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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华浔品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宝应县华浔品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郑长年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邮知民初字第0006号
案件名称广州市华浔品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宝应县华浔品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郑长年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高邮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7-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市华浔品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宝应县华浔品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郑长年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邮知民初字第0006号原告广州市华浔品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广州市黄埔大道西638号广东农信大厦507-508房。

法定代表人冷运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明智坚、杜磊,江苏韵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应县华浔品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宝应县白田路名仕华庭1148房2楼门市。

被告郑长年。

原告广州市华浔品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宝应县华浔品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郑长年侵害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明智坚、杜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应县华浔品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郑长年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依法对本案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国内知名的装饰设计工程公司,是其注册商标,华浔品味装饰是其企业字号。

被告宝应县华浔品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与原告存在同业竞争的装饰设计企业,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原告的注册商标、企业字号登记为自己的字号,同时将原告的注册商标制作成门市招牌,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

又由于被告郑长年系被告宝应县华浔品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独资股东,现要求被告:1、拆除门市含注册商标的招牌并采取措施消除影响;

2、立即变更企业字号,新注册的企业字号不得含有“华浔品味装饰”;

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承担公证费1000元,合计101000元。

被告宝应县华浔品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郑长年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广州市华浔品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1998年8月26日,主营项目类别为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业。

广州市华浔品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注册了第6911084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包括家具制造(修理);

室内装潢;

室内外油漆:粉饰;

建筑;

电器设备的安装与修理;

厨房设备的安装和修理;

浴室设备的安装和修理;

照明设备的安装和修理。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5月21日至2020年5月20日。

“华浔品味装饰”于2006年11月被南方都市报评为“全国主流媒体信赖的装饰公司品牌”、于2008年被广州日报评为“装饰行业明星品牌”、于2008年被羊城晚报评为“2008年度华南地区最具影响力装饰品牌”;

广州市华浔品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28日、2011年12月28日两次被中国建筑装饰协会评为“全国住宅装饰装修行业知名品牌企业”,于2011年12月28日被中国建筑装饰协会评为“全国住宅装饰装修行业质量、服务、诚信五星级企业”,于2012年11月8日被中国建筑装饰协会评为“全国住宅装饰装修行业百强企业”。

宝应县华浔品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由自然人郑长年独资设立,开业时间为2014年3月24日,行业名称为建筑装饰业,一般经营项目为室内外装饰装潢设计、咨询、施工及幕墙工程、园林绿化工程施工;

装饰装潢材料销售。

2014年3月20日,根据原告的申请,江苏省宝应县公证处公证员仇振华、公证人员王永梅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品某来到宝应县白田中路55号的“名仕华庭”小区西北大门进行证据保全。

江苏省宝应县公证处于2014年3月28日出具(2014)扬宝证民内字第664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在白田中路55号的“名仕华庭”小区大门旁、一家名为“龙门书店”的门面上方的招牌中包含有与原告注册商标图文完全一致的内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商标注册证、证书8份、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公证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

根据原告的诉求,本案焦点为:1、宝应县华浔品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2、宝应县华浔品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3、如宝应县华浔品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构成侵权,两被告应任何承担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一、宝应县华浔品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构成商标侵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

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广州市华浔品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第6911084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包括家具制造(修理);

室内装潢;

室内外油漆:粉饰;

建筑;

电器设备的安装与修理;

厨房设备的安装和修理;

浴室设备的安装和修理;

照明设备的安装和修理。

宝应县华浔品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行业名称为建筑装饰业,一般经营项目为室内外装饰装潢设计、咨询、施工及幕墙工程、园林绿化工程施工;

装饰装潢材料销售;

其提供的服务与原告注册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相近,属于同类服务项目。

原告注册商标的有效期开始于2010年5月21日,被告宝应县华浔品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2014年3月24日才经工商部门核准开业,而其在原告于2014年3月20日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前,就将原告的注册商标的图形、文字制作成门面招牌悬挂在其营业场所外。

在以上行为中,被告宝应县华浔品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原告的注册商标的文字作为其企业字号并突出使用、宣传,攀附原告商誉的主观恶意明显,其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的身份产生误认。

据此,本院依法认定宝应县华浔品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构成商标侵权。

二、宝应县华浔品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的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本案中,原告于1998年8月26日经工商机关核准登记成立,开始使用“华浔品味装饰”字号,此后,原告又将该字号的文字结合图形、字母注册成商标。

经营过程中,“华浔品味装饰”于2006年11月被南方都市报评为“全国主流媒体信赖的装饰公司品牌”、于2008年被广州日报评为“装饰行业明星品牌”、于2008年被羊城晚报评为“2008年度华南地区最具影响力装饰品牌”;

广州市华浔品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28日、2011年12月28日两次被中国建筑装饰协会评为“全国住宅装饰装修行业知名品牌企业”,于2011年12月28日被中国建筑装饰协会评为“全国住宅装饰装修行业质量、服务、诚信五星级企业”,于2012年11月8日被中国建筑装饰协会评为“全国住宅装饰装修行业百强企业”。

经多年经营,原告在建筑装饰行业已具有很高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被告宝应县华浔品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直到2014年3月24日才经核准开业,而其在2014年3月20日前就已将原告的注册商标制作成门面招牌悬挂于其经营场所;

作为宝应县华浔品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唯一股东的郑长年,其想从事建筑装饰业,必然对该行业的相关信息比一般公众了解得更为清楚。

综合以上事实,被告宝应县华浔品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攀附原告商誉的主观恶意明显,其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原告字号,并将原告的注册商标制作成门面招牌突出使用的行为,客观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的身份产生误认,进而损害原告利益,使其不当获利。

据此,本院依法认定,宝应县华浔品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两被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宝应县华浔品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原告的注册商标制作成门面招牌突出使用、将“华浔品味装饰”用于企业字号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攀附原告商誉的故意,容易产生市场混淆,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由于郑长年系宝应县华浔品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独资股东,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宝应县华浔品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并非由其直接经营,故其应与宝应县华浔品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停止侵权行为;

同样,因郑长年系宝应县华浔品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独资股东,而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故其对公司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原告及其商标在行业内的知名度、被告的攀附故意、被告的经营时间及原告采取维权行动所应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宝应县华浔品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及合理费用25000元。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宝应县华浔品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郑长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停止侵害原告广州市华浔品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第6911084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拆除含内容的门面招牌;

二、被告宝应县华浔品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郑长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使用含“华浔品味装饰”字样的企业字号;

三、被告宝应县华浔品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华浔品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25000元;

被告郑长年对被告宝应县华浔品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负本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广州市华浔品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0元,由原告承担1480元,被告宝应县华浔品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郑长年承担10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赔偿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号:11×××57)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80元。

审 判 长  刘传勇人民陪审员  黄 玲人民陪审员  吴家跃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伤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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