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陕民三终字第000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富平县华朱乡华东砖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柏飞。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柏昊仓。
上诉人富平县华朱乡华东砖厂与被上诉人柏飞、柏昊仓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1日作出(2013)西民四初字第00444号民事判决,富平县华朱乡华东砖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富平县华朱乡华东砖厂委托代理人罗笛、赵瑶华,被上诉人柏飞、柏昊仓共同委托代理人白银涛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西民四初字第00444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