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闽民终字第333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将乐县众鑫隧道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将乐县水南镇洋仂街。
法定代表人吴泽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小金,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祥翔。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锦鸡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鳌峰街道福州金融街万达广场(二期)第A2#写字楼14层06室。
法定代表人林国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赖培坤,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天凯。
上诉人福建省将乐县众鑫隧道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锦鸡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鸡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榕民初字第8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众鑫公司委托代理人江小金和林祥翔、锦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培坤和林天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高云和林得灿系201010222007.X号“喷浆机”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
2012年7月,高云和林得灿与锦鸡公司签订《专利独家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将201010222007.X发明专利在中国大陆范围内的独家实施权授予锦鸡公司,期限为20年。
锦鸡公司发现众鑫公司制造、销售了其上述专利产品,侵犯其专利权,遂向法院起诉。
锦鸡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众鑫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销毁侵权产品;
2.众鑫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
3.众鑫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在诉讼中,法院对众鑫公司经营场所进行了证据保全,查封了一台被控侵权产品,随后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被查封的物证进行现场勘验和技术比对。
原审法院认为:经分析,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构成相同,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众鑫公司辩称系采用现有技术,不构成侵权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由于锦鸡公司、众鑫公司均未提交权利人因侵权所受损失和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利益的证据,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侵权的性质和情节,该专利许可的性质、范围、时间、使用费数额等因素,确定众鑫公司赔偿锦鸡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0万元。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众鑫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涉案“喷浆机”发明专利的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
众鑫公司赔偿锦鸡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0万元的判决。
原审宣判后,众鑫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二审中,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第2329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宣告专利号为201010222007.X,名称为“喷浆机”的专利权全部无效。
本院认为:涉案的201010222007.X号“喷浆机”发明专利权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全部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因此,高云和林得灿对涉案专利自始不享有专利权,其相关的独家实施许可已失去依据,锦鸡公司作为本案的原告不适格。
当然,如果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的决定在以后的行政诉讼程序中被判决撤销,相关权利人有权在判决生效后重新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榕民初字第82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福建锦鸡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一龙审 判 员 张宏伟代理审判员 蔡 伟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广强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调解书,已经履行或者强制执行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专利权转让合同,不具有追溯力。
但是因专利权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依照前款规定不返还专利侵权赔偿金、专利使用费、专利权转让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应当全部或者部分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