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民三(知)初字第103号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卓士豪。
委托代理人徐加喜,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忠新,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林强。
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林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加喜,被告黄林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第XXXXXXX号“一比多”注册商标权利人,注册商品类别第7类,原告生产销售的“一比多”砂轮切割片是著名商品。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大量销售假冒上述涉案商标的砂轮片,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享有的“一比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万元(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2,000元、律师费3,0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25元)。
被告黄林强辩称:对销售涉案砂轮片的事实无异议,涉案商品系从案外人上海静柔工贸有限公司处以单价19元的价格购入,被告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故不同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关于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其中的公证费过高,律师费无相应凭证,对购买商品的费用虽无异议,但因被告未实施侵权行为,故被告也不应承担合理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28日,原告取得第XXXXXXX号“一比多”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包括“磨石(机器部件);
切削工具(包括机械刀具);
砂轮(机器用)(商品截止)”,有效期限自2003年5月28日至2013年5月27日止;
2005年6月24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地址;
2013年3月13日经核准续展,有效期限自2013年5月28日至2023年5月27日。
2012年9月25日,经原告申请,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证人员与原告代理人共同赴上海市建国东路XXX号,由公证人员进行了监督、记录。
公证文书及其附件记载:上述地点入口处标有“富湖五金建材店”字样;
原告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砂轮切割片一盒,价格25元,该店工作人员开具了加盖有“上海市黄浦区富湖五金建材商店发票专用章”的《收据》,并提供名片一张,名片载明“黄林强富湖五金建材店地址:建国东路XXX号”等内容;
离开商店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及材料进行编号、标记、记录,并作临时签封;
尔后,公证人员及原告代理人将上述物品带至上海市静安区昌平路XXX号如家快捷酒店陕西北路店2405号房间,由公证人员进行察看、拍照,由原告代理人进行辨别并出具《鉴定报告》一份(编号1817),并在完成标记、复印工作后,将上述物品及材料进行签封。
原告为此次公证支付费用2,000元。
庭审中,对原告通过公证保全方式购买的涉案商品当庭拆封,并与原告提供的正品进行比对:1、正品包装盒上“一比多”标识的下方印制有商标注册号,两侧分别印制有“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通过”、“漳州知名商標”的文字,但涉案商品仅有“一比多”标识,没有其他内容;
2、正品包装盒颜色是深蓝色,而涉案商品包装盒的蓝色较淡;
3、正品砂轮片上印制有“一比多”标识、“漳州知名商标”文字、“福建一嘉砂轮有限公司”文字、生产许可证号、注册号及流水号,而涉案商品仅有“一比多”标识,没有其他内容;
4、正品砂轮片系紫红色,而涉案砂轮片系褐色。
原、被告双方对上述比对内容均无异议。
审理中,被告出具抬头为“上海国玉实业有限公司”的销售清单一份(编号XXXXXXX),该清单载明日期“2012年5月6日”,品名及规格“一比多”,数量“20盒”,单价“19”,并加盖有“上海静柔工贸有限公司”印章;
原告虽对该清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上海静柔工贸有限公司并非原告经销商,故对该清单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另查明:案外人上海静柔工贸有限公司系成立于2004年12月3日的企业法人,注册号XXXXXXXXXXXXX,住所位于本市嘉定工业区叶城路XXX号XXX室,经营范围包括“五金建材、机电设备及配件、管道配件、不锈钢制品、磨具磨料的销售”等,自2008年3月4日至今的企业状态为“吊销未注销”。
上述事实,有(2011)厦鹭证内字第09674、09675号公证书、(2013)厦鹭证内字第04870号公证书、(2012)厦鹭证内字第11108号公证书、涉案商品及正品实物、公证费发票、销售清单、上海静柔工贸有限公司档案机读材料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的权利。
原告系“一比多”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第XXXXXXX号)权利人,其在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范围内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二、关于被告的销售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及责任承担。
1、被告销售涉案商品的事实由公证文书予以证明,该涉案商品标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一比多”标识,但在包装盒、砂轮片上印制的标识、内容及商品材质等方面均与原告提供的正品存在明显差异,故涉案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品,被告对涉案商品的销售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2、被告虽辩称其销售的商品系从案外人上海静柔工贸有限公司处购入,但原告否认该公司系其经销商,且该公司对外销售商品时已处于被吊销经营资质状态,再就被告提交的销售清单看,并非正规税务发票,且销售清单抬头记载的单位名称与印章所显示的单位名称不一致,因此,不能认定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被告的辩称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三、关于赔偿数额。
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未提供相关商标许可使用费的价格,且原告明确主张由法院在法定赔偿数额内予以酌定,因此,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的持续时间、情节、后果和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关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部分,其中的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费用均有相应支付凭证,均属合理维权成本,可予支持,律师费虽无相应支付凭证,但原告聘请律师进行诉讼必然会产生一定的费用,现原告主张3,000元律师亦属合理维权成本,可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林强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第XXXXXXX号“一比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砂轮片;
二、被告黄林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
三、被告黄林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5,0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已预缴),由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60元,被告黄林强负担人民币3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韡代理审判员 严 骏人民陪审员 王 侃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丽芝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复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