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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弘珂服装批发有限公司、杨玫、丁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深罗法知民初字第443号
案件名称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弘珂服装批发有限公司、杨玫、丁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7-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杨玫,深圳市弘珂服装批发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罗法知民初字第443号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宋晓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革文、魏托,均系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玫,女,汉族,身份证住址成都市武侯区。

被告深圳市弘珂服装批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珂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

法定代表人丁珂,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温稳标,广东正大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诉二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肖革文,被告杨玫、被告弘珂公司委托代理人温稳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富扬有限公司(RICHSOARLIMITED)经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并依法获得“百丽”、“BELLE”及“BeLLE”在第25类鞋、靴商品上的商标专用权。

原告自成立之日就独家负责“百丽”品牌鞋类商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生产、销售及品牌运营,富扬有限公司受让前述商标后继续许可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前述商标,且授权原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制止侵犯前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追究相应的侵权责任。

经原告多年辛勤经营,“百丽”系列品牌已被培育成倍受广大消费者喜爱的驰名品牌,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良好的声誉。

“百丽BELLE”商标不仅多次荣获各类荣誉证书和称号,而且早在2005年已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6年至2011年,“百丽”系列品牌持续荣列全国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一位、同类产品市场销售额第一位以及同类产品市场销售第一位。

被告杨玫长期以来在被告弘珂公司开办、经营、管理的深圳市罗湖区宝安北路弘珂外贸服饰城二楼B005号“行千里路·鞋”商铺以批发及零售方式大量销售侵犯前述商标专用权的鞋类商品,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益。

为了制止侵权,原告于2013年10月17日再次对涉案市场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原告认为,被告杨玫长期以来销售明知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侵权。

被告弘珂公司系涉案市场的开办、经营和管理方,被告弘珂公司在明知该市场存在侵权情形(早在2010年至今,原告已就涉案市场的侵权行为多次向被告弘珂公司发函要求其停止侵权,并就被告弘珂公司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仍然为被告杨玫的侵权提供便利和帮助,并且消极不作为,疏于管理,致使该市场仍在持续、大量地销售侵犯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鞋类商品,被告弘珂公司与被告杨玫构成共同侵权,且被告弘珂公司侵权的主观恶意明显、情节严重,应与被告杨玫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二被告的侵权行为不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而且严重影响了原告专卖场所的销售市场,给前述商标的品牌形象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亦严重侵犯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综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百丽”、“BELLE”、“BeLLE”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

被告杨玫答辩称,一、答辩人店铺从未有销售“百丽”以及其旗下任何相关产品,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多处有误,完全不能充分证明答辩人存在诉状所提及的侵权行为。

答辩人于2013年元月4日与弘珂公司首次签订租赁合同,随后立即进行了店铺装修,店铺外墙装修名称(包括店铺店标、店铺外墙广告和内墙的装饰等)已经全部修改为“深圳苏蕊苏瑞贸易有限公司”或者“苏蕊苏瑞”,没有在任何一个地方有体现“行千里路·鞋”的名称或者LOGO。

答辩人杨玫是深圳苏蕊苏瑞贸易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拥有国家注册商标“苏蕊苏瑞”,因此与弘珂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后,一直致力于推广自己的品牌,店铺装修无处不与“苏蕊苏瑞”挂钩。

关于本店装修及名称,可以提供2013年夏天拍摄的店铺实体照片为证。

可以证明答辩人从2013年元月到2013年12月31日装修只使用过“苏蕊苏瑞”,而没有“行千里路·鞋”的证人有:长期在弘珂公司二楼经营童装的商户孙某甲、为苏蕊苏瑞长期印刷名牌及宣传品的印刷公司职员夏某、答辩人客户王某乙、王某甲、毓珑,他们均提供证人证词并可以亲自出庭作证。

被答辩人提供的举证照片“行千里路·鞋”,一共有两张,照片中的店铺在玻璃外墙上大量装饰有“行千里路·鞋”的LOGO和标志,该照片与答辩人提供的原始店铺照片无论是颜色还是装饰上明显不符。

