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扬知民初字第0021号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金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勇,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华刚,该公司员工。
被告杨桂青,男,个体工商户,系江都区苏中商贸城富足皮鞋店经营业主,经营场所江都区苏中商贸城四区一街32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桂青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5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间已自行解决讼争,现原告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