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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文君与史立忠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成知民初字第56号
案件名称李文君与史立忠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8-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文君,史立忠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知民初字第56号原告李文君。

委托代理人姚军民,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立忠(系星月相框影楼用品经营部业主)。

原告李文君与被告史立忠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文君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姚军民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史立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文君诉称,李文君是专利号为ZL201130034406.9“相框(摩尔)”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史立忠是星月相框影楼用品经营部负责人。

史立忠未经李文君许可,销售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摩尔相框,侵害了李文君的专利权。

请求判令史立忠:停止侵权行为;

赔偿损失15000元;

承担律师费、公证费等费用5000元。

被告史立忠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李文君于2011年3月4日就“相框(摩尔)”外观设计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并于2011年8月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130034406.9。

专利证书上图片展示的专利产品外观特征为:A、由组件1、组件2和组件3构成;

B、组件1是底部为圆盘的树枝状支架,支架顶端呈球形;

C、组件2、组件3分别为大小两长方形相框,其背面正中有内凹的圆形凹槽;

D、组件2和组件3可以通过磁性吸附在组件1支架的球形顶端上,且能自由转动。

该专利至今处于有效状态。

2013年5月24日,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公证员高恒、公证工作人员刘睿随同李文君的委托代理人徐宁来到位于成都市人民北路二段29号华新星婚纱摄影器材城3楼招牌为“星月照材”招牌的门店,购买了包括摩尔相框在内的4件物品,并向店内人员索要了《星月照材销货清单》和史立忠的名片各一张。

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

公证书所附的《星月照材销货清单》载明,货物品名为“摩尔”,数量1个,金额为18元。

销货清单及名片上均印有开户人为“史立忠”的用于付款的农行、建行、邮政卡号及联系方式等信息。

通过观察公证封存的摩尔相框,可发现该相框存在以下外观特征:a、由组件1、组件2和组件3构成;

b、组件1是底部为圆盘的树枝状支架,支架顶端呈球形;

c、组件2、组件3分别为大小两长方形相框,其背面正中有内凹的圆形凹槽;

d、组件2和组件3可以通过磁性吸附在组件1支架的球形顶端上,且能自由转动。

另查明,史立忠是星月相框影楼用品经营部的业主,该经营部于2004年9月1日成立,经营场所位于成都市人民北路二段29号华新星摄影器材城B区05-07号,经营范围为相框相册批零兼营。

上述事实,有李文君提交的工商信息查询通知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第1635793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费发票、成都市公证处(2013)成证内民字第7669号公证书、收据、名片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李文君系ZL201130034406.9“相框(摩尔)”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合法有效,依法受到保护。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保护范围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为相框,二者为相同种类的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将被诉侵权的摩尔相框与专利图片进行外观特征对比,a-d与A-D分别对应相同,二者在整体的视觉效果上无差异,因此构成外观相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故被诉产品落入了ZL201130034406.9号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民事责任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条规定,未经外观设计专利权人的许可,以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的,构成对专利权的侵犯。

史立忠未经李文君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落入ZL201130034406.9号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相框,其行为构成对李文君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史立忠对其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李文君要求史立忠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现有证据既不能证明权利人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也不能证明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

因此,本院在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李文君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史立忠承担的包括合理开支在内的赔偿数额1万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立忠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落入ZL201130034406.9号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史立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李文君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万元;

三、驳回原告李文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史立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赔偿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李文君承担100元,被告史立忠承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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