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浙甬知初字第153号原告:宁海县永正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富忠。
原告:胡富忠。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章苏凤。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金利华。
被告:宁波上格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明辉。
委托代理人:张永前。
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海县永正电子有限公司、胡富忠与被告宁波上格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宁海县永正电子有限公司、胡富忠于2014年8月19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宁海县永正电子有限公司、胡富忠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海县永正电子有限公司、胡富忠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证据保全费3405元,合计3430元,由原告宁海县永正电子有限公司、胡富忠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