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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钟铭与被告南京智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宁知民初字第283号
案件名称原告梁钟铭与被告南京智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7-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梁钟铭,南京智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知民初字第283号原告梁钟铭,男,959年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黄仁东,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运洪,男,汉族,1983年1月9日生。

被告南京智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锁金五村16号综合楼202室。

法定代表人孔嘉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孔振武(孔嘉伟之父),男,汉族,1965年11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晔隽,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钟铭诉被告南京智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并质证,并于同日以及2013年9月29日、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在2013年8月23日、9月29日庭审中,原告梁钟铭的委托代理人黄仁东、刘运洪,被告智乐公司的原委托代理人李子林、杨晔隽到庭参加诉讼。

在2013年12月20日庭审中,原告梁钟铭的委托代理人黄仁东,被告智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晔隽以及新变更的委托代理人孔振武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钟铭诉称:原告系第493631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包括智能玩具、玩具机器人、游戏机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7月28日至2020年7月27日。

原告享有的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至今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近期,原告发现被告智乐公司生产的、并在其经营的网站(具体链接为:“zlvex.taobao.com”)上销售的机器人产品使用的商标标识,与原告的涉案商标样式极其相似,且在市场上足以引起消费者混淆,给原告的市场造成极大的负面冲击和恶劣影响。

因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涉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并立即删除载明有涉案侵权产品的网页信息;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86153元;

3、赔偿原告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3360元、调查取证费487元及差旅费10000元,以上两项请求合计30万元;

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第3项中主张的合理费用在本院审理的(2013)宁知民初字第284号案件中已重复主张,故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将该合理费用在两案中进行分摊,本案中主张公证费1680元、调查取证费229元、差旅费5000元。

被告智乐公司辩称:一、被告销售VEX机器人的行为,不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1、被告使用VEX机器人文字,并非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而是作为一个特定通用名词的使用。

VEX机器人竞赛是全球范围内的教育机器人比赛,其中规模最大的是VEX机器人世界锦标赛。

该竞赛是一项旨在通过推广教育型机器人,拓展大、中、小学生对科学、技术、工程和数学领域兴趣,提高并促进青少年的团队合作精神、领导才能和解决问题、创新能力的世界级大赛,每年举行一次。

中国、亚太地区也举办VEX机器人竞赛,其中正规注册的赛事是为VEX机器人世界锦标赛选拔参赛队伍,比赛规则中要求使用美国IFI公司设计制造的VEX机器人产品。

中国许多学校积极参与其中,有大量VEX机器人爱好者。

VEX机器人设计系统(VEXRoboticsDesignSystem)和VEX机器人竞赛在中国乃至全世界都是特定的词语,被告在淘宝网和介绍手册中使用是合法使用,不具商品标识的意义。

2、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被告销售的商品为非类似商品。

原告的第493631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商标分类表第28类的商品,被告销售的商品为商标分类表第9类商品(机器人科学、教学器材)。

且两者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也完全不同。

第28类的玩具等商品,功能是娱乐,用途是玩具,消费对象主要是婴幼儿童;

第9类属于科学、教学器材的机器人商品,功能是科技创新及教育,用途是竞赛及个人爱好,消费对象是大、中、小学校的学生或个人爱好者。

3、被告销售的VEX机器人商品与原告所在公司销售的进口VEX机器人商品相同,均为美国IFI(InnovationFirstInternational或InnovationFirst,Inc.)公司的VEX机器人相同商品,不存在市场上引起消费者混淆的可能。

近似商标是否侵权,必要的条件是会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两者的来源。

本案中,因为VEX机器人竞赛具有全球知名度,消费者只要看到VEX商标的机器人商品,都只会首先联想到美国IFI公司的机器人商品,而不是原告生产的产品;

原告所在公司销售的进口VEX机器人商品与被告销售的VEX机器人商品相同,均为美国IFI公司的VEX机器人相同产品,根本不可能在市场上引起消费者混淆。

4、原告所在公司是美国IFI公司VEX机器人产品的经销商,其注册涉案VEX商标的行为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恶意抢注的行为。

