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知民初字第799号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伟松,广东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志峥,广东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启胜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旋,总经理。
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启胜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130121667.4)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伟松、被告法定代表人蒋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提出了名称为“鼠标(7100plus)”的外观专利申请,2011年11月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201130121667.4”,现专利持续有效。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相同的产品已构成侵权。
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就其起诉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收据,证明涉案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
2、(2013)深证字第153175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153175号公证书)、公证实物、(2013)深证字第1153174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153174号公证书)、被告商标注册信息、被告销售网页截屏,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3、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的维权费用。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答辩称其产品使用的是在先设计不构成侵犯原告专利权。
被告提交其自www.soopat.com网站打印的zl200930079909.0外观设计专利视图作为本案在先设计抗辩证据。
被告对原告除其自行打印的网页截屏之外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确认。
原告未对被告证据之真实性提出异议,视为确认,但原告认为该证据不能实现被告证明目的。
本院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情形,对除其自行打印的网页截屏之外的原告证据以及被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原告在本案主张专利权的法律状况。
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16日申请专利名称为“鼠标(7100plus)”的外观设计专利,2011年11月16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专利号为ZL201130121667.4。
该专利已按期缴纳了专利年费,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二、原告指控被告涉嫌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事实。
原告指控被告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犯其专利权。
1、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第153174号公证书对2013年10月2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监督下通过互联网登陆天猫网站www.tmall.com在“启胜数码专营店”网店购买鼠标产品的过程进行了公证。
公证书显示本次公证网购的产品名称为“包邮优吾无线鼠标”、“酷感磨砂黑色(静音)”和“包邮优吾无线鼠标”、“磨砂黑(静音普通版)”,原告代理人通过支付宝共付款人民币86元。
上述公证网页显示了前述两款鼠标产品的外观。
原告指控前一款产品“酷感磨砂黑色(静音)”侵犯其涉案专利权。
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第153175号公证书载明2013年10月25日,原告代理人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收取“申通快递”包裹一个、快递详情单一张和盖有被告发票专用章的发票一张,发票注明J10无线鼠标、Y62无线鼠标、合计金额86元。
原告指控其中Y62无线鼠标产品侵犯其涉案专利权,即前述公证网页中的“酷感磨砂黑色(静音)”。
被告对两次公证事实均无异议并确认两次公证的连续性,确认其在天猫商城注册了网店“启胜数码专营店”并许诺销售、销售了前述两款鼠标产品,网页显示“月销量922件”是真实的,“库存量”是为防止产品下架虚拟的。
2、被告在第9类“录像机;
计算机外围设备;
鼠标”等商品上注册了“优吾”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3年8月7日至2023年8月6日。
三、本案专利保护范围、被控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事实。
当庭打开公证封存包装,内有相同的“YOWU优吾”“Y62”包装盒的鼠标产品两个,包装盒背面注明“监制:深圳市启胜贸易有限公司”、“制造商:深圳市金点通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当庭陈述公证封存的两个鼠标产品型号分别为J10和Y62,因为J10的包装盒用完了,所以用同样的Y62产品包装盒包装了J10产品。
打开其中一个包装盒,内装有一黑色鼠标及保修服务卡。
鼠标产品正面标注“YOWU”英文字样,底面标注“YOWU优吾”,型号Y-62。
被告确认该产品系其产品,系根据其自有的外观设计专利委托深圳市金点通科技有限公司制造,产品商标为“YOWU”。
原告对于该被控产品标注的制造商不主张权利。
原告在本案请求保护ZL201130121667.4外观设计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组成。
其主要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外型设计,主视图为主要设计面。
从专利视图可见,专利产品由鼠标底座和面板组成,面板包含左键、右键和中间滚轮区域。
其面板呈前端大、中间小的U形流线形,面板中间由一个位于鼠标前端中间位置的类平行四边形的滚轮区域将鼠标左右键分开,平行四边形的两对角为圆角设计,另两对角的长边向前后延伸。
鼠标滚轮位于平行四边形的前端,滚轮后端以一条平行于后边的边将中间区域分割成两个小平行四边形。
将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专利图片比对,被控产品也由面板与底座组合而成,其中面板、底座外观及整体呈流线形的外型均与原告专利视图一致。
被控产品底面与涉案专利仰视图设计略有差别。
鉴于产品底面非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本院认定被控产品的外观与涉案专利视图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近似。
四、赔偿费用计算标准。
原告没有提交其诉请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的计算依据,请求本院酌情确定。
原告提交的公证费发票显示其为本案两次公证取证支付公证费人民币1600元。
五、被告抗辩的相关情况。
被告提交了其自www.soopat.com打印的、专利申请号为200930079909.0、公开日为2010年4月7日外观设计“鼠标(HFD-43)”的7副视图作为本案专利的公知设计进行不侵权抗辩。
由上述时间点可以确认该外观设计专利视图可以作为本案公知设计证据进行抗辩,但经过与涉案被控产品的比对,被控产品外观与该专利外观设计存在实质性差异,并未将被控产品的外观设计要点予以公开,因此,本案被控产品不属于被告所举证的公知设计。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公证费发票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ZL201130121667.4专利权依法获得,按期缴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权处于授权状态,因此该专利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被控侵权产品“Y62优吾无线鼠标”的外观与本案专利“鼠标(7100plus)”保护的外观设计近似,两者属于同一类产品,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主张该侵权产品使用了公知设计,但经比对,该抗辩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中,被告未经专利权人原告的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侵犯其专利权利,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主张,理由正当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由于本案原告没有提供其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等证据,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又难以查清,且原告在开庭期间请求法院适用酌情判定原则,因此对于赔偿数额,本院将综合考虑原告的专利类别、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原告所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而酌情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启胜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以制造、许诺销售、销售方式侵害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ZL201130121667.4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启胜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八万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被告深圳市启胜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多交的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虹代理审判员 王 媛 媛代理审判员 兰 诗 文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孟天一(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