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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与何明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浦民三(知)初字第473号
案件名称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与何明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8-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何明声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三(知)初字第473号原告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LafargeSocieteAnonyme),住所地法国巴黎比利斯·福利思路61号。

法定代表人肖纳·马瑞格特(ShonaMerigeault),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志烜,上海艾帝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凌坤,上海艾帝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明声,男,1972年10月17日生,汉族。

原告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何明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志烜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何明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诉称:一、原告系世界著名建筑材料及石膏制品生产商,在全世界享有极高声誉,业务分布全球75个国家和地区,主营水泥、混凝土、石膏建材等。

原告于1993年进入中国市场,在石膏板等商品上注册了第G648681号“”商标和第928982号“拉法基”商标。

经多年经营,原告在中国屡获殊荣和赞誉,在业界和消费者中拥有良好口碑,获得中国最具影响力纸面石膏板品牌等荣誉称号。

二、被告系专业建材经销商,但故意销售假冒原告商标的石膏板。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于2012年11月1日查获被告未及销售的假冒原告商标的石膏板39张,被告为此被工商机关行政处罚。

被告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了原告商标权益及消费者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万元(合理费用为律师费5,000元)。

被告何明声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在第19类水泥、石膏等商品上注册了第G648681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自1995年12月18日至2015年12月18日,在第19类水泥、石膏板等商品上注册了第928982号“拉法基”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1月14日至2017年1月13日。

2007年2月,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协会出具《关于法国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有关排名情况的证明》,确认:原告系进入世界500强行列的全球最著名的建材集团之一,目前在中国拥有26家独资、合资企业;

原告在上海、重庆有2家石膏板生产企业,“拉法基”品牌石膏板产品在2003年至2006年的产量均在全国前五名之列,在全国中、高档石膏板市场占有相当份额。

2009年4月,中国建筑装饰装修材料协会出具《关于法国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有关排名情况的证明》,确认:2006年至2008年期间,原告在上海、重庆、成都的纸面石膏板生产企业生产的“拉法基”牌纸面石膏板按市场份额排列稳居全国纸面石膏板生产企业中的第四位。

2011年6月,中国建筑材料联合会出具《关于上海拉法基石膏建材有限公司生产经营情况的证明》,确认:上海拉法基石膏建材有限公司是原告在中国投资的企业,在上海、重庆、成都有四家生产工厂,主要产品为石膏板,产品注册商标为“拉法基(LAFARGE)”,该四家工厂2010年石膏板产量占当年全国石膏板产量的2.4%,占中高档正规生产企业石膏板产量的10%,在全国同类产品生产企业中居第三位。

中国建筑装饰装修材料协会于2006年5月认定上海拉法基石膏建材有限公司的拉法基牌为中国最具影响力纸面石膏板品牌。

上海市建筑学会、上海市商标协会等于2007年6月认定上海拉法基石膏建材有限公司的“拉法基”石膏建材为2007年度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重点推荐品牌质量优胜奖。

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0年12月认定原告的“拉法基”商标为四川省著名商标。

上海市建筑材料行业协会认定上海拉法基石膏建材有限公司的“拉法基”纸面石膏板为上海建材行业名优产品。

中国建筑装饰装修材料协会于2011年6月认定上海拉法基石膏建材有限公司的“拉法基”纸面石膏板为中国绿色环保节能建材产品。

在《财富》杂志推出的世界500强排名中,原告在2010年排名第390位,在2011年排名第455位。

2004年至2011年期间,《中国青年报》、《中国房地产报》、《中国经济时报》、《中国水泥》、中国水泥网、腾讯网等报纸、杂志及网络媒体多次刊登了有关原告企业经营情况、捐助公益事业及打击侵权假冒产品等方面的报道。

被告何明声系个体工商户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明声建材经营部的业主,该经营部于2007年9月设立,资金数额1万元,经营范围为木材及制品等的零售,经营场所为张江镇孙桥路535号-A25。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根据原告提供的线索,于2012年11月1日到位于上海成杰建材市场内的被告的上述经营场所进行执法检查,发现被告正在该处对外销售标有“”、“拉法基”商标的普通石膏板39张,该些石膏板经鉴定均系假冒商品。

上述工商机关于2012年11月27日对被告作出沪工商浦案处字(2012)第1502012018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作出罚款1,000元、没收并销毁涉案石膏板的行政处罚。

在上述行政执法过程中,被告向工商机关确认其店铺面积224平方米,其于2012年10月中旬左右因贪图价格便宜,在明知假冒商品的情况下,从上门推销者处购进涉案石膏板50张,无进货凭证及财务账册,也无上门推销者的联系方式,至工商机关查处时已售出11张。

为本案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举证的第G648681号、第928982号商标注册证明,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协会、中国建筑装饰材料协会、中国建筑材料联合会等出具的相关证明等材料,相关媒体的报道材料,被告的个体工商户档案机读材料,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对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执法的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询问笔录等材料以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

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也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是第G648681号“”、第928982号“拉法基”注册商标权人,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故原告对上述商标享有的专用权依法受到保护。

由于被告销售使用了涉案商标的石膏板,涉案石膏板为假冒商品,故本院认定被告销售了侵权商品,构成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被告销售侵权商品,应当承担停止销售侵权商品的民事责任。

被告明知涉案石膏板为假冒商品,但仍然进货后销售,具有故意售假以此牟利的主观过错,应当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也不能简单依据被告自认的进货、销售方面的情况认定被告的侵权情节、获利情况,故综合考虑以下因素,酌定赔偿额:一是原告商标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和较好商誉,商标品牌附加值较大;

二是被告具有一定的经营规模和故意售假的过错,单次查获的侵权商品数量较大,其行为损害了原告商标商誉,也扰乱了市场秩序;

三是原告为本案纠纷支出的律师费。

考虑案情、律师收费标准、原告律师在本案中的工作量及其在本院同期代理了多起同类纠纷案件等因素,酌情支持律师费3,000元。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行使诉讼权利,应自负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为保护商标权人合法权益,维护市场正常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10月27日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明声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第G648681号“”、第928982号“拉法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何明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2,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原告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5元,由被告何明声负担3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何明声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根华代理审判员  郭 杰人民陪审员  陶金龙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弘韬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10月27日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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