原告所在公司东莞市博思电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是美国IFI公司的子公司VEXRoboticsInc.公司产品的经销商,原告在美国IFI公司并不知情的情况下恶意抢注了VEX商标,利用其非法取得的中国市场垄断地位,打击合法的竞争对手,不仅侵害了美国IFI公司的利益,也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更是对广大VEX机器人爱好者的合法权益的侵害。

二、被告销售的商品有合法来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被告销售的商品是美国IFI公司的正品VEX机器人产品,主观上是善意的。

被告根本不可能考虑到销售美国IFI公司的正品VEX机器人产品会侵害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法定代表人孔嘉伟是一名大学一年级学生,在中学阶段曾多次参加VEX机器人世界锦标赛、亚太地区锦标赛及中国赛区选拔赛。

作为一名VEX机器人爱好者,他非常理解国内VEX机器人爱好者的难处。

为了大力推广VEX机器人比赛活动,实现科技强国的梦想,被告不以盈利为目的,在淘宝网上平价销售进口VEX机器人商品,主观上是善意的。

2、被告销售的VEX机器人商品有合法来源。

被告与加拿大iDESIGNSolutions,Inc.公司签订的合同、授权证明、海关相关手续及发票等证据证明,被告是合法从美国IFI公司VEX机器人产品的授权经销商加拿大iDESIGNSolutions,Inc.公司购买的产品。

3、被告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我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故被告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被告未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原告享有的商标权原告梁钟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注册了第4936318号“”商标(指定颜色),该商标由V、E、X三个英文字母组成,其中字母V、X呈渐变的灰黑色,字母E呈红色。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包括非与电视机连用的游戏机、玩具、积木(玩具)、智能玩具、玩具机器人、游戏机、玩具飞机、电动玩具、电子玩具、圣诞树装饰品(灯饰和糖果除外)(截止)。

有效期限自2010年7月28日至2020年7月27日。

庭审中,原告未提供夹具套装即机器人手臂,并陈述其虽授权生产机器人手臂,但一般不单独销售,都是套装销售,故暂时没有独立的机器人手臂商品。

同时,原告还陈述东莞龙昌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使用原告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而生产;

其默许东莞市博思电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使用涉案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生产和销售VEX产品,原告梁钟铭系该公司的直接控制人和隐名股东;

后又陈述东莞市博思电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仅为销售商而非生产商。

其中东莞龙昌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3月24日,法定代表人梁钟铭,经营范围为生产和销售数字照相机及关键件、数字摄像机等,设立研发机构、研究和开发智能玩具和高级遥控电子玩具。

东莞市博思电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8月8日,法定代表人周建荣,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经营范围为研发、销售智能机器人、实验室设备、教学仪器及设备、教学用具、玩具、电子产品、通讯产品和室内装饰。

二、被告及其被诉侵权行为被告智乐公司成立于2012年8月3日,注册资本人民币10万元。

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软件技术服务及信息咨询,商务信息咨询,计算机软件及设备的设计、研发及销售,电子产品、数码产品、文化办公用品及设备,玩具、五金、电器产品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国家限定企业经营或禁止进出口商品和技术的除外)。

2013年3月27日,原告梁钟铭以公证的方式对被告在淘宝网开设网店(网址为“www.zlvex.taobao.com”)的相关网页内容进行证据保全,对部分网页进行了点击、屏幕截图、实时打印等操作。

2013年4月1日,广东省东莞市东部公证处出具了(2013)粤莞东部第006067号公证书,并将上述打印件114页与公证书相粘连。

这些打印件显示,淘宝网上“南京智乐VEX机器人淘宝店”销售各类VEX机器人配件,其中第63-67页打印件显示该网店销售的“单臂机器人套装”商品的信息,商品配图中标注了“VEX”的标识。

2013年4月15日,原告梁钟铭的委托代理人黄仁东以公证的方式对其在被告开设的淘宝网店(网址为“www.zlvex.taobao.com”)购买相关商品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

