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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于振海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烟民知初字第154号
案件名称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于振海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8-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振海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烟民知初字第154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号。

法定代表人:谢文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春乔,山东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振海,系烟台市牟平区迎玉超市业主,经营场所:烟台市牟平区。

委托代理人:宋微微,烟台福山福新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旭枫,烟台福山福新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化公司)与被告于振海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家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春乔与被告于振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微微、王旭枫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家化公司诉称,家化公司始创于1898年,是一家拥有一百多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是国内化妆品行业支柱企业,也是行业内首家上市公司。

多年来,上海家化一直遵循着“精致优雅、全心以赴”的理念与承诺,在国际、国内市场上创造了“友谊”、“雅霜”、“六神”、“佰草集”、“美加净”、“清妃”、“高夫”等诸多具有中国民族特色的驰名名牌。

家化公司拥有的“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在第3类商品化妆品上使用,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1062398号和第1116603号。

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7月27日和2017年10月6日。

2002年2月,“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荣誉。

多年来,在家化公司的不懈努力下,“六神”品牌系列化妆品以其卓越的品质在市场上和广大消费者心中已具有广泛、深入、持续的影响力,也正因为如此,市场上销售假冒“六神”商标商品的行为日渐增多,家化公司应有的市场销售份额遭受到无法估量的损失。

家化公司遂派相关调查人员在于振海处取得了涉案六神花露水,经家化公司技术人员鉴定系假冒产品。

家化公司认为,因于振海以盈利为目的销售假冒家化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给家化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于振海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家化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律师费、调查费、公证费等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2万元,由于振海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家化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家化公司工商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

证据2、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公证处出具的(2011)宁建证经内字第1400号公证书一份;

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公证处出具的(2011)宁建证经内字第1402号公证书一份;

证据3、山东省烟台市栖霞公证处出具的(2013)栖证民字第1511号公证书一份及公证机关封存实物一份;

证据4、于振海开办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情况及申请人履历表各一份。

被告辩称,一、原告提供的公证书所记载的不是事实,购买涉案商品时是两个人而非三个人,购买了两瓶花露水,被告根据原告的要求开了一瓶花露水的收据,且原告在起诉状中写明在被告处购买的是两瓶花露水,而公证书上写的购买了一瓶花露水,与事实不符,故公证书是造假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25条及《公证程序》第13条,公证员不能进行异地公证,本案中栖霞的公证员不能到牟平去公证。

三、公证规则规定公证员必须要亮明身份出示工作证明,但是购买的当天都没有出示。

四、公证书上第二页载明的上述购物行为结束后,本公证员对购买的花露水进行了封存,但是被告处的证人及店内监控录像均证实公证人员没有进行了公证。

五、经过鉴定的花露水不是在被告处购买的花露水。

六、公证机关原告进行鉴定,系原告自己给自己鉴定,被告不认可。

综上,公证书是完全违法的,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一份。

经庭审质证,于振海对家化公司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于振海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主张公证书的内容有异议,因被告未对证据3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3、4的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进行佐证,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家化公司经申请取得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为香皂;

药皂;

消毒皂;

浴液;

香波;

洗面奶;

洗手液;

洗发软皂;

洗涤剂;

沐浴露;

化妆品;

护肤品;

雪花膏;

化妆用护肤剂;

花露水;

爽身粉;

痱子粉;

去头皮水;

发乳;

牙膏(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止,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7年10月6日。

上海家化联合公司经申请取得第1062398号“六神Liushen”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为肥皂,香皂及其他人用洗洁物品,洗衣用漂白剂及其他物料,上光蜡,研磨材料,香料,化妆品(不包括动物用化妆品),清洁制剂,牙膏,动物用化妆品,熏料,动物用洗涤剂,注册有效期限自公元1997年7月28日至2007年7月27日止。

经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062398号商标注册人于2000年3月7日变更为上海家化(集团)有限公司,于2001年2月14日变更为家化公司。

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17年7月27日。

公证人员范会政与公证辅助人员于琦和山东智宇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肖剑,于2013年4月11日共同来到烟台市牟平区酒厂街立健医药城28号东侧,门头为“迎玉超市”的商店内,肖剑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以人民币13元购买了该店经销的标有“六神”商标的花露水一瓶,规格为95ml,该店为其出具了手签有“迎玉超市”的食品供货及销售台账一张(单号:0282554)。

购物结束后,肖剑对该商店门头进行了现场拍照,并获取照片一张。

肖剑的购物过程均由公证人员范会政和公证辅助人员于琦现场监督。

结束之后公证员对花露水进行了封存。

山东省烟台市栖霞公证处出具(2013)栖证民字第1511号公证书公证了上述过程。

经庭审实物比对,涉案“六神”花露水正品气味比较清淡,商品外包装贴纸凹凸感比较强、颜色对比度明显,商品生产许可证和卫生许可证、执行标准后面的冒号两个点之间的间距不一样,简介左侧第一个点是一个大的半圆。

被控侵权产品标注“六神”文字,气味刺鼻,商品外包装贴纸比较光滑、颜色对比度比较差,白色部分发绿,商品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和执行标准后面的冒号两个点之间的间距一样,简介左侧第一个点是一个圆形,商品外包装标贴字体模糊。

于振海系字号名称为“牟平区迎玉超市”的个体工商户业主,2012年5月18日经核准,其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零售散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食品流通许可证有效期至2014年6月1日),经营场所为烟台市牟平区酒厂街南东关路东。

本院认为,家化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1116603号“六神”及第1062398号“六神Liushen”注册商标,其依法享有上述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一)、(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于振海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标注有“六神”商标,与家化公司的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在视觉上无差别,构成相同;

与家化公司的第1062398号“六神Liushen”注册商标在整体视觉上构成相似,极易造成消费者混淆,且在上述两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商品上使用。

本案经庭审及实物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家化公司提供的正品产品在气味、外观包装标识上存在明显差异,且于振海也不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该产品为家化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应当依法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侵犯了家化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于振海主张原告提供的公证书的不属实,购买涉案商品时是两个人而非三个人,购买了两瓶花露水,被告根据原告的要求开了一瓶花露水的收据,且原告在起诉状中写明在被告处购买的是两瓶花露水,而公证书上写的购买了一瓶花露水,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对此不认可,主张起诉状中写明两瓶系笔误,因被告出具的收据中载明的是一瓶花露水,且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告提供的公证书,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依法不予采信。

被告主张根据法律规定公证员不能进行异地公证、公证员须亮明身份出示工作证明主张公证书违法,因法律并未规定公证员违反上述规定所做的公证书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本院对被告该项抗辩理由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主张公证员并未对涉案花露水进行封存,主张有证人及店内监控录像可以证实,但被告并未提供证人及录音录像证实,故本院对被告该项抗辩理由依法不予采信。

被告主张涉案产品并非其所出售亦未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因被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一份,因原告不认可,且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于振海销售上述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家化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于振海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被告于振海的赔偿数额,由于家化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也未证明被告因此所获的利润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于振海赔偿家化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振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116603号及第106239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于振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于振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于振海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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