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调查、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证据六、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调查、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唐某某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金利来中国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对证据三即(2013)京信德内民证字第4457号公证书及封存物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异议理由为:1、公证不符合法律规定,申请公证人不是原告、公证机构超地域管辖;
2、公证书文字内容与公证书里的票据是相互矛盾的,票据中商品明细是儿童饰物,而不是皮带,另电脑票据与随行付票据也不符,电脑票据是2013年11月10日8:39,随行付款票据是8:45.17,相差六分多钟,因此这两份票据体现的不是同一购物票据,根据超市购物规则应是先付款后出票,因此随行付的付款应该在超市出票之前,票据金额虽是一样,但不能证明购物是同一批次;
对证据四,因为该证据没有提交原件,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
对证据五、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体现是本案所开支。
根据被告唐某某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金利来中国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分析与认定:因被告唐某某对原告金利来中国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一、二的三性均无异议,故对原告金利来中国公司所提交的该两份证据均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
对原告金利来中国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四,虽其在本案中未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实,但鉴于本案系系列案,并根据本院另案查明的事实,该证据材料已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故对该证据材料本院予以认定。
对原告金利来中国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五、六,因被告唐某某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且从本案来看,也确实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和委托律师参与诉讼,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材料均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
对原告金利来中国公司所举证据三,被告唐某某虽对该公证书的三性均提出了质疑,但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推翻该公证,故对原告金利来中国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三,本院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唐某某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金利来中国公司于2012年12月6日经广东省梅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法人独资),注册资本壹仟捌佰万美元,经营范围是:制造、销售领带、领饰、皮带、皮包等皮革制品、各式服装、小五金配饰、各种服饰面料等纺织系列产品及经营范围内的原辅材料。
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于1991年5月30日获准注册第553926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5月29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即皮革及人造皮革等。
2011年4月1日,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与原告金利来中国公司签署《“金利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书》,约定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许可原告金利来中国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第553926号注册商标,许可方式为普通许可,许可期限至2015年3月31日止,并约定金利来中国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侵犯相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株洲市荷塘区某某量贩超市系于2010年3月19日成立,其组成形式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唐某某,经营地址为株洲市荷塘区新华东路芙蓉路口,资金数额壹万伍仟元整,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小百货、鲜肉、服装、五金电器、烟草制品零售。
2013年11月10日,北京市德信公证处作出(2013)京德信内民证字第4457号公证书,认定以下事实:当事人委托李某某向北京市德信公证处提出保全证据申请,李某某在公证员刘某某和公证人员齐某某陪同下于2013年11月10日到位于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新华东路与芙蓉路交叉口名称标识为“某某超市”购买了皮带两条。
取得“单号”为304331716的“某某超市”购物小票一张;
“流水号”为002370的“随行付持卡人存根”一张;
编号为0318570的“收据”一张(收据上印章为:株洲市荷塘区某某量贩超市发票专用章)。
原告金利来中国公司为本案维权支付公证费1000元,货款88元,律师费3000元,并主张必要的差旅费。
经比对,被告唐某某销售的一根皮带标有某某量贩价格30元的标签,该皮带的皮带扣上标有金利来的图形标识,皮带扣右侧的纸质环状包装和吊牌上、挂钩上标有金利来图形、英文和汉字标识,皮带的尾部标有金利来图形和英文标识,另一条皮带标有某某量贩价格58元的标签,该皮带的皮带扣上标有金利来图形和英文标识,皮带扣右侧的纸质环状包装和吊牌上、挂钩上标有金利来图形、英文和汉字标识,皮带的尾部标有金利来图形和英文标识。
该二条皮带扣上标有的图形标识与原告金利来中国公司主张的第553926号商标标识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应查明的重点为:原告金利来中国公司是否系本案适格主体;
被告唐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本案民事责任应如何确定。
现分述如下: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于1991年5月30日获准注册第553926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5月29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即皮革及人造皮革等。
2011年4月1日,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原告金利来中国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第553926号注册商标,许可期限至2015年3月31日止,并约定金利来中国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侵犯相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故原告金利来中国公司有权作为原告向被告唐某某提起商标侵权之诉。
“金利来”系列品牌在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和原告公司的经营培育下在市场上享有良好的声誉。
被告唐某某未经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和原告金利来中国公司许可,销售无合法授权来源的标注金利来图形标识的假冒皮带,既使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又损害了“金利来”系列商标的商业形象,其行为已构成对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被告唐某某提出其没有销售涉案侵权商品、公证书不真实的辩称理由,经查,涉案公证的申请人是经原告金利来中国公司委托进行的证据保全公证,其委托事项的履行与原告金利来公司商标的保护有着利害关系,因此申请人是适格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可以向其住所地的公证机关提出公证申请,本案中公证申请人的住所地为北京,其向北京市信德公证处提出申请应是合法有效,另公证书中所附单据虽在具体时间点上存在细微差别,但小票、单据、随行付存根均能印证该涉案侵权商品系被告唐某某销售,且被告唐某某也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推翻涉案公证,故被告唐某某的此辩称理由既与事实不符且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另被告唐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尽到了必要的审查义务和涉案商品的合法来源,对其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侵权责任,故对原告金利来中国公司就涉案商标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不能证明被告的获利情况,亦不能证明自己的经济损失,要求进行法定赔偿。
对于赔偿数额,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即被告唐某某销售了两款侵害第5539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且“金利来”系列品牌注册商标具有良好的声誉,在国内的公众知晓度较高及其商标的市场价值大等因素,在本案中对被告唐某某的侵权赔偿数额酌情确定为15000元(含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某某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5539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唐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赔偿款15000元(含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由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唐某某负担600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
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或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
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彭建爱代理审判员 陈 政人民陪审员 李国兴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毅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
排除妨碍;
消除危险;
返还财产;
恢复原状;
赔偿损失;
赔礼道歉;
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