黄仁东以“rendonghuang01”的账号购买了角度传感器2件、夹具套装1件,单价分别为129元、229元,共支付价款487元,并给卖家留言“发票抬头:阳光一小”,确认收货地址和收货人为“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常马路丽城大道丽景花园黄仁东”。

2013年4月19日,广东省东莞市东部公证处出具了(2013)粤莞东部第007924号公证书。

2013年4月18日,原告梁钟铭的委托代理人黄仁东以公证的方式对其提取在淘宝网店订购的商品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

黄仁东在广东省东莞市东部公证处公证员尹晓嫚、公证员助理黎楚培的监督下,来到位于东莞市常平镇园富路昌盛工业园对面的顺丰速运公司的提货点,出示身份证后提取一份邮件,该邮件所附的顺丰速运邮件单记载条形码为“025617711181”,寄件公司为“南京智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返回公证处后,可见提取的邮件密封完好,经拆封内有一个标有“VEX”的纸盒,盒内有3件物品(1件塑料袋包装的物品、2件带透明外包装的物品)、1张发票、1份货物清单,查看完毕后将该邮件封存并交给黄仁东保管。

公证员助理黎楚培对邮件的外观、邮件内的物品及封存的过程进行拍照。

2013年4月28日,广东省东莞市东部公证处出具了(2013)粤莞东部第008242号公证书,并将上述顺丰速运邮件单、发票、货物清单的复印件以及拍摄的照片32张作为附件与公证书相粘连。

其中发票显示号码为00842320,购货单位名称为“阳光一小”,时间为“2013年4月15日”,购买的3件物品分别为“角度传感器”2件、单价129元、金额258元,“夹具套装”1件、单价229元,金额合计487元,并盖有“南京智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

购货清单显示的购货单位、时间和商品信息与发票相一致。

照片显示购买的1件“夹具套装”商品的代码为“276-2212”、条形码为“807648022124”。

2013年4月18日,原告梁钟铭的委托代理人黄仁东以公证的方式对其收到网络购买邮件的网上速递跟踪记录进行证据保全。

具体操作如下:打开IE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login.taobao.com”,打开新页面;

登录“rendonghuang01”的账户名,进入新页面后点击“待确认收货(1)”;

查看订单信息,可见该笔订单卖家已发货,物流公司为“顺丰速运”,卖家的真实姓名为“孔嘉伟”,付款时间为“2013-04-15”,收货地址为“黄仁东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常马路丽城大道丽景花园”;

宝贝为“角度传感器”2件、“夹具套装”1件,单价分别为129、229元,金额共计487元。

2013年4月28日,广东省东莞市东部公证处出具了(2013)粤莞东部第008266号公证书。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上述公证购买的商品上公证处封条完整性核对无异后,原告当庭拆封,可见角度传感器2件、夹具套装1件以及顺丰速运邮件单、货物清单、发票各1张。

被告当庭确认公证封存的商品系其所销售,发票系其所开具。

原告还陈述,(2013)粤莞东部第006067号公证书第65页所记载的是“单臂机器人套装”,其购买的被诉侵权商品“夹具套装”是该“单臂机器人套装”中的手臂,属于“单臂机器人套装”中的一个配件。

本案中被诉侵权的夹具套装商品外包装盒上没有印制任何中文信息,只印制了英文的商品介绍信息,被告向本院提供了翻译件;

包装盒上印制了白色的“VEX”标识,其文字、外形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相同,但颜色不相同;

产品代码和条形码分别为“276-2212”、“807648022124”;

外包装盒标注的制造商信息为InnovationFirstTrading,Inc.公司在中国定制生产的产品,由VEXRobotics,Inc.公司在美国分销,由InnovationFirstTrading,Inc.公司在加拿大分销,外包装盒背面底端还标注了美国INNOVATIONFIRSTINTERNATIONAL公司的名称和标识。

