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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等四人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常刑初字第426号
案件名称秦某某等四人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常宁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7-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秦某某,杨某某,方某某,刘某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常刑初字第42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男,1978年11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宁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因本案于2013年5月30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常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晓丹,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滕淑芝,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3年2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宁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因本案于2013年6月19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真涛,湖南兴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方某某,男,1977年7月10日出生于广东省惠来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

因本案于2013年7月14日被广东警方抓获归案,同月17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炳波,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女,1977年9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宁市,汉族,初中文化。

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1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2013)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杨某某、方某某、刘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2014年3月14日常宁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

同年4月14日常宁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恢复庭审。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亦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杨某某、方某某、刘某某以及辩护人王晓丹、滕淑芝、刘真涛、吴炳波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份,被告人秦某某、刘某某夫妇从广东购进皮革生产设备,租用洋泉镇洋泉村七组木材加工厂进行皮革加工生产。

其中秦某某负责全面工作,刘某某负责记帐,安排工人生产。

2013年3月至5月,秦某某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先后按照被告人杨某某提供的“LV”(路易威登)纯胶啡格样品、纯胶红啡格样品、“GG”商标样品替杨某某生产加工假冒“LV”商标的纯胶啡格皮革57支、纯胶红啡格皮革17支、假冒“GG”商标皮革6支,非法经营数额共计77184元,后通过物流发给杨某某予以销售。

2013年2月至3月,秦某某按照被告人方某某提供的老花、白格、啡格等“LV”皮革样品替方某某生产加工假冒“LV”商标皮革,非法经营数额共计119968.1元,后通过物流发给方某某予以销售。

2013年5月30日,常宁市公安局接到群众举报后在秦某某的皮革加工厂当场查封扣押假冒“LV”商标皮革38支,经鉴定价值33744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就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和质证的证据有:①证人吴某某、滕某某、秦某乙的证言;

②鉴定意见;

③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④搜查、辨认笔录;

③受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生产销售记录本等相关书证、物证;

⑥被告人秦某某、杨某某、方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某、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杨某某、方俊杰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秦某某系主犯,被告人杨某某、方某某、刘某某系从犯,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被告人秦某某、杨某某、方某某、刘某某的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对上列四被告人依法分别惩处。

被告人秦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辩护人王晓丹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秦某某在本案中只起辅助、次要、协助的作用,具有从犯的法定从轻、减轻情节。

①从犯罪意图上看,本案被告人秦某某不是犯意的提起者,更非组织、筹划者。

检方的起诉书中也认定了被告人秦某某是根据同案犯杨某某、方某某提供的样品来制作皮革。

同时从杨某某、方某某的供述中可以看出,犯意的提起者系杨某某、方某某。

②从犯罪认识上看,我的当事人系初中文化,在案发前根本就不知道LV、GG这样的国外顶级奢华品牌,也没有认识到生产这些皮革的行为属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行为,只是根据客户的需求来生产。

2、被告人秦某某具有以下酌定从轻情节①被告人秦某某是初次犯罪,没有前科。

②被告人秦某某坦白交代了有关犯罪事实,在庭审中也认罪,有悔罪表现。

③被告人秦某某是在毫无法律认知的情况实行的犯罪行为,其主观恶意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且家庭目前相当困难,恳请法院考虑其特殊情况给予减轻处罚,给被告人改过自新的机会。

辩护人滕淑芝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秦某某在本案中系从犯,他都是按客户的要求加工生产的。

2、被告人秦某某实施的是单纯的定点定材加工,是按照委托方的要求进行加工的。

3、被告人秦某某的行为没有达到情节特别严重的程度,有些金额应当进行核减。

4、被告人秦某某缺乏相应的法律知识,是在不懂法的情况下犯罪的。

5、被告人秦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在三年以下量刑。

被告人杨某某辩称:对起诉认定的金额有异议,我只拿有4万多元的货,而且当时不知道这是侵权。

辩护人刘真涛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杨某某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理由如下:①被告人杨某某与同案被告人秦某某没有共同犯罪的主观故意,不属于共同犯罪。

