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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曹某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珠香法刑初字第764号
案件名称谭某、曹某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7-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谭某,曹某,何某,陈某甲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珠香法刑初字第764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女,1962年11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南岳镇新村村*组**号。

因本案于2013年3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曹某,女,1988年7月10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云阳县南溪镇富家村*组**号。

因本案于2013年3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女,1988年11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南岳镇新村村*组**号。

因本案于2013年3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女,1993年12月3日出生于广东省揭阳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普宁市占陇镇洪厝寨村新寨片**号。

因本案于2013年3月28日被取保候审。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4)8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曹某、何某、陈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曹某、何某、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08年开始,被告人谭某在珠海市拱北口岸广场地下首层A区景友购物城租赁了A072、A097商铺,经营“珠海市拱北谭某饰品店”,自2012年开始雇佣了多名员工在其商铺内销售多款假冒国际知名品牌商标的商品,商品名称包括GUCCI、LV、CHANEL、CELINE、PRADA、HERMES等品牌。

2013年3月27日下午16时,警察从上述饰品店现场抓获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被告人曹某、何某、陈某甲,并在商店内查获包括GUCCI、LV、CHANEL、CELINE、PRADA、HERMES等字样的品牌商品包、皮带等一批,赃款人民币50000元。

经鉴定,查获的假冒GUCCI、LV、CHANEL、CELINE、PRADA、HERMES牌皮包、假冒GUCCI、LV、HERMES牌的皮带98个被假冒的正品型号共价值人民币778260元。

2013年3月27日,被告人谭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曹某、何某、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乙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商事登记簿,价格证明、鉴定书及鉴定证明,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及价格鉴定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暂扣款项收据,赃物照片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曹某、何某、陈某甲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曹某、何某、陈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谭某、曹某、何某、陈某甲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意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未遂犯,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曹某、何某、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处于次要地位,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谭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曹某、何某、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刑,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谭某、曹某、何某、陈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均依法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二、被告人曹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三、被告人何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四、被告人陈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上述四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扣押在案的假冒“GUCCI”牌商标手提包42个、假冒“LV”牌商标手提包37个、假冒“CHANEL”牌商标手提包26个、假冒“CELINE”牌商标手提包4个、假冒“PRADA”牌商标手提包13个、假冒“HERMES”牌商标皮带12条、假冒“LV”牌商标皮带13条、假冒“GUCCI”牌商标皮带6条,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500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直接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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