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徐民三(知)初字第455号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国标。
委托代理人谢兵,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忠新,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玲华。
委托代理人秦建平。
本院在审理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刘玲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与被告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孙 谧代理审判员 陈 雪人民陪审员 韩连根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秋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