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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邹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荣法刑初字第00310号
案件名称刘某甲、邹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荣昌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8-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刘某甲,邹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荣法刑初字第0031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女,198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籍贯重庆市荣昌县,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8月8日被荣昌县公安局民警抓获,于2013年8月9日被荣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邹某,女,196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籍贯重庆市荣昌县,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8月8日被荣昌县公安局民警抓获,于2013年8月9日被荣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刑诉(2014)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邹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巫晗睿,被告人刘某甲、邹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LV、prada、迪奥、香奈儿、古驰商标经我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皮包、墨镜、皮带等商品,且均在商标注册有效期内。

被告人刘某甲和邹某共同出资,合伙在荣昌县昌元街道五福街3号门市经营“名范皮具”店。

二人共谋专门销售假冒LV、古驰、香奈儿、迪奥、爱马仕、prada品牌商标的皮包、墨镜及皮带等商品。

被告人刘某甲和邹某从2012年12月底开始经营。

2013年8月8日,荣昌县公安局在“名范皮具“的门市内,将二人抓获,并扣押了店内上述品牌的皮包110个。

从开业至被查获,刘某甲、邹某二人已销售上述品牌的假冒商品共计价值130665元。

上述被扣押的皮包,经商标权利人鉴定确认,系侵犯LV、古驰、香奈儿、prada、迪奥注册商标的假冒伪劣产品。

经统计,被扣押的假冒LV、古驰、香奈儿、prada、迪奥品牌的皮包共110个,共计价值110844元。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邹某共退出现金1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呈请破案报告书,到案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电子物证检查记录,销售统计表,销售��录,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鉴定聘请书及鉴定书,商标注册资料,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人刘某乙、余某、徐某、郑某、翁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甲、邹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邹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且销售金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

被告人刘某甲、邹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

鉴于被告人刘某甲、邹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对二被告人可从轻处罚。

现被告人刘某甲、邹某已退出赃款,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二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邹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扣押在案的假冒的皮包110个予以没收。

对被告人刘某甲、邹某的共同违法所得一万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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