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闵民三(知)初字第894号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
法定代表人卓士豪。
委托代理人张忠新,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中华,系上海市长宁区海启五金经营部业主。
本院受理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与被告丁中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后,被告丁中华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
被告认为其注册地、经营地均在上海市长宁区玉屏南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请,本案涉及侵害商标权,属知识产权案件,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及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一审知识产权案件管辖的规定,闵行区人民法院管辖受理在闵行区、长宁区、奉贤区内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本案被告丁中华的上海市长宁区海启五金经营部住所地在本市长宁区,且侵权行为地亦发生在长宁区,原告据此将本案诉讼至本院,并无不当,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丁中华的管辖权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丁中华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应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亚安审 判 员 田力烽人民陪审员 陈书干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季秋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
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可以确定若干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