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外刑初字第34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廊坊宇通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霸州市霸州镇武将台村,法定代表人吴某甲,系廊坊宇通线缆有限公司经理。
诉讼代表人吴乐群,男,48岁,系廊坊宇通线缆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河北省霸州市。
被告人吴某甲,男,汉族,1966年9月9日出生于河北省霸州市,小学文化,系廊坊宇通线缆有限公司经理,住河北省霸州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1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8月9日被监视居住,2013年2月9日被取保候审。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外检刑诉(2014)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廊坊宇通线缆有限公司、被告人吴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丹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吴乐群、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被告人吴某甲在河北省霸州市武将台村将其经营的廊坊宇通线缆有限公司生产的塑铜线200捆(共计价值人民币87500元)假冒哈尔滨丰盛电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丰盛牌塑铜线,并使用假冒的丰盛牌注册商标进行销售,同年4月25日被告人吴某甲通过配货站将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塑铜线发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时,被哈尔滨市工商局扣缴。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书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廊坊宇通线缆有限公司、被告人吴某甲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单位廊坊宇通线缆有限公司、被告人吴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均无异议,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甲在担任廊坊宇通线缆有限公司经理期间,于2011年4月,在河北省霸州市武将台村,将其单位生产的塑铜线200捆(价值人民币87500元)假冒哈尔滨丰盛电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注册的丰盛牌注册商标,于同年4月25日被告人吴某甲通过配货站将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塑铜线发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时,被哈尔滨市工商局扣缴。
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1年8月6日在河北省霸州市将被告人捕获。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和抓捕经过;
2、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
3、被害单位刘伟的陈述;
4、证人吴某乙、李某某、吴某丙、徐某某的证实;
5、价格鉴定结论书;
6、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等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廊坊宇通线缆有限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所有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惩处。
被告人吴某甲作为被告单位的直接负责人,对此应承担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具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考虑以上量刑情节、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及对其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不良重大影响,可对被告人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廊坊宇通线缆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三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送交本院,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吴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本案扣押塑铜线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