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06792号原告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和平福明盛工业小区**厂房**厂房。
法定代表人周建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君,北京市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段素兰,北京市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宝成顺天服装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大成路********、地下**法定代表人焦利,总经理。
原告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虹公司)与被告北京宝成顺天服装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成顺天市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凯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君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宝成顺天市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虹公司起诉称: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虹公司)始创于1958年,历经多年发展,逐步成为全球具有竞争力和影响力的3C信息家电综合产品与服务提供商。
2005年,长虹公司跨入世界品牌500强。
经过长虹公司长期大力推广宣传和使用,“长虹”品牌系列产品自面市至今,不仅在销售上取得了成功,“长虹”商标也成为消费者家喻户晓的品牌,早在1997年4月9日就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长虹”系列注册商标已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和识别力。
1999年10月21日,长虹公司在第9类商品上取得了第1326256号“CHANGHONG”注册商标及第1326257号“长虹”注册商标。
2008年1月8日,长虹公司将上述商标授权原告排他许可使用。
2012年9月1日,长虹公司又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诉讼和市场维权。
被告为丰台区著名批发市场,主要从事小商品、电子产品批发、销售业务。
2013年7月,原告发现被告市场内B+11号商铺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权的商品,销售价格远低于原告同类商品价格。
原告认为,被告销售明知是假冒原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权的商品,主观上具有侵权故意,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据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停止侵权;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包括合理开支4000元);
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宝成顺天市场未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1999年10月21日,国营长虹机器厂经核准,在第9类商品上分别注册第1326256号“CHANGHONG”图文组合商标(以下简称第1326256号商标)和第1326257号“长虹”文字商标(以下简称第1326257号商标),两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包括成套无线电报机、成套无线电话、电话受话器、电话机、收话器、电话设备、可视电话、电话送话器等。
第1326256号商标中首字母“C”比其它字母略大,“O”字母内有四角星。
2007年11月28日,长虹公司受让取得两商标。
2009年11月20日,两商标经核准,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19年10月20日。
1997年4月9日,国营长虹机器厂注册并使用在电视机商品上的“长虹”商标经审定为驰名商标。
2008年1月8日,长虹公司将第1326256号、第1326257号商标排他许可凯虹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许可使用期限至2018年1月7日。
2012年9月1日,长虹公司授权凯虹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就第1326256号、第1326257号商标涉及的手机商品等进行市场维权打假(包括但不限于向工商部门投诉、请求查处、刑事控告、调查取证、提起民事诉讼等),凯虹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维权诉讼,授权有效期限自盖章生效之日起至委托人书面通知终止之日止。
2013年7月14日,凯虹公司的代理人康健民与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的公证员刘婷、工作人员郭梦达一起,来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大成路21号的宝成顺天小商品城,康健民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市场内B+11号商铺支付240元购买了手机一部,并因该购买行为取得该商铺出具的收据、名片及市场出具的发票各一张。
取得的发票注明的收款单位为宝成顺天市场,项目为手机A920,并盖有宝成顺天市场发票专用章。
本院对公证购买的手机进行了现场拆封,该手机外包装盒注明型号为A920,手机屏幕下方有“CNO∧CH∧NG”标识,其中首字母“C”比其他字母略大,“O”字母内有四角星,外包装盒上有手机的正面展示图。
外包装盒、手机及所附说明书均无厂名、厂址等信息。
根据涉案手机的具体情况,凯虹公司当庭放弃关于第1326257号商标的权利主张。
凯虹公司另称其生产的与涉案手机在功能、外观方面相似的产品,售价从700元至1200元不等。
另查,凯虹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凯虹公司提供的(2012)绵众信证字第2046号公证书、注册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授权委托书、(2013)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9532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当事人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法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
长虹公司系第1326256号、第1326257号商标的注册人,其授权凯虹公司排他使用上述商标和进行诉讼维权,故凯虹公司有权对涉及第1326256号、第1326257号商标的侵权行为提起民事诉讼。
凯虹公司当庭放弃关于第1326257号商标的权利主张,本院不持异议。
本案中,凯虹公司公证购买的手机实物上的商标标识与第1326256号商标相比较,整体上近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故涉案手机属侵权商品。
宝成顺天公司以收款人名义开具发票,在其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视其为涉案商品的销售者。
宝成顺天市场未能证明该侵权商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凯虹公司要求宝成顺天市场停止侵权、赔偿包括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但凯虹公司所提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的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并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宝成顺天市场侵权行为的性质、过错程度,支出费用的合理性、必要性等因素,确定宝成顺天市场应赔偿的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的具体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宝成顺天服装市场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商品;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宝成顺天服装市场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包括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八千二百四十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北京宝成顺天服装市场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被告北京宝成顺天服装市场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