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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丰刑初字第1269号
案件名称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8-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朱×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丰刑初字第126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男,1981年7月17日。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8月12日被羁押,同年9月1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取保候审。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2014)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5月至2013年8月,被告人朱×在本市丰台区大红门福成服装大厦1191至1192、1152至1155号摊位,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假冒”梦特娇”注册商标的服装,后被查获。

经鉴定,从其摊位当场起获的梦特娇牌亮丝T恤171件、桑蚕丝T恤66件,棉短衬衫88件、棉短T恤117件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上述服装共价值人民币40万余元。

被告人朱×于2013年8月1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南苑镇派出所查获。

针对起诉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朱×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至2013年8月,被告人朱×在本市丰台区大红门福成服装大厦1191至1192、1152至1155号摊位,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假冒”梦特娇”注册商标的服装,后被查获。

经鉴定,从其摊位当场起获的梦特娇牌亮丝T恤171件、桑蚕丝T恤66件,棉短衬衫88件、棉短T恤117件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上述服装共价值人民币40万余元。

被告人朱×于2013年8月1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南苑镇派出所查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谢×证言,证:我是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福成服装商贸城梦特娇专卖店的导购,我是2013年4月初上班的,负责看店和卖衣服。

我们店经营梦特娇服装,我们老板朱×说我们店里有梦特娇总公司的授权,但我们店里服装的进货渠道、进价以及市场上正品梦特娇服装的售价这些情况我都不了解。

2、证人郭×证言,证:2013年6月初,我老公朱×从我家经营的梦特娇专卖店内拿来100余件梦特娇品牌的衣服,说这些都是尾货,让我低价销售。

我就把那100余件衣服全都放在我家经营的花花公子专卖店内进行销售。

2013年8月12日14时许,警察来我家经营的花花公子专卖店进行检查,检查说我家店里销售的梦特娇服装有问题,然后我就跟民警一起回派出所配合调查了。

朱×让我销售的这部分梦特娇服装卖400多元钱,但市场上正品梦特娇服装的价格我不知道,我也不知道我卖的这部分梦特娇服装的进价。

这些服装都是朱×进的,他就跟我说这些是尾货,让我甩卖。

朱×给我的这些梦特娇服装我一共卖了不到10件,卖了5000元左右。

3、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公安机关对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福成服装城1191-1192号、1152-1155号进行搜查,起获尚未销售的假冒”梦特娇”牌服装及账本,并将上述物品予以扣押的情况。

4、梦特娇远东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及价格证明,证:公安机关于2013年8月12日对北京市丰台区木樨园福成大厦1楼1191-1192以及北京市丰台区木樨园福成大厦1楼1152-1155号,当事人朱×经营的场所查获的”梦特娇”服装,经鉴定,均为未经商标权利人授权生产、销售的假冒商品,以及梦特娇产品的市场价格情况。

5、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代理授权书,证实:”梦特娇”及其标识均为注册商标,梦特娇产品之独家总代理为梦特娇远东有限公司。

6、账本复印件,证:账本中记录了梦特娇亮丝等服装的销售价格。

7、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经鉴定,涉案的假冒梦特娇品牌服装价格共计人民币408533元。

8、被告人朱×供述,证:被告人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9、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证:抓获被告人朱×的经过及本案破获的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无视国家法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鉴于从经营场所内起获的商品尚未销售,系犯罪未遂,且被告人朱×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假冒”梦特娇”品牌服装四百四十二件,均予以没收销毁;

随案移送账本一册,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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