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天刑初字第382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某某公司,住所地:德国黑措根奥拉赫。
诉讼代理人李小萍,新疆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邢某某,男,1966年8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平顶山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从业人员,住乌鲁木齐市,户籍所在地:河南省。
2014年1月15���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陕军,新疆博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某,女,1979年9月10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回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从业人员,住乌鲁木齐市,户籍所在地:乌鲁木齐市。
2014年1月15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取保候审。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乌天检公诉刑诉(2014)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马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孙可可出庭支持公诉。
被害人某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小萍、被告人邢某某及其辩护人杨陕军、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9日,公安机关接到群众举��,在本市小西门新贸一楼被告人邢某某、马某某经营的“北方传奇”店内,当场查获假耐克棉外套409件,假耐克运动裤1025条,假耐克外套1985件,假阿迪棉外套608件,假阿迪运动裤1013条,假阿迪外套1828件。
经鉴定,涉案服装价值人民币199689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身份信息、抓获经过及有关书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邢某某、马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追究刑事责任,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害人某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提出,从被告人处查获的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的商品应按照正品价值予以计算;
另外,因二被告人无悔罪表现,故应���严处罚。
被告人邢某某、马某某在第一次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均辩解称查扣物品的数量有误,实际进货1000余件,总价值4万余元;
在第二次庭审中二被告人均表示认罪。
邢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邢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犯罪未遂,故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邢某某与马某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9日,公安机关从二被告人经营的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小西门新贸一楼“北方传奇”店内,查获二被告人私自购进并准备对外出售的假冒“耐克”牌棉外套409件,假冒“耐克”牌运动裤1025条,假冒“耐克”牌外套1985件,假冒“阿迪达斯”牌棉外套608件,假冒“阿迪达斯”牌运动裤1013条,假冒“阿迪达斯”牌外套1828件。
经鉴定,涉案服装价值共计人民币199689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某某的证言称,其自2013年10月17日起到马某某经营的“北方传奇”店中帮工,该店主要销售阿迪达斯和耐克牌运动服,销售价一般为棉外套50至60元,T恤20余元,裤子30余元。
2.被告人邢某某的供述称,其自2013年6月开始与妻子马某某租赁乌鲁木齐市小西门新贸大厦一楼13-14号“北方传奇”店用于经营服装。
2013年9月,其从广州市沙河服装早市购进一批假冒阿迪达斯和耐克牌服装,进价为单裤5-8元,T恤8-12元,单衣15-16元,棉衣18-35元,其一般加价5-15元予以销售。
2013年12月9日,公安机关从其处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均系其从广州购进后准备对外出售的。
3.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称,其自2013年6月开始与丈夫邢某某经营乌鲁木齐市小西门新贸大厦一楼13-14号“北方传奇”店,主要销售假冒“阿迪达斯”和“耐克”牌运动服。
2013年12月9日,公安机关从二人���查获的运动服均系其丈夫从广州、福建购进并准备对外出售的,进价为棉衣20-30元,裤子5-10元,T恤8-10元,对外出售时一般每件加价3-5元。
4.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3年12月9日,公安机关从邢某某处扣押假冒“耐克”牌棉外套409件,假冒“耐克”牌运动裤1025条,假冒“耐克”牌外套1985件,假冒“阿迪达斯”牌棉外套608件,假冒“阿迪达斯”牌运动裤1013条,假冒“阿迪达斯”牌外套1828件。
5.商标注册证明证实,阿迪达斯有限公司、耐克国际有限公司分别依法取得“阿迪达斯”、“耐克”注册商标。
6.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证实,该公司经抽样鉴定,确认公安机关于2013年12月9日在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小西门新贸服装城1-13号、1-14号马某某处查获的标有阿迪达斯公司注册商标的运动服,系假冒阿迪达斯公司商标的产品。
7.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证实,该公司经鉴定,确认公安机关于2013年12月9日在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小西门新贸服装城1-13号、1-14号马某某处查获的标有耐克公司注册商标的运动服,与该公司真品不符且做工粗糙,系假冒耐克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8.乌鲁木齐市价格认证出具的乌价认字(2014)3001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假冒阿迪达斯牌棉外套608件价值30400元,假冒阿迪达斯牌运动裤1013条价值30390元,假冒阿迪达斯牌外套1828件价值42044元,假冒耐克牌棉外套409件价值20450元,假冒耐克牌运动裤1025件价值30750元,假冒耐克牌外套1985件价值45655元,以上6868件服装价值合计人民币199689元。
