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谢刑初字第0016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2月9日出生于本市,回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本市八公山区。
2014年3月14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
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以谢检刑诉(2014)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至8月,被告人王某某从浙江省购进假冒的古井原浆(献礼版)和宣酒特供(六年)的包装,从凤台县购买散酒,后自己制作假冒的古井原浆(献礼版)330件、假冒的宣酒特供(六年)300件,并分别以90元每件、95元每件的价格销售给吴某甲、吴某乙(均已判刑),共计非法经营数额为58200元。
吴某甲购买假酒后又分别销售给郭某某、鲍某某等人,其中部分古井原浆(献礼版)和宣酒特供(六年)均被依法扣押进行鉴定,经鉴定分别是假冒“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已注册的“古井贡”牌年份原浆(献礼版)酒和假冒“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注册的“宣酒特供”牌(六年窖藏)酒。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3月10日主动到浙江省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路北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王某某指认其存放包装仓库的照片、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外观设计专利、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认定“古井贡”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报告书、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报告书、本院(2014)谢刑初字第00030号刑事判决书、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路北派出所出具的归案经过、户籍证明;
证人吴某甲、吴某乙、朱某、刘某某、颜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鉴于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4年9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舒明柱代理审判员 李 雷人民陪审员 黄志远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岳冬冬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