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彪马欧洲公司与陆永彬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苏中知民初字第0160号
案件名称彪马欧洲公司与陆永彬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7-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彪马欧洲公司;陆永彬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苏中知民初字第0160号原告彪马欧洲公司(PUMASE),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赫佐格诺拉克市彪马街1号。

法定代表人鲍尔.克劳斯、里得希尔格.若根。

委托代理人虞晓,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永彬。

委托代理人王孔科。

委托代理人沈利忠,男,汉族,1970年12月4日生,住江苏省张家港市。

原告彪马欧洲公司与被告陆永彬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审理中,原告彪马欧洲公司于2014年7月1日以双方达成和解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陆永彬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现原告彪马欧洲公司自愿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对其撤诉申请,应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彪马欧洲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彪马欧洲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庄敬重审 判 员  唐 蕾代理审判员  浦智华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朱雯俊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已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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