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43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深圳市生活印相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坪山新区坪山江岭街1号。
法定代表人:谢金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斌斌,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佛山市帝锋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旺岗村委会三联工业园瑞仙路4号。
法定代表人:赖耀锋。
上诉人深圳市生活印相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活印相家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帝锋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锋家具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知民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生活印相家具公司是ZL200830106148.9号、名为“餐台(KA701T)”的外观设计的独占被许可使用人。
该专利由XX相于2008年4月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并于2009年6月10日获得授权公告,目前仍在有效期内,依法应受保护。
2009年8月1日,专利权人与生活印相家具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在2009年7月10日至2018年4月8日期间,专利权人授权生活印相家具公司在全国范围内独占性许可实施该专利。
生活印相家具公司作为涉案专利的独占被许可使用人,有权单独针对侵犯涉案专利的行为采取诉讼等维权措施。
生活印相家具公司调查发现,帝锋家具公司未经生活印相家具公司许可擅自实施了该专利。
这具体表现在帝锋家具公司擅自生产了大量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并通过派发产品宣传册以及在中国(广州)国际家具博览会民用家具展会上进行公开展示等方式大肆进行许诺销售。
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帝锋家具公司上述行为构成对生活印相家具公司专利权的侵权。
同时帝锋家具公司通过前述侵权行为牟取了高额利益,给生活印相家具公司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
据此,生活印相家具公司请求判令帝锋家具公司:1、立即停止侵犯生活印相家具公司专利号为ZL200830106148.9专利权的侵权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停止生产、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2、赔偿生活印相家具公司经济损失及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万元;
3、承担一审诉讼费。
庭审中,生活印相家具公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生活印相家具公司专利号为ZL200830106148.9专利权的侵权行为。
帝锋家具公司辩称,其并不存在侵权行为。
理由如下:1、帝锋家具公司是合法经营的家具企业。
在经营中,有自己的品牌,也尊重维护他人的专利。
在本案中,生活印相家具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帝锋家具公司有生产涉案专利产品的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2、本案中,生活印相家具公司提交的主要证据是公证书照片,照片内容仅反映了帝锋家具公司在展会上摆放了涉案产品,但是涉案产品上并没有相关的产品价格等信息,与帝锋家具公司销售的产品是有区别的。
事实上,涉案产品存在帝锋家具公司生活印相家具公司展位上是作为摆设使用,并不用于销售,故生活印相家具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帝锋家具公司存在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
3、生活印相家具公司有关的经济损失计算及要求赔偿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帝锋家具公司请求法院驳回生活印相家具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XX相于2008年4月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餐台(KA701T)”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9年6月10日获准授权,专利号为ZL200830106148.9。
生活印相家具公司提供了其在2013年3月15日缴纳该专利年费的收据。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下:生活印相家具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与XX相在2009年7月10日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XX相以独占许可方式许可生活印相家具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实施涉案专利,实施期限为2009年7月10日至2018年4月8日;
如果出现第三人侵犯本案合同专利权利的情况,生活印相家具公司有权单独进行诉讼、行政投诉等维权行为;
生活印相家具公司向XX相一次性支付专利使用费人民币100万元。
该合同落款有“XX相”的签名,生活印相家具公司的签章及生活印相家具公司法定代表人谢金福的签名。
帝锋家具公司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在庭审结束后,生活印相家具公司提交了XX相的身份证复印件、授权许可人为XX相的《授权许可书》及XX相签名的收款收据等证据用以证明上述《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真实性且已实际履行的事实。
帝锋家具公司对生活印相家具公司庭后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生活印相家具公司在诉讼中还出示了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信息中心出具的《外观设计检索报告》,用于证明涉案专利权权利稳定,该检索的产品名称为“餐台(KA701T)(ZL200830106148.9外观设计专利)”,检索种类为“新颖性检索”,检索依据的材料为“专利公报”,检索的类别领域为“(国际工业品外观设计分类表第8版):06-03”,检索结论为“本次未检索到可影响被检外观设计新颖性的外观设计文献”,帝锋家具公司对该《外观设计检索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
2013年3月20日,XX相的委托代理人谢金福在公证人员的陪同下,来到广州市海珠区琶洲展览馆展位编号为12.1D01的参展单位,谢金福对展览馆和上述参展单位进行拍照,共拍摄照片18张,并在该参展单位取得资料一本、名片一张。
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的公证员见证了上述过程,封存了取得的资料、名片,并出具了(2013)粤广广州第047428号《公证书》。
公证书中粘贴的被控侵权产品外观照片如下:一审庭审中,帝锋家具公司认为由于被诉侵权产品上面没有相关的产品信息及销售价格,而公证书中的其他产品上是摆放有产品信息的标识,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在其展位中的性质与其销售的产品是存在区别的。
故上述公证书仅能证明所附照片中的产品在其展厅上摆放过,根本无法证明帝锋家具公司存在侵权行为。
将被控侵权产品照片与生活印相家具公司专利进行对比,生活印相家具公司认为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是:1、餐台由一个台面和四个支脚组成;
2、餐台台面呈矩形,长度约为宽度的两倍;
3、餐台四个支脚在整体上均为细长的立方体,各支脚粗细不一致,且其横断面均为正方形;
4、餐台各支脚顶端与台面相接的部分从外部包裹着台面的各个角,且每个支脚的前述位置上均设计有两个梯形的斜面。
生活印相家具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生活印相家具公司专利属于同类产品,且被诉侵权产品包括了其涉案专利所有技术要点,涉案产品整体效果与涉案专利没有差异,两者构成相同。