原告梁钟铭认为,被诉侵权的夹具套装商品外包装盒上标注的“VEX”标识与原告涉案第4936318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其中,两者形状一致;

颜色的部分,是采用红色加白色的组合,所设计的红色与原告涉案的注册商标的“E”的颜色一致。

故被告销售被诉侵权夹具套装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涉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同时,被告在淘宝网店网页和产品手册上使用“VEX”标识的行为也侵害了原告涉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智乐公司认为,被诉侵权夹具套装外包装盒侧面印制的“VEX”标识是白色的,不是原告所述的红白组合,和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指定颜色是不一致的,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而商品本身亦没有任何商标标识,故被告未侵害原告涉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另查明,2012年12月17日,被告智乐公司向案外人孔健销售“马达控制器29”2件,单价109元,金额为218元。

被告出具了发票,并附送产品手册1份。

该手册记载了被告的名称、地址等相关信息,介绍了“VEX机器人工程挑战赛器材及配件”产品,其中包括本案的被诉侵权商品“夹具套装”。

庭审中,被告陈述该手册是依据美国“www.vexrobotics.com”网站上的相关内容翻译制作的。

三、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费用2013年3月27日、4月15日、5月2日,广东省东莞市东部公证处向原告梁钟铭出具公证费发票各1张,金额分别为1560元、480元、1100元。

2013年4月19日,东莞市莞城日星摄影冲印店向原告梁钟铭出具“晒相”费发票1张,金额为110元。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的差旅费5000元没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

四、被告主张的不侵权抗辩及相关事实(一)关于被告销售的商品有合法来源的主张2012年10月5日,被告智乐公司(买方)与加拿大iDESIGNSolutions,Inc.公司签订《采购合同》。

该合同约定:“卖方同意出售且买方同意在合同规定条款的条件下从卖方购买VEX机器人产品”。

“购买程序”包括“预订购期间:在此期间买方收集订单并通知卖方准备双方即将交易的潜在商品。

当潜在商品总价值超过1600美元或经买方要求,预订购期间则宣告结束”;

“订购期间:在此期间,卖方负责准备国际电汇文件,买方将相关费用转入卖方提供的账户。

当卖方收到该笔费用后,订购期间宣告结束”;

“发货期间:该期间耗时三个‘贸易天’,起始于订购期结束后的第一个‘贸易日’。

在此期间内,卖方有义务将订购的货物寄运给买方。

当卖方将指定货物发送后,发货期间宣告结束”。

“合同价格在附录1(价格表)中列举”。

“款项支付”为“买方所承担的货款费用、税款应由买方通过电汇交易预付给卖方提供的账户。

买方提供的文件应包括订购产品的费用以及发货费用”。

2012年11月至2013年5月,被告智乐公司从加拿大iDESIGNSolutions,Inc.公司多次进口VEX机器人等商品,其中包括本案被诉侵权商品夹具套装(代码276-2212)共7件。

2013年2月25日进口4件,单价为19.99美元,金额为68.766美元;

2013年5月6日进口3件,单价19.99美元,金额为51.574美元。

庭审中,被告确认其进口7件夹具套装商品的进货单价为19.99美元,折合人民币125.94元,已销售4件,销售单价为人民币229元。

(二)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的来源与原告相同被告智乐公司认为,其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与原告所在公司销售的进口VEX机器人商品相同,实际来源均为美国IFI公司,不存在市场上引起消费者混淆的可能。

2013年7月11日,被告智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振武以公证的方式对“www.vexrobotics.com”网站的相关网页进行证据保全,并进行了点击、截图、打印等操作。

2013年7月16日,江苏省南京市南京公证处制作了(2013)宁南证经内字第7648号公证书,并将上述打印件与公证书相粘连。

这些打印件显示:“VEX和VEXRobotics是InnovationFirstInternational,Inc.公司的商标或服务标记。

保留版权2002-2013的所有权。

VEXRobotics,Inc.公司是InnovationFirstInternational,Inc.公司的子公司。

所有其他人的其他产品名称/标志均为其相应的拥有人所有。

”点击“查找经销商”选项后,显示了美国当地和国际地区的经销商列表信息,其中加拿大地区包括iDESIGNSolutions,Inc.公司,中国地区为东莞市博思电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此外,部分打印件还介绍了部分VEX商品及其价格。