秦某某利用开办皮革加工厂的便利,生产多种假冒伪劣皮革产品。

杨某某从秦某某手中购买LV和GG牌假冒的伪劣商品,以牟取利益。

两者在主观上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

②被告人杨某某客观上没有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行为。

被告人秦某某生产LV和GG商标的皮革制品,是秦某某独立完成的。

杨某某向秦某某提供LV和GG商标样品的目的和原因是对购买秦某某生产的产品质量及外观提出要求,并非与秦某某共同使用他人注册商标。

③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证据不足。

公诉机关对本案被告人是否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法庭出示了两份鉴定意见,其中一份是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谭燕平的鉴定意见,另一份是衡阳市弘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书。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需要鉴定的事项,应当委托国家认可的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因为作出上述两份鉴定意见的鉴定人都不具有合法的鉴定资质,这两份鉴定均不具有法律效力。

2、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违法所得的数额有出入。

被告人杨某某涉案的实际金额为42312元,并非指控的77184元。

杨某某对2013年3月26日由秦某某托运到广州某货运站的44支LV皮革中只收取其中的10支,其他34支因质量问题没有收货。

这34支皮革的价格为29367元,应当予以核减。

在案件侦查过程中,杨某某向公安机关退缴了43000元。

因此,杨某某的非法所得已经全部退缴,且退赃态度积极。

被告人方某某辩解:对起诉的金额有异议,因为其中没有“LV”字样商标的产品有9万多元。

如果法庭判定有罪,我愿意认罪。

辩护人吴炳波提出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方某某假冒注册商标商品价值为119968.1元是错误的。

是断章取义地将秦某某供述包括普通商品87700元和本案没有认定的“GG”商标商品17616.2元包含在内,全部认定是假冒“LV”商标的商品。

根据秦某某的供述,方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价值为32268.1元。

2、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方某某委托秦某某加工假冒注册商标商品,也无法证明假冒的具体商标和价值。

3、被告人方某某的行为不是生产假冒注册商标,应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未遂,其涉案的价值只有3万元左右,建议法庭在确认方某某系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行为(未遂),且为从犯、初犯的前提下,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我在厂里只是记账和做饭,现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份,被告人秦某某、刘某某夫妇从广东购进皮革染印设备,租用常宁市洋泉镇洋泉村七组木材加工厂进行皮革加工生产。

被告人秦某某负责全面工作,被告人刘某某担任记帐。

2013年3月至5月间,被告人秦某某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先后按照被告人杨某某提供的“LV”(路易威登)纯胶啡格样品、纯胶红啡格样品、“GG”商标样品,替被告人杨某某生产加工假冒“LV”商标的纯胶啡格皮革57支、纯胶红啡格皮革16支、假冒“GG”商标皮革6支,非法经营数额共计72168元,后通过物流发送给被告人杨某某销售。

2013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秦某某按照被告人方某某提供的老花、白格、啡格等“LV”皮革样品,替被告人方某某生产加工假冒“LV”商标皮革,非法经营数额共计108312.7元,后通过物流发送给被告人方某某销售。

2013年5月30日,常宁市公安局接到群众举报后,在被告人秦某某的皮革加工厂当场查封扣押假冒“LV”商标皮革38支,经价格认证部门鉴定价值为33744元。

2013年10月11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了被告人秦某某10000元,被告人杨某某43000元,被告人方某某70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吴某某、滕某某、秦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间,秦某某以每年1.8万元的租金租用常宁市洋泉镇洋泉村七组的木材加工厂进行皮革加工生产。

厂里除秦某某夫妇外,雇用了5、6个人在生产。

(2)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合股经办的顺鑫物流公司自2013年1月至5月间,曾为秦某某从广东省广州市花都运皮料来常宁洋泉;

将秦某某加工好的皮料送到广州市白云区石井庆丰物流中心,由收货人提货。

(3)顺鑫物流货物托运单证实:秦某某系通过该物流公司托运涉案物资的。

(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3年5月30日上午,常宁市公安局对秦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生产设备及产品予以扣押。