答辩人提供的照片能够清晰看见店铺上方名称“深圳苏蕊苏瑞贸易有限公司”中英文名称及LOGO,外墙装饰可以看见是“苏蕊苏瑞”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的外墙广告,该广告一直张贴到2013年12月31日。

其次,答辩人杨玫接手弘珂公司二楼B001、2、3、5、38、50档口以后,基本上以服装和箱包为主,真皮皮鞋类只销售东莞市欧歌鞋业有限公司法定商标“OGE”男女皮鞋,定期定量进货,有销售原始凭据部分提供证明。

如果真如被答辩人所说:“大量销售”,而被答辩人在答辩人整整经营了十多个月的情况,才仅仅能提供一双(两只)鞋子,而且没有任何一个证人或者证据表明答辩人在其他任何时候有销售“百丽”的附加佐证。

通常情况下,“大量”一词应该用于形容成百上千的数量,用一双鞋子来举证答辩人“大量”批发和零售百丽鞋子,存在故意夸大,严重违背现实情况,甚至有可能是被答辩人故意设置销售陷阱,企图诈骗答辩人商户。

二、被答辩人从来没有在答辩人杨玫所经营的“苏蕊苏瑞”店铺进行过“第一次”或者“第二次”甚至“第N次”证据保全,哪里来“再次”一说。

答辩人所提供的证据已经充分表明,2013的元月之后,店铺已经被重新装修命名为“苏蕊苏瑞”,该取证完全是无中生有。

三、深圳市苏蕊苏瑞贸易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杨玫,此前长期担任四川《华西都市报》记者、主任记者,到深圳以后担任过香港凤凰卫视旗下《凤凰珠宝》的编辑,对“百丽”及其旗下产品耳熟能详,同时知晓各种法律法规,平时也是遵纪守法的好公民,银行信用记录良好,不可能为了两三百元的利益就去销售百丽产品,而且答辩人于2011年就开始申请并成功注册自己“苏蕊苏瑞”的国家认可商标,已经表明其本身具有浓厚的知识产权意识,绝对不可能“长期以来销售明知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四、针对被答辩人提交的(2013)深罗证字第16136号公证书,答辩人完整保留有该刷卡单的商户原始单据,该客户签字根本不是“邓艳艳”,而是一个以“王”开头的签名,按照银联的相关法规,在刷卡单上消费确认一定要本人签署完整的姓名,字体必须清晰可辩认,因此该刷卡单不能证明“邓艳艳”在本店进行过真实消费,只能证明刷卡单用户在本店购买过一类或者多类产品(服装,箱包,OGE鞋等);

或者因为急于用钱,不想去银行取现,而在本店刷卡兑换现金使用。

此外,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明材料不符合“举证材料真实”的规定与规范。

该刷卡单在答辩人店铺的收款收据记录为:2013年10月17日,毛衣(老人装)1件85元,套装(老人)一套140元,增加围巾一条25元,共计250元。

该收款收据商户联号码为103237,盖有“深圳苏蕊苏瑞贸易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

答辩人店铺一直遵循公司财务做账原则,对每天每个客户的消费都进行了登记和记录,一是为了保证自己店铺的经营流水清晰,其次是为了保证消费者的权益,方便消费者的售后服务,本店提供给客户的消费收据第二联(红色联)均盖有“苏蕊苏瑞贸易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该专用章已经进行过合法登记,可以核查。

因为答辩人店铺每天进出账比较多,因此若没有该收据,店铺对客户所持的返回产品是不予认可的。

盖了财务专用章的收据相当于答辩人与客户签订的消费合同,提供消费保障和售后凭据,具有法律效率,既保护自己,又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消费者王某乙、王某甲、毓珑所消费的服装均有本店的盖章收据,部分证据已经提供,请法院参考。

“邓艳艳”所提供的仅仅只是本店的名片与刷卡单,缺失答辩人店铺最重要的消费合同-盖财务章的收款收据,怎么能保证“邓艳艳”不是从其他地方拿一双百丽鞋子来替换答辩人店铺出售的服装,包包或者OGE鞋子呢?

