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宝法知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林。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11月1日被羁押,11月2日被刑事拘留,12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古燕梅、杨金明。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4)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林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郭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林及辩护人古燕梅、杨金明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林在深圳市光明新区一加工厂担任实际管理者,其知未取得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组织工人生产带有“S∧MSUNG”商标的手机赚取加工费。
2013年11月1日,公安机关现场缴获三星GT-i8190型手机652部及三星手机型号标8,000个、三星手机商标标识2000个。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林的行为构成了假冒注册商标罪,诉请判处,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人刘某林承认所控事实,愿意认罪。
其辩护人认为:1、本案非法经营额应以手机实际销售单格180元计算,总价值为117,360元;
2、应认定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
3、被告人因受传唤而归案,应认定其自首,且也是初犯,综上,建议予以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S∧MSUNG”是三星电子株式会社注册的商标,注册证号为8494299号,核定使用的商品第9类,包括手提电话,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7月27日。
2013年9月开始,被告人刘某林作为深圳市光明新区一加工厂的实际管理者,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却组织工人生产带有“S∧MSUNG”商标的手机。
同年11月1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场所,现场缴获三星GT-i8190型手机652部及三星手机型号标8,000个、三星手机商标标识2,000个,并当场抓获被告人刘某林。
经三星公司鉴定,上述缴获的手机均为假冒产品。
按单价180元计算,652部手机共计售价人民币117,36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物证:假冒手机及标识、水晶标的照片和扣押清单等。
二、书证:三星商标注册证、真伪鉴定书及价格证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身份信息等。
三、证人证言1、证人吕某心的证言,称自己在华强北电子市场销售手机,经朋友介绍联系了刘富林,他称有价格很低的高仿手机出售,当日是应约前来场看货,刘称高仿三星8190型手机的单价为180元,我嫌贵,还在考虑是否购买。
2、证人刘某凤(系刘某林妹妹)的证言,称生产作坊由被告人负责。
3、证人刘某的证言,称生产作坊生产三星智能手机,自己负责给手机打螺丝。
被告人是主管,负责我们的工作,也负责拿原料,加工好他负责把手机拿走。
四、被害单位受权方代表崔某刚报案陈述了被告人生产假冒三星手机的事实。
五、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林在承认是主管,负责管理工作,生产的手机没有取得三星公司的授权,成品机单价听老板说大概是180元。
六、勘验、检查笔录,证实了现场的相关情况。
七、鉴定结论,认定同等数量正品的手机价值。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本院均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林无视国家法律,未经三星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刘某林积极实施了犯罪行为,认为其起次要作用的辩护意见不成立。
其系现场被抓,并未主动投案,关于自首的辩护也有悖法律规定。
但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可予从轻处罚,相关辩护成立。
本案中,按证人吕某心的证词,被告人刘某林提出手机的售价为180元,被告人刘富林自己也供述并非第一次组装手机,且听说单价是180元,由于吕某心是购机人员,且案发当日即已作证,真实性较强,因此,本院将180元视为侵权产品的单价,并以此作为计算非法经营额的依据。
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林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
二、所缴获的假冒产品、标识,均予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海 波人民陪审员 林 长 福人民陪审员 陈 文 伦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晓涛(兼)书 记 员 高 洁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