帝锋家具公司称该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存在相似性,但无法确定是否相同。
且该产品是帝锋家具公司通过合法渠道购买回来在展会上摆放使用的,并没有进行销售。
一审庭审中,生活印相家具公司当庭提交的宣传册上没有被控侵权产品的图片,认为该宣传册可证明帝锋家具公司身份及具有生产家具的能力。
帝锋家具公司对该宣传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庭审中,生活印相家具公司明确请求本院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并请求赔偿时考虑律师费和公证费,并提供了公证费发票一张。
(金额为12000元)另查明,帝锋家具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100万元,成立日期:2010年11月18日,经营范围:加工、产销:家具及金属家具、软体家具;
经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国家限定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及技术除外,涉及许可证的必须凭有效许可证经营)。
原审法院认为,XX相是涉案“餐台(KA701T)”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生活印相家具公司经XX相许可,取得独占实施该专利的权利。
他人未经生活印相家具公司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生产、销售、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由于生活印相家具公司未能提供被诉侵权产品的实物进行比对,而其提供的被诉侵权产品图片亦仅能反映出被诉侵权产品的部分局部,未能全面清晰地反映出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无法将其与涉案专利图片的各视图进行比对。
故生活印相家具公司以此主张帝锋家具公司构成侵权的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在生活印相家具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帝锋家具公司构成侵权的情形下,生活印相家具公司诉请帝锋家具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生活印相家具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生活印相家具公司负担。
生活印相家具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请求:撤销原审法院的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生活印相家具公司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
判令帝锋家具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中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认定存在严重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
1、在法律适用上,一审法院机械地适用法律,实质上违背了立法本意。
首先,没有任何法律法规规定只有在侵权产品照片的拍摄视角与专利图片所反映的视角一致的情况下才能够进行侵权比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指出,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这并不是要限制侵权产品图片的提供形式,而恰恰是要求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抛开图片形式的局限,只要是能够反映产品设计特征和整体视觉效果的图片,均应能够作为侵权比对的证据。
其次,一审法院给予了专利权人过重的举证责任,违背了诉讼中最为基本的公平原则。
在专利维权的取证过程中,在本案中所涉及的展会的特定场所内或展会销售的特定销售形式下,被诉侵权产品仍处于被上诉人的控制之下,上诉人显然不可能对产品进行与专利图片完全相同角度的拍摄。
一审法院的要求在事实上使得专利权人在诉讼过程中先行处于不利地位,是对举证责任的分配不公。
2.在事实认定上,一审法院的认定没有充分考虑双方证据,与事实严重不符。
上诉人提供的(2013)粤广广州第047428号《公证书》中有19张图片反映的被诉侵权产品,这已足以清晰地反映该产品的设计特征和整体视觉效果,而能够证明该产品的设计与上诉人专利构成相同设计。
其一,公证书中的图片完整地反映了被诉侵权产品的整体及细节。
其二,结合公知常识,被诉侵权产品的整体及细节更为清晰。
被诉侵权产品属餐台产品,且从公证书的照片已可以反映,该餐台为标准的方正设计,采用规则的几何构造,根据公知常识,此类餐台的形状必然是前后对称、左右对称。
因此,即使由于条件所限,该产品的部分角度未被公证书的照片所直接拍摄,在事实上也足以断定该角度与已拍摄的角度呈对称设计,进而与上诉人专利的设计相同。
综上分析,被诉侵权产品所采用的设计与上诉人专利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上诉人构成侵权。
被上诉人帝锋家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XX相为本案专利权人,本案专利现为有效专利。
生活印相家具公司经XX相许可,取得独占实施该专利的权利。
他人未经生活印相家具公司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生产、销售、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授权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根据该规定,外观设计侵权比对的客观前提是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特征能够完整体现。
生活印相家具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2013)粤广广州第047428号《公证书》中第4-8页的10张照片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图片。
其中,第4页的两张照片能够反映被诉侵权产品左前方支脚为长方体,台面为狭长的长方形;
第5页的两张照片能够反映被诉侵权产品左前方支脚从外部包裹着台面,且支脚与台面结合处设计有两个梯形的斜面。
被诉侵权产品左后方支脚为长方体;
第6页的第一张照片由于拍摄的角度与光线问题,无法确认其设计特征,第二张照片能够反映被诉侵权产品左前方支脚为长方体;
第7页的两张照片能够反映被诉侵权产品右前方支脚及其顶端与台面相接部分的设计特征,与前述左前方支脚及其顶端与台面结合处的设计特征相同,台面为长方形;
第8页的两张照片能够反映被诉侵权产品左右前方支脚及其顶端与台面相接部分的设计特征,与前述相同。
综上所述,《公证书》中第4-8页的10张照片无法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特征包括:1.被诉侵权产品右后方支脚的设计特征,以及左右后方支脚顶端与台面相接部分的设计要点;
2.被诉侵权产品台面的长宽准确比例;
3.餐台四个支脚横断面的形状。
虽然被诉侵权产品为餐台,餐台的对称性设计较多,但在被诉侵权设计的部分设计要素无法确定的情况下,不能仅根据被诉侵权产品可见部分的外观推断其结构必然是前后对称,推定其各个支脚及其顶端与台面相接部分的设计特征相同。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右后方支脚,以及左右后方支脚顶端与台面相接部分,台面的长、宽比例,以及各个支脚横断面的外观均未见诸于公证图片中,无法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局部外观与涉案专利整体外观进行比对,一审据此作出不侵权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生活印相家具公司在公证取证过程中,完全可以对照专利图片对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应视图进行拍摄,固定证据,但其仅拍摄局部设计特征,致使本院无法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全部设计特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故生活印相家具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构成相同的上诉,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
生活印相家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深圳市生活印相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