2013年7月11日,被告智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振武以公证的方式在百度网站内搜索“东莞市博思电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并进行了点击、打印等操作,对该公司的部分网页进行了证据保全。

2013年7月16日,江苏省南京市南京公证处制作了(2013)宁南证经内字第7646号公证书,并将上述打印件与公证书相粘连。

这些打印件显示,东莞市博思电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销售VEX系列机器人商品,部分商品的介绍信息中显示“进口”的字样。

庭审中,被告陈述该公司销售的VEX机器人商品也来源于美国IFI公司。

(三)被告使用的VEX标识不属于商标性使用被告智乐公司认为,其使用的VEX标识属于特定通用名词,没有商标的商品标识作用。

2013年7月11日,被告智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振武以公证的方式对“www.asianroboticsleague.org(亚洲机器人联盟)”网站的相关网页进行证据保全,并进行了点击、打印等操作。

2013年7月16日,江苏省南京市南京公证处制作了(2013)宁南证经内字第7647号公证书,并将上述打印件与公证书相粘连。

这些打印件显示了不同地域、不同规格举办的机器人比赛的情况,其中部分赛事以“VEX”冠名。

还查明,美国INNOVATIONFIRST,INC.公司在国家商标局注册了第G969268号“VEX”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类似群为0910,包括教学个人用的机器人,每个机器人均配有用于探测和导航周围环境的可编程控制器和传感器组,其可用于教学,个人爱好或者私人使用。

有效期限自2008年5月7日至2018年5月7日。

该商标与原告涉案的第4936318号注册商标相比,两者都使用了“VEX”的字母,但该商标为普通的文字商标,而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中的“VEX”字母以图形的方式呈现并指定颜色,属于文字图形组合商标。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

原告梁钟铭提供的第4936318号商标注册证,(2013)粤莞东部第006067、007924、008242、008266号公证书及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夹具套装实物1件,被告的销售单据、产品手册,公证费发票4份,东莞龙昌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博思电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被告智乐公司提供的《采购合同》及翻译件,(2013)宁南证经内字第7646、7647、7648号公证书,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发票、境外汇款申请书及翻译件;

本院向国家商标局调取的第G969268号注册商标档案,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南京海关驻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办事处调取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等相关材料五组以及本院的调查笔录在案为凭。

被告智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法院调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梁钟铭对被告提供的《采购合同》及翻译件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未履行公证认证手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采购合同》在本院调取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等相关材料中亦有备案,真实性可以确认。

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作为本案证据采信。

原告提交的一份中、英文《证明》,记载如下内容:“我们是IFI公司,注册地美国,主要经营业务为智能机器人产品的研发与销售,兹特此证明在我们全球的销售系统内均没有一家名为‘南京市智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经销商存在,特此证明!

”原告当庭陈述,该证明系美国IFI公司董事局主席在中国访问时所签署。

被告智乐公司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明》是否为原件不能确认,也没有签署日期,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份《证明》系形成于中国境内,形式上的真实性尚不能确认,故本院不作本案证据采信。

被告提交的一份中、英文《授权经销商证书》,记载如下内容:“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经加拿大iDESIGNSolutions,Inc.公司授权,被告智乐公司成为VEX机器人产品的授权代理经销商。

”被告当庭陈述,该证书形成于境外,原件已丢失。

原告梁钟铭对该证书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的该份证据没有提交原件,且形成于境外,真实性不能确认,故不作本案证据采信。

