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徐民三(知)初字第452号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国标。
委托代理人谢兵,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忠新,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韦倩倩(个体工商户业主),经营场所上海市松江区岳阳街道XXX路XXX号招商轻工市场内。
本院在审理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韦倩倩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原告以补充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并表示不愿再缴纳诉讼费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孙 谧代理审判员 陈 雪人民陪审员 韩连根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秋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
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