9.新疆自治区价格认定局出具的新价核-6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复核结论书证实,该局经复核认为,乌鲁木齐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乌价认字(2014)3001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估价方法正确,市场调查全面,价格选取准确,故决定予以维持。
10.深圳某某公司出具的证明称,2013年12月8日,该公司委托阿某某配合公安机关查处邢某某、马某某涉嫌销售假冒“阿迪达斯”、“耐克”商标的服装一案,公安机关将查获的服装查扣并拉回头屯河区分局一楼大厅进行清点,在此过程中,公安机关办案人员、该公司工作人员以及邢某某、马某某均在清点现场。
11.公安机关制作的案发当天对扣押物品进行清点的视频,证实2013年12月9日公安机关对查扣物品进行清点时邢某某、马某某均在现场。
12.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邢某某出生于1966年8月27日,被告人马某某出生于1979年9月10日,二被告人犯罪时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3.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12月9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民警在本市天山区小西门商贸一楼将邢某某、马某某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马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阿迪达斯”、“耐克”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达人民币199689元,属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由于二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货物尚未售出,属于犯罪未遂。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诉讼代理人所持“从被告人处查获的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的商品应按照正品价值予以计算”的意见,本院认为不能成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标价计算;
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按照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97年4月22日联合发布的《扣缴、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确定。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制作、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由此可见,上述两个解释均确立了一个基本原则,即优先考虑涉案物品的标价、市场中间价格或者实际销售平均价格。
本案中,因涉案物品未标价,故公安机关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价值鉴定,符合法律规定。
诉讼代理人要求按照正品作价不符合法律规定。
首先,在案证据证实,涉案的运动服系被告人低价购入的假冒品牌服装,产品成本远远低于正品,故实际货值不可能与正品相同;
其次,被告人在乌鲁木齐市小西门销售货物,与正品的流通渠道明显不同,买受人亦应明知所购货物并非正品,不可能以正品价格购入涉案物品;
再则,阿迪达斯公司出具的市场建议零售价格系其单方报价,未对正品的零售价格、批发价格、折扣价格等作出区分,且不能等同于涉案物品的实际货值。
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在一定程度上考虑了涉案物品的实际情况,对货值作出的价值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和具体案情,亦能体现有利于被告人的基本原则,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诉讼代理人所持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诉讼代理人所持“因二被告人无悔罪表现,故应从严处罚”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马某某在第一次庭审中对指控数额提出异议属于法律赋予被告人的辩解权,被告人邢某某到案后��本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提出的辩解意见未完全否定案件事实,且在第二次庭审中,其积极表示认罪,本院综合其整体表现,认为其认罪态度较好;
被告人马某某在第一次庭审中所述公安机关扣押及清点涉案物品时其不在现场的意见不属实,直到公安机关出示案发当天对查扣物品进行清点的现场视频时其才承认自己的罪行,本院认为其悔罪态度一般,鉴于其在第二次庭审中表示认罪,并在庭审后提交书面悔罪材料,综合其整体表现,本院认为其认罪态度尚可,故对诉讼代理人所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邢某某的辩护人所持“邢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犯罪未遂,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小,故希望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和在案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并将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未遂犯罪,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刑法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邢某某与马某某共同实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行为,属于共同犯罪。
鉴于被告人邢某某、马某某犯罪未遂,当庭均表示认罪,故根据量刑规范化相关意见,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同时,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所在社区出具的评估意见,决定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
为保护注册商标持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商标管理秩序,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邢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马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
)三、公安机关从邢某某、马某某处扣缴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全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