因此,单凭一张普通刷卡单无法证明“邓艳艳”在本店进行的是“百丽BELLE”鞋的消费。

被答辩人所提供的“百丽BELLE”鞋子的照片,签字有“王某”流水号为0857871199323452的中行刷卡单,杨玫的名片,和“行千里路·鞋”店铺照片,公证书等几项均不能直接证明答辩人销售“百丽”女鞋一双给被答辩人。

公司章收款收据、店铺租赁者亲笔签名等证据的缺失,已经说明被答辩人的证据是容易被推翻的、粘结性不强的牵强举证。

五、关于公证员黄某到本店进行公证的监督过程,当日无任何人向答辩人或答辩人店铺出示公证人员身份证、工作证、拍照、现场公证等正规程序,所谓的现场公证无合法租赁人杨玫的现场签字或者拍照指认,作为公证书所提及的当事人和公证事项利害关系人,答辩人杨玫对此完全不知情,更无现场亲笔签字签名,这种公证书违规违法,没有公证效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十八条第(二)项、第二十九的规定,“邓艳艳”所提供的刷卡单签字完全不是“邓艳艳”三个清晰的签字,不符合提供文书含义是否清晰,签名,印鉴是否齐全;

其次,与本店的消费没有有效的销售合同,收款收据,无答辩人店铺的公司章或者法定代表人亲笔签名,私人印鉴,这样的公证本身违背《公证法》阐述的必要规范。

再次,公证书所提供的店铺名称是“行千里路·鞋”,所有的证据以及被答辩人所提供的名片均说明弘珂公司2楼B005杨玫所经营的店铺名称为“苏蕊苏瑞”,而不是“行千里路·鞋”,属于违背第二十九条,对当事人提供材料未进行核实,不是真实的公证书。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在诉讼中所称的侵权“百丽”完全是没有依据的事实,甚至存在故意设置消费陷阱,欺骗合法商户,换取高额罚金的意图。

对于这种类似“钓鱼”的不法行为,敬请法官予以明察,恳请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赔偿答辩人的误工费、交通费人民币8000元,名誉损失费人民币20000元,同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弘珂公司答辩称,1、答辩人并不是销售者、生产者,只是将铺位出租给被告杨玫,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不是答辩人,答辩人与“行千里路·鞋”的开办者是不同的主体。

2、在答辩人接到原告律师函后,该律师函所称的承租者即被告杨玫已当月搬离承租的铺位,答辩人未在明知“行千里路·鞋”鞋店存在侵犯原告权利时仍然故意为其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在明知该店存在侵权行为时仍然故意为该店的侵权行为提供侵权条件。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第1815147号、第3809517号、第3086374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商标专用权。

2、驰名商标的回复(商标驰字(2005)第135号),3、中国驰名商标名册((2010)深证字第179301号公证书),证据2、3共同证明“BELLE百丽”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事实和作为驰名商标予以保护的记录。

4、2006-2011年统计调查信息证明及荣誉证书,证明2006-2011年,百丽牌女皮鞋连续位居同类产品销售额、销量及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一位。

5、委托(授权)书,证明原告获得使用涉案商标、以原告自己名义制止侵权及提起诉讼。

6、(2013)深罗证字第16136号公证书及封存物,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及详情。

7、“行千里路·鞋”商铺工商信息查询单,证明侵权商铺未发现办理营业执照。

8、律师函、邮件详情单、速递查询结果,证明要求停止侵权及协商赔偿(商户)。

9、律师函、邮件详情单、速递查询结果(三套),证明要求停止侵权及协商赔偿(市场)。

10、公证费发票,证明调查侵权的公证费用。

11、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制止侵权的律师费用。

被告杨玫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杨玫身份证、公司营业执照,证明杨玫是守法公民,公司法人代表。

2、商标注册证,证明苏蕊苏瑞为杨玫注册的国家认可商标。

3、商标吊牌,证明苏蕊苏瑞有自己的吊牌合法经营。

4、照片,证明杨玫2013年经营期间店铺照片有名称。

5、租赁合同书,证明杨玫与弘珂公司租赁合同。

6、原告刷卡单商户凭条,证明该刷卡单签字非“邓艳艳”。

7、欧歌发货单,8、服装进货单,9、证人证词。

庭审中,被告杨玫申请证人王某乙、孙某甲出庭作证。

被告弘珂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院提交一份租赁合同书,与被告杨玫提交的证据5一致,证明弘珂公司只是出租方,将铺位B001、2、3、5、38、50出租给被告杨玫,出租时间为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