被告智乐公司提供的一份购货及相关费用汇总表格的打印件,系被告单方提供,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被诉侵权的角度传感器商品之间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亦不作本案证据采信。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智乐公司销售被诉夹具套装商品的行为是否侵害原告梁钟铭涉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被告在淘宝网店网页和产品手册上使用“VEX”标识的行为是否侵害原告涉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本案中原告梁钟铭与案外人美国IFI公司在第28类、第9类不同类别商品上分别各自注册并享有“”文字图形组合商标权和“VEX”文字商标权,在相关注册商标均有效前提下,各自商标专用权范围及保护范围应受商标标识与核准商品限制,同时商标是否用于实际商标性使用亦对商标专用权范围产生影响。

一、被告销售被诉侵权夹具套装商品的行为未侵害原告涉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梁钟铭认为,被诉侵权夹具套装外包装盒上使用的“VEX”标识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相近似,被诉侵权夹具套装商品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准商品类别相同,被告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智乐公司认为,被诉侵权夹具套装外包装盒使用的“VEX”标识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被告不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被告智乐公司销售被诉侵权的夹具套装商品的行为未侵害原告涉案的第493631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理由如下:1、被告智乐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夹具套装商品系从加拿大iDESIGNSolutions,Inc.公司合法进口。

本案中,被告智乐公司与加拿大iDESIGNSolutions,Inc.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从该公司购买VEX机器人产品。

被诉侵权的夹具套装即被告向该公司购买的产品之一,被告支付了相应的货款且依法履行了海关进口货物的报关手续、缴纳了进口增值税,故被诉侵权夹具套装的直接来源是被告合法进口取得。

2、被告智乐公司进口的被诉侵权夹具套装商品指向美国IFI公司。

首先,加拿大iDESIGNSolutions,Inc.公司是美国IFI公司的子公司VEXRobotics,Inc.公司在加拿大地区的授权经销商。

其次,从被诉侵权夹具套装商品上标注的相关信息来看,被诉侵权商品即InnovationFirstTrading,Inc.公司在中国定制生产的产品,由VEXRobotics,Inc.公司在美国分销,由InnovationFirstTrading,Inc.公司在加拿大分销,同时该商品外包装盒背面底端还标注了美国IFI公司的名称和标识。

因此,被诉夹具套装商品的实际来源指向美国IFI公司。

3、美国IFI公司在国家商标局已注册第G969268号“VEX”商标,被诉侵权夹具套装商品与该商标核定使用的类别相同。

2008年5月7日,美国IFI公司已在国家商标局注册了第G969268号“VEX”商标,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教学个人用的机器人,每个机器人均配有用于探测和导航周围环境的可编程控制器和传感器组,其可用于教学,个人爱好或者私人使用”,本案中的被诉侵权夹具套装商品正是用于机器人产品的配件,是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的商品,而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的实际来源正是该注册商标的权利人美国IFI公司。

4、原告没有提供其实际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的证据,被告销售被诉侵权夹具套装商品的行为未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

原告梁钟铭依法享有第493631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商标近似,是指被诉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首先,被诉侵权夹具套装商品上使用的“VEX”标识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相比,文字、读音、外形均相同,颜色不同,两者标识构成近似;

其次,被诉侵权商品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类别不相同,而与美国IFI公司注册在先的第G96926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类别相同;

再次,原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涉案注册商标实际使用的证据,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VEX”标识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或误认。

因此,本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销售被诉侵权夹具套装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涉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在淘宝网店网页和产品手册上使用“VEX”标识的行为是否侵害原告涉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梁钟铭认为,被告在淘宝网店网页和产品手册上使用“VEX”标识的行为也侵害了原告涉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智乐公司认为,“VEX”是特定通用名词,被告在淘宝网店网页和产品手册中使用“VEX”标识属于合法使用,不具商品识别的意义,不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被告销售被诉侵权夹具套装商品的行为未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在淘宝网店网页和产品手册中使用“VEX”标识,目的在于对所销售商品的介绍和描述,而不是为了使用原告涉案的注册商标或是攀附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故亦未侵害原告涉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被告智乐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13年4月,应当适用2013年8月30日修改前的商标法。

据此,依据2013年8月30日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钟铭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梁钟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往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江苏省南京市山西路支行,账号:03×××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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