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浙温知民初字第128号原告浙江中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屠瑜权。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洪彩勇。
被告温州福章松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连松。
被告上海凯保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伍福。
被告上海中兴电器开关厂。
法定代表人王连松。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中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福章松电器有限公司、上海凯保电器有限公司、上海中兴电器开关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中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浙江中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也没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中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浙江中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