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一中民终字第59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新华博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望江西路800号国家动漫产业基地A4楼8层。
法定代表人王桂水,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远龙,安徽百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敏锐度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农大南路1号院5号楼5层506。
法定代表人朱贺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灿平,北京舟之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廉军辉,北京舟之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新华博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敏锐度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敏锐度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5594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志雄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小燕、审判员王永柱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敏锐度公司在一审起诉称:2012年4月17日双方签订编号为S_S_AHXHB_20120417-001的《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签订后,敏锐度公司于2012年8月18日向新华博公司交付相关程序,新华博公司验收后,费用至今未付。
请求法院判令新华博公司向敏锐度公司支付费用,赔偿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向新华博公司送达起诉状后,新华博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
认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在阿曼、被告住所地在合肥,应由其住所地法院即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7日,新华博公司(甲方)与敏锐度公司(乙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书》(合同编号:S_S_AHXHB_20120417_001),约定:项目名称UM统一监控解决方案阿曼二期(968-2)SMS定制项目,乙方为甲方提供UM统一监控解决方案968-2项目中的SMS定制化的开发工作,乙方为甲方开发的产品在甲方通过项目初验后,继续提供二年零三个月产品维护,合同费用总额为476000元。
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了的《产品签收单》显示:客户名称安徽新华博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编号S_S_AHXHB_20120417_001,客户地址数字传媒大厦,供货日期2012年8月18日,产品名称PRP-BBT/PRP-SMS,描述”含:Analyzer_UProbe_V100R001C01B017.rarSmart_V100R001C01、B020.rar、Smart_V100R001C01B020_版本说明书.doc、Smart_V100R001C01B020_变更说明.doc、Smart解析程序安装手册.docx、UPROBE软件安装部署说明.doc、BUG2012-08-16.xlsx。
”备注:”验货:收货后请贵单位及时验收,如有问题,请在2日内提出异议,过期视为货物合格。
变更:订货内容如有变更,需提前通知对方,并经双方书面确认。
”客户确认人处有张振鹭签字,张振鹭签字下方注明联系电话186X****X67。
审理过程中,原告称涉案产品系其送至新华博公司北京办公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路7号数字传媒大厦。
经询问,新华博公司称安徽省合肥市不存在名为”数字传媒大厦”的地点。
新华博公司提交的《会议纪要》显示,敏锐度公司法定代表人朱贺军在”华博UM事业部”与新华博公司员工举行过软件开发会议。
新华博公司提交的《请假申请单》上”人事签收”一栏有张振鹭签字。
但新华博公司称未授权张振鹭签收或验收涉案产品,其行为非职务行为,不能代表新华博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产品签收单》上的合同编号与本案合同编号一致,可以确认其关联性。
《产品签收单》有张振鹭签字,新华博公司提交的《请假申请单》上”人事签收”一栏也有张振鹭签字,亦可初步确认签收行为与新华博公司的关联性。
因安徽省合肥市无”数字传媒大厦”一地,而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路7号为数字传媒大厦,虽然交付内容是否合格须经实体审理之后另行判定,但现有证据可初步认定北京市海淀区为软件交付地。
涉案合同本质上是计算机软件许可使用合同,软件交付地应当认定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合同履行地在一审法院辖区,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安徽新华博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新华博公司不服一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以一审法院修改案由,违反法律规定及根据”产品验收单”认定合同履行地在北京错误为由。
请求法院将本案移送至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产品签收单》上的合同编号与本案合同编号一致,可确认其关联性。
《产品签收单》有张振鹭签字,新华博公司提交的《请假申请单》上”人事签收”一栏也有张振鹭签字,故可初步确认签收行为与新华博公司的关联性。
因安徽省合肥市无”数字传媒大厦”一地,而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路7号为数字传媒大厦,虽然交付内容是否合格须经实体审理之后另行判定,但现有证据可初步认定北京市海淀区为软件交付地。
软件交付地应当认定为合同履行地,故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上诉人新华博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安徽新华博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