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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仙牌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杨迎霞、顾德松专利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昆知民初字第155号
案件名称四川仙牌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杨迎霞、顾德松专利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7-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四川仙牌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杨迎霞;顾德松

案由

案由专利权权属纠纷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知民初字第155号原告四川仙牌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成都市龙泉驿区洪安镇化工新村。

法定代表人刘达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牛建国、高天,四川琴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杨迎霞,女,汉族,1973年4月15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委托代理人张建军,云南锦秀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孙宗宇,云南锦秀江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顾德松,男,汉族,1938年12月25日生,住广东省茂名市。

委托代理人杨永明、李长德,云南世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四川仙牌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仙牌公司)诉被告杨迎霞、顾德松侵害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被告顾德松于答辩期间提出管辖异议,认为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该异议经本院一审裁定和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了其管辖异议申请,裁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案遂恢复审理。

原、被告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

2014年7月3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仙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天,被告杨迎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军、孙宗宇,被告顾德松的委托代理人杨永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仙牌公司起诉称:原告经案外人合法转让,于2009年6月5日取得专利号为ZL0010××××.X名称为复合无铅汽油的发明专利权。

两被告未经原告允许,转让、实施了上述涉案专利权,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停止制造、销售专利侵权产品;

2、被告杨迎霞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10万元;

3、被告顾德松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被告杨迎霞对此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4、两被告连带承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123000元;

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杨迎霞答辩称:1、被告将其在北京清研利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曲靖分公司的全部出资权益(包括涉案专利使用权)转让给被告顾德松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没有侵害原告的涉案专利权;

2、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

3、原告对其主张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请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顾德松答辩称:1、北京清研利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杨迎霞签订的《专利技术转让合同》和杨迎霞与顾德松签订的《转让协议》属于无效合同;

2、顾德松属于善意受让人且未实施侵害原告涉案专利产品的行为。

原告对顾德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判决。

通过庭审,本案争议的问题是:两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的涉案专利权,如是,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针对其主张,原告仙牌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明;

2、专利登记簿副本;

3、杨迎霞的情况说明和(2012)云高民二终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书;

4、律师代理费发票。

被告杨迎霞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1、身份证复印件;

第二组:2、《专利转让合同》、3、《补充协议》、4、北京清研利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5、《申请》;

第三组:6、页面截图、7、转账凭单一份、8、发票三份;

第四组:9、营业执照、10、企业变更(改制)登记(备案)申请表;

第六组:12、《合作协议》、13、《分公司设立档案目录》、14、《营业执照》、15、《税务登记证》、16、《安全生产许可证》、17、《股权转让协议》;

第七组:18、《转让协议》、19、《资产移交清单》、20、《证照移交清单》、21、《财务移交清单》、22、《证明》、23、《分公司变更档案目录》、24、《营业执照》、25、《税务登记证》、26、《安全生产许可证》、27、《组织机构代码证》;

第八组:28、《合作协议》;

第九组:29、(2012)云高民二终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书;

第十组:30、委托书。

被告顾德松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1)曲中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

2、中国邮政EMS快递信件;

3、专利登记簿副本;

4、云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1)文检字第X0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5、云鼎鉴文字(2012)第162号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

补充证据:6、(2012)云高民二终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书;

7、北京市工商登记注册基本信息;

8、《转让协议》;

9、营业执照。

经审理,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2003年9月17日,案外人鲁希诺、张文强获得专利号为ZL0010××××.X名称为复合无铅汽油的发明专利权。

2004年4月30日,鲁希诺、张文强将上述发明专利转让给案外人北京清研利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同年12月10日,北京清研利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将该专利转让给案外人北京清研利华石化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2009年6月5日,北京清研利华石化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将该专利又转让给原告仙牌公司。

截止2012年12月27日,该专利权有效,专利权人为原告仙牌公司。

2005年10月13日,案外人北京清研利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杨迎霞签订了关于涉案专利ZL0010××××.X号复合无铅汽油专利权的《专利技术转让合同》,合同中明确了被告杨迎霞对涉案专利技术复合无铅汽油只有生产销售权,无所有权和转让权。

2009年7月12日,被告杨迎霞与被告顾德松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转让标的包括配制复合无铅汽油的技术。

原告认为两被告未经其许可,转让涉案专利技术和利用涉案专利技术生产销售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关于两被告是否构成对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原告虽然拥有涉案专利权,但其没有向法院提交涉案发明专利证书,故不清楚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和权利要求内容,其也没有提交被告利用涉案专利技术而生产销售的产品,本案无法锁定被控侵权的技术方案,由于无比对对象,故无法认定被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认为在(2012)云高民二终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书中,已认定了被告杨迎霞与顾德松签订的《转让协议》的有效性,由于该协议中转让标的包括配制复合无铅汽油的技术,故可以此认定两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专利侵权纠纷,而不是合同纠纷,合同之诉已由另案作了解决,从已审结案件的生效判决也不能认定被告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主张不成立。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四川仙牌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584元,由原告四川仙牌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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