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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石刑初字第34号
案件名称陈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石楼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7-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山西省石楼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石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石楼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5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文水县。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月7日被吕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由石楼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4)17号起诉书,于2014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石楼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美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的“杏花村”、“竹叶青”两个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87900元,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为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份的一天,成某乙(已判决)欲销售假冒汾酒来牟取利润。

成某乙得知被告人陈某曾给一酒厂作过酒的加工,便找到陈,二人商议由成某乙提供散酒、包装箱、酒瓶、酒盖等材料,由陈某负责加工成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的53度玻璃瓶装汾酒、出口汾、竹叶青,陈赚取加工费,并议定每加工一箱53度玻璃瓶装汾酒的加工费为2.7元,每加工一箱竹叶青、一箱出口汾的加工费为3.5元。

第二天,成某乙把购得的散酒、53度玻璃瓶装汾酒的包装箱、酒瓶、酒盖等材料送到被告人陈某在文水县高车村的住处,陈某雇佣刘某、岳某等五人分别负责洗酒瓶、贴商标和防伪标志等,共加工了400箱53度玻璃瓶装汾酒。

2010年5、6月份的一天,成某乙把购得的散酒、53度玻璃瓶装汾酒和竹叶青酒的包装箱、酒瓶、酒盖等材料送到被告人陈某的住处,陈某雇佣刘某等人加工了500箱53度玻璃瓶装汾酒、100箱竹叶青酒。

2011年正月的一天,成某乙把购得的散酒、53度玻璃瓶装汾酒、竹叶青酒和出口汾酒的包装箱、酒瓶、酒盖等材料送到被告人陈某的住处,陈某雇佣刘某等人加工了800箱酒,其中100箱出口汾、100箱竹叶青、600箱53度玻璃瓶装汾酒。

以上三次被告人陈某共加工53度玻璃瓶装汾酒1500箱、竹叶青酒200箱、出口汾酒100箱。

陈某收取了第一次的加工费用1080元,后两次加工费成某乙未付。

成某乙将被告人陈某加工的假冒山西杏花村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的53度汾酒、竹叶青、出口汾分别以每箱48元、53元、53元的价格,分四次雇人装车后运往太原市,通过河南腾达物流公司太原分公司发货至河南省郑州市等地销售,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87900元。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于2014年1月7日主动到吕梁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明其加工涉案汾酒的品种、数量、地点等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2、证人刘某、成某甲、岳某的证言,证明其受雇于被告人陈某加工汾酒的数量、品种等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3、证人成某乙的证言,证明其雇佣被告人陈某加工玻璃瓶装汾酒、出口汾、竹叶青酒,后分别以每箱48元、53元、53元的价格,分四次雇人装车后运往太原市,通过河南腾达物流公司太原分公司发货至河南省郑州市等地销售,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87900元的事实。

4、石楼县人民法院(2013)石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成某乙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0元的事实,并能确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成立。

5、商标注册证,证明“杏花村”、“竹叶青”、“汾酒”为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

6、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其未委托被告人陈某生产、加工、销售标有其公司拥有的“杏花村”、“竹叶青”、“汾酒”注册商标的产品。

7、鉴定报告,证明被告人陈某加工的汾酒、竹叶青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8、吕梁市公安局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陈某于2014年1月7日到吕梁市公安局自首的事实。

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该公司注册的“杏花村”、“竹叶青”两个商标相同的商标,且非法经营数额为87900元,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陈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综合考量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后果、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并根据文水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陈某做出的实行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某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所处罚金应当在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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