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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潮辉与金华睐尔康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浙金知民初字第48号
案件名称陈潮辉与金华睐尔康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8-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潮辉,金华睐尔康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金知民初字第48号原告陈潮辉,经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任向明,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季倩倩。

被告金华睐尔康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曹宅镇社宅。

法定代表人吴宗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巍,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潮辉为与被告金华睐尔康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睐尔康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潮辉的委托代理人任向明和被告睐尔康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吴宗银及委托代理人徐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潮辉起诉称:其一直从事电动开门器、电门铃等产品的生产和销售。

2009年10月14日,原告获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授予的第5803829号商标在第9类商品上核定使用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专业从事门铃等产品的生产、销售,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侵犯原告涉案商标的侵权商品,并在实体店和阿里巴巴上销售、许诺销售侵权商品。

2013年12月12日,金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东分局查封了被告侵犯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查获涉嫌侵犯的电门铃22360个,违法经营数额近30万元。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及近似的商标,生产和销售上述侵权产品,已构成侵权,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享有的第5803829号商标专用权并销毁工商局查扣的��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3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睐尔康公司辩称:1.其认可金华工商处罚决定书确认的事实,同时也认可行政决定书中查明被告在其生产的电门铃包装上使用了原告商标相近似的标识;

2.涉案注册商标图案,原告不享有著作权,该图案属于公共领域;

3.被告在工商行政管理处罚后已经停止使用该标识,有该标识的产品或包装均被工商局没收,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处理。

原告陈潮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系涉案商标的商标权人。

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和查获的数量、种类。

3.(2013)浙义证民字第6571号公证书,证明被告许诺销售的行为和涉案产品的价格,同时证明被告注册资金是200万元,生产的产品型号和种类较多。

4.公证费发票(复印件)和打款凭据,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的合理开支。

5.宁波海关出具的侵权货物情况说明书,证明被告出口的商品侵犯原告公司另外一个商标权,显示该电门铃的价格为21.9元左右。

6.被告订货合同一份(复印件),证明涉案产品的价格在3.5-3.6美元左右。

7.原告的订货合同一份,证明涉案产品价格在14-15元左右。

被告睐尔康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睐尔康公司对原告陈潮辉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图案属于公共领域,原告不享有著作权;

对证据2无异议;

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产品价格以行政部门调查确定的为准;

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

对证据5、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法确定。

因原告陈潮辉的申请,本院向金华市工商行政���理局金东分局调取金东工商案字(2014)第7号行政处罚决定案件中相关材料。

原告对调取的材料无异议,但其中产品价格应由法院审核;

被告对调取的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并没有将涉案商标作为标识使用,产品包装上有被告的商标,没有故意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恶意。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陈潮辉提供的证据1-3,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公证费发票系复印件,且原告又没有提供其他相应的证据佐证,故不予采纳,至于打款凭据,因原告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证据5、6,涉及到的是与本案不同的被控侵权产品,且属于不同的商标权纠纷,与本案无关,故不予认定;

证据7,原告仅提供订货合同,不能���明与涉案产品的关联性,且该证据系外文,并没有提供翻译件,故不予认定。

本院调取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定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潮辉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批准,系第5803829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池、电池充电器、电动开门器、电开关、电子防盗装置、电门铃、可视电话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10月14日至2019年10月13日止。

2014年1月28日,金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东分局作出金东工商案字(2014)第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3年9月开始,被告睐尔康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生产的电门铃包装纸卡上使用与“”图案近似的标志,当做电门铃的包装、装潢使用。

至2013年12月12日被查获时止,当事人生产标有��通图案的电门铃共22360个,具体情况为:1.型号为a008的电门铃一共8700个,价格为3.8元/个,尚未销售;

2.型号为a8202的电门铃一共3240个,价格为3.8元/个,尚未销售;

3.型号为a8662的电门铃一共1800个,价格为4.3元/个,尚未销售;

4.型号为d001的电门铃一共1020个,价格为2.6元/个,一共销售了120个,还剩900个。

被告仓库内还剩下标有卡通图案的纸卡的数量如下:1.型号为a8610的纸卡7600张,2.型号为d007的纸卡1200张,3.型号为a7610的纸卡400张,4.型号为d8610的纸卡8400张,5.型号为a8661的纸卡5200张,6.型号为a8512的纸卡2500张,纸卡是当事人以0.09元/张的价格从义乌一个印刷厂里买来的。

综上,被告销售电门铃共312元,库存产品价值55452元,库存包装纸卡价值2277元,当事人违法经营额合计58041元。

金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东分局于2014年1月28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被告睐尔康公司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查扣的侵权商品,并处罚款58041元,上缴国库。

庭审中经比对,金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东分局查扣的被控侵权产品上的“”图案与本案所涉第5803829号注册商标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注册商标具有独占的排他权利,商标一经注册,商标权人即享有专用权,任何单位和个人非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许可均不得使用。

原告陈潮辉是第5803829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告睐尔康公司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相同商品的包装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图案,侵犯了原告陈潮辉第580382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具体赔偿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二次修正)第五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陈潮辉没有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而造成的实际损失,也未能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因此,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以及原告为了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为4万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睐尔康公司销毁工商局查扣的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因被查扣的侵权产品,已经由行政机关予以销毁,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二次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华睐尔康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陈潮辉第580382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金华睐尔康电器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潮辉经济损失4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陈潮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金华睐尔康电器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陈潮辉负担2513元,被告金华睐尔康电器有限公司32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建进审 判 员 陈荣飞审 判 员 楼 晋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蒋 丹【附注】(2014)浙金知民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二次修正)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商标法和本条例所称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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