经审理查明,富扬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27日经核准受让取得第1815147号商标“BELLE”。

该注册商标的注册有效期为自2002年7月28日至2012年7月27日止,核定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的鞋、运动鞋。

上述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7月27日。

富扬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27日经核准受让取得第3809517号商标“BeLLE”。

该注册商标的注册有效期为自2007年1月28日至2017年1月27日止,核定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的鞋、靴、运动鞋、凉鞋、拖鞋、旅游鞋。

富扬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27日经核准受让取得第3086374号商标“百丽”。

该注册商标的注册有效期为自2004年2月21日至2014年2月20日止,核定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的鞋、靴、裤带。

2005年12月31日,国家商标局下发《关于认定百丽BELLE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丽华鞋业贸易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5类鞋、靴商品上的百丽BELLE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根据中国商业联合会及中华全国商业信息中心联合出具的荣誉证书显示,从2006年至2008年,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的“百丽”牌女皮鞋均荣列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均为第一名。

再根据中国行业企业信息发布中心出具的统计调查信息证明,2006年、2007年、2009年、2010年、2011年,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生产的百丽牌女皮鞋均荣列全国市场同类产品销售额的第一名。

2012年4月27日,富扬有限公司出具委托(授权)书,授权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在中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及台湾)制止侵犯第1815147号、3809517号、3086374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该授权包括但不限于调查取证、办理各项证据保全、提起诉讼、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或和解,收取侵权赔偿款项等权利。

受托人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上述授权行为,且有转委托权。

该授权至全部委托事项办理完毕之日效力终止。

2013年11月4日,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邓艳艳向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该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3)深罗证字第16316号公证书。

上述公证书记载:2013年10月17日,该公证处公证员蔡丹丹及工作人员黄文锋与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邓艳艳来到位于深圳市罗湖区宝安北路弘珂外贸服饰城二楼B005档“行千里路·鞋”,邓艳艳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鞋子一双,并从该商铺当场取得名片、银联单各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拍照后进行了封存。

公证书所附购物场所照片显示招牌为“行千里路·鞋B005”,名片显示内容为“苏蕊苏瑞品牌折扣店杨玫地址:深圳市罗湖区宝安北路王宏外贸城603栋C区二楼B007”,银联单显示商户名称为“弘珂服装市场杨玫”、交易时间2013年10月17日,交易金额人民币250元。

经查询,“行千里路”未进行商事登记。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2013)深罗证字第16136号公证书所封存的物品。

经现场开封,封存物为一个灰色鞋袋,包装上标有“JUMP”,打开灰色鞋袋,内有一个粉红色的胶袋,该胶袋上附有韩文及中文“幸运阁”,还有一个灰色鞋盒,鞋盒内有一双黑色女士高跟皮鞋,鞋内底、外底均有“BELLE”标识。

经对比,被控侵权商品高跟皮鞋上使用的“BELLE”标识与原告诉请保护的第1815147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与原告诉请保护的第3809517号注册商标相比,两者除了第二个字母“E”存在大小写的区别外,其他基本无差别,足以使一般公众产生混淆,两者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商品上未显示与第3086374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另查,2013年12月11日,原告委托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向涉案商铺弘珂外贸服饰城二楼B005号、杨玫发出《律师函》,要求在收到《律师函》后立即停止销售印有涉案注册商标的鞋类商品及任何其它侵权行为;

同日,原告委托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弘珂公司邮寄发出《律师函》,称被告弘珂公司开办、经营、管理的弘珂外贸服饰城再次有商铺(二楼B005号),长期非法大肆销售印有涉案注册商标的鞋类商品,要求停止、制止侵权行为。

经核实,原告曾于2010年9月30日及2013年4月8日委托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弘珂公司邮寄发出《律师函》,称被告弘珂公司开办、经营、管理的弘珂外贸服饰城的其他多个商铺非法大肆销售印有涉案注册商标的鞋类商品,要求停止、制止侵权行为。