(5)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6月9日、2013年7月1日,秦某某在公安机关辨认杨某某、方某某系与其做过皮革生意的人。

(6)搜查笔录证实:2013年7月18日中午,常宁市公安局侦查员从方某某随身携带的背包内查获“LV”皮革样品五块和一小包白色粉末,并予以扣押。

(7)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5月30日上午,常宁市公安局对秦某某的皮革加工厂进行了勘查,查获其厂内有“LV”字样花纹的皮革产品。

(8)生产销售记录本证实:由刘某某记载秦某某为方某某、杨某某加工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皮革的时间、数量及价款。

(9)常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证明证实:LV、GG注册商标属中国驰名商标和国际商标;

秦某某从2013年2月25日起,无证擅自设立皮革加工厂,加工销售皮革制品,被处罚款20000元。

(10)古驰(中国)贸易有限公司鉴定证实:秦某某被公安机关查获的皮革卷料系未经商标权利人路易威登马利蒂(法国)授权或许可,擅自使用了权利人的注册商标,且质量低劣的假冒伪劣商品。

(11)常宁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证实:秦某某被公安机关查获的仿冒“LV”皮革,共38支(卷),计款33744元。

(12)衡阳市弘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鉴定证实:本案所查获的皮革,如果是未经商标持有人授权而使用“LV”、“GG”等商标,那么其生产行为及销售行为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13)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实:被告人秦某某、杨某某、方某某在案发后被公安机关追缴款项的情况。

(14)户籍资料和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秦某某、杨某某、方某某、刘某某的身份及到案情况。

(15)被告人秦某某、杨某某、方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被告四人对指控的事实都有不同程度的供述,且在法庭上均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杨某某、方某某、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合谋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情节特别严重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四被告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秦某某、杨某某、方某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刘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具有自首情节。

四被告人在法庭上均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从轻从宽处罚。

被告人秦某某的辩护人王晓丹、滕淑芝辩解称秦某某系从犯,且其行为没有达到情节特别严重;

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刘真涛辩解称杨某某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违法所得的数额只有42312元;

被告人方某某的辩护人吴炳波辩解称方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只有32268.1元,建议对其定性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未遂),且为从犯、初犯而免予刑事处罚。

经查,被告人秦某某夫妇舍近求远,从广东省广州市进购生产设备和皮革底料,到常宁偏僻的乡下建厂进行皮革加工,然后再通过物流将加工后的产品送往广州销售,其假冒注册商标的主观故意不言而喻。

被告人杨某某、方某某向被告人秦某某提供他人注册商标“LV”、“GG”的样品,要求秦某某按其样品进行皮革加工,然后予以销售,系事前有通谋的共同犯罪。

因此,指控四被告人的行为系假冒注册商标妥当。

关于本案非法经营的数额,被告人刘某某对为杨某某、方某某加工假冒注册商标皮革的品牌、品名、数量均作有详情的记载,且杨某某、方某某对该记载的内容在侦查阶段也是认可的。

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因此,被告人秦某某假冒两种注册商标且非法经营数额为214224.7元,达到了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且系主犯;

被告人杨某某即使有34支假冒的“LV”皮革放在广州某货运站没有收货销售,依法也不能核减其非法经营数额;

由于“LV”品牌有多个品名、样式,被告人方某某以没有“LV”字样的皮革就不能认定为假冒注册商标数额的理由,不能成立。

故辩护人所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本案的事实和法律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刘某某系从犯,在共同犯罪中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情节,对其可免予刑事处罚。

据此,根据被告人秦某某、杨某某、方某某、刘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秦某某、杨某某、方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

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秦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七千元。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六千元。

三、被告人方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四千元。

(上列三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刘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尹 斌审判员 邹卫新审判员 朱志国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彭 利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条件的,依法适用缓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一)因侵犯知识产权被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

(二)不具有悔罪表现的;

(三)拒不交出违法所得的;

(四)其他不宜适用缓刑的情形。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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