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10民初9338号 原告:象山倪氏堂医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街道建设路272号。
法定代表人:倪涌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超,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立华,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柯永新,男,198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榕,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象山倪氏堂医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倪氏堂公司)与被告柯永新、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倪氏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超、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榕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柯永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倪氏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享有的第99663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即被告柯永新停止在其销售的膏药上使用涉案商标,停止销售含有涉案商标的膏药,被告淘宝公司立即断开销售侵权产品的链接;
2.被告柯永新立即停止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与原告包装装潢相近似的产品;
3.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以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1578元。
鉴于涉案链接已经删除,原告当庭撤回诉请1、2及不正当竞争的主张,放弃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变更诉请3为:判令被告柯永新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1年9月15日申请,并于2012年12月21日被核准注册了第9966392号“老倪”商标,核定使用在第5类“膏剂、胶丸、片剂、人用药、生化药品、贴剂、针剂、止痛药、中药成药”商品上。
被告柯永新在淘宝平台开设的店铺“老倪祖三贴体验店”上销售“祖三贴”膏药,该膏药的外包装上擅自使用了原告的涉案商标,更是使用了注册商标标识“®”。
原告遂通过公证购买了上述产品,收货地为浙江省宁波市。
被告柯永新未经原告授权,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权的侵害。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
被告柯永新未作答辩。
被告淘宝公司鉴于原告放弃针对其诉请,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权利状态 商标权利人:倪氏堂公司;
商标:第9966392号“老倪”;
注册类别:第5类;
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人用药、止痛药、针剂、片剂、膏剂、中药成药、生化药品、贴剂等;
核定使用期限:2012年12月21日至2022年12月20日。
二、被控侵权事实 1、涉案淘宝店铺掌柜名:564646363qq,店铺名称:老倪祖三贴体验店,注册经营者:柯永新。
2、被控侵权商品链接名称:老倪祖三贴官网专柜正品老骨疼贴老倪祖三贴膏贴老倪防水贴,2019年6月14日公证时显示商品售价78元、月销718笔、宝贝评价184,页面宣传买二送二,买三送四,买五送六。
淘宝公司确认该链接于2019年6月19日删除。
3、购买的公证实物状态:祖三贴一盒、防水贴若干,盒内有贴剂十片,祖三贴包装盒及贴剂包装袋正反面均标有“老倪”标识,正面下方标注公司名称:贵州帮帮尔苗药有限公司,包装盒左上角贴有防伪标识。
三、其他事实 倪氏堂公司为维权公证购买商品,支出购物费78元、公证费若干,并委托律师出庭。
本院认为,倪氏堂公司系第9966392号“老倪”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在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倪氏堂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被控侵权的祖三贴包装盒、包装袋上面印制的“老倪”标识清晰显著,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该标识与倪氏堂公司涉案商标构成相同商标,且涉案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贴剂构成相同商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与倪氏堂公司提交的正品包装颜色、联系电话、防伪码等均不一致,倪氏堂公司确认涉案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因此,涉案商品为侵权商品,柯永新销售侵权商品属于商标侵权行为,其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商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倪氏堂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柯永新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侵权商品售价、销售、持续侵权时间、倪氏堂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鉴于倪氏堂公司当庭放弃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关于淘宝公司的责任,本院不予评判。
综上,依据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柯永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象山倪氏堂医学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3000元;
二、驳回原告象山倪氏堂医学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象山倪氏堂医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94元,被告柯永新负担3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