2013年12月12日,被告弘珂公司收到前述《律师函》后即通知涉案商铺停止侵权。

2013年12月31日,被告杨玫即搬离了承租的涉案商铺。

又查,被告弘珂公司成立于2009年7月15日,经营期限自2009年7月15日至2019年7月15日止,经营范围包括服装市场经营与管理;

国内商业、物资供销业(不含专营、专控、专卖商品),住所地为深圳市罗湖区××街道××北路笋岗仓库干货仓603栋C1-C7。

经核实,笋岗仓库干货仓603栋C1-C7即为弘珂外贸服饰城。

2012年5月24日,被告杨玫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深圳苏蕊苏瑞贸易有限公司注册成立,该公司住所地位于福田区梅华路梅林多丽工业区1栋1楼1109;

该公司申请注册了商标“苏蕊苏瑞”,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1月21日至2022年11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括钱包、手提包及旅行包等。

2013年1月14日,被告杨玫(承租方)与被告弘珂公司(出租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杨玫承租弘珂公司位于弘珂外贸服饰城二楼B001、2、3、5、38、50号铺位,租赁期限为一年,从2012年8月1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

庭审中,被告杨玫确认其于2012年8月1日就承租了涉案商铺,但称因自己有营业执照,故未就涉案商铺办理经营资质;

被告杨玫还称,其曾于2013年1月份期间对涉案商铺进行了装修,店面招牌为“苏蕊苏瑞”而非“行千里路·鞋”,并提供了相关照片及消费者王某乙、经营者孙某甲的证人证言予以佐证。

再查,原告为证明其支付的公证费用提交了金额为人民币6800元的公证费发票,但当庭明确涉案公证书的公证费支出为人民币2000元,因该公证费发票涉及其他公证行为,故本案的公证费用支出仅为人民币2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应支付律师费人民币6000元提交了其与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应向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支付深圳本地法院的案件每件律师费人民币6000元,但原告未实际支付该律师费。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系第1815147号、3809517号、3086374号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人,且经注册商标权利人富扬有限公司明确授权,可以转许可并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在鞋、靴、凉鞋等第25类商品上,他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前述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BELLE”标识与原告诉请保护的第1815147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与原告诉请保护的第3809517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商品为鞋类,属于第25类商品,与原告诉请保护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据此,被控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对第1815147号、第3809517号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

但被控侵权商品上未显示与第3086374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对于原告关于侵犯其对于第3086374号注册商标享有的权利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被控侵权商品是否系被告杨玫所销售;

二是被告弘珂公司应否承担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被告杨玫确认于2012年8月1日即承租了涉案商铺,并直至2013年12月31日才搬离涉案商铺;

根据(2013)深罗证字第16316号公证书记载,被控侵权商品购自涉案商铺;

被告杨玫提供的照片及证人证言仅能证明其在承租涉案商铺期间曾经对涉案商铺进行了店面装修,不能否定公证书载明的被控侵权商品购自涉案商铺的事实,结合公证书所附银联单显示商户名称为“弘珂服装市场杨玫”的事实,本院认定被告杨玫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应承担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责任。

关于第二个焦点,涉案商铺位于被告弘珂公司开办、经营、管理的市场范围内,且被告弘珂公司未举证证明该商铺有依法核准登记的经营主体资格,主观上对该商铺的经营者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而存在过错,客观上为经营者销售被控侵权商品提供了商铺,构成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故被告弘珂公司应承担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责任。

被告弘珂公司辩称在被告知涉案商铺存在侵权行为后,已立即通知涉案商铺停止了侵权行为,故不存在管理过错行为,但该情形不能否定其在出租涉案商铺时未履行审查或者督促商户办理经营资质义务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弘珂公司该抗辩内容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杨玫实施了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直接侵权行为,被告弘珂公司构成帮助被告杨玫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的间接侵权行为,根据法律规定,两被告均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但是,被告杨玫已于2013年12月31日搬离了涉案商铺,侵权行为在事实上已不复存在,故原告要求停止侵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未能举证证明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以及原告注册商标的声誉、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杨玫赔偿原告的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15000元。

被告弘珂公司实施的是帮助侵权行为,故应对前述赔偿损失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玫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人民币15000元。

二、被告深圳市弘珂服装批发有限公司应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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