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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刑事判决书(1)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深福法知刑初字第38号
案件名称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8-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赖松钦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福法知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赖松钦,男,198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3月2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4月2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检刑诉(2014)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松钦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薇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赖松钦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以来,被告人赖松钦租用本市福田区华强北振华数码城7楼一阁楼,雇佣刘某佳、赖某东、林某基在房内对收购的三星品牌旧手机更换屏幕、中框和后盖,翻新成假冒三星手机后出售牟利。

2014年3月24日晚,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在本市福田区华强北振华数码城7楼该阁楼内抓获被告人赖松钦,并查获被告人赖松钦翻新好的三星i9006手机25部、三星i9152手机29部、三星i9500手机50部、三星n7100手机25部、三星i9082手机20部、三星i9300手机14部、三星s7562手机14部、三星i8552手机7部以及三星i8552旧手机7部、三星i9152旧手机6部,全新的假冒三星n9006手机后盖60个、i9152手机后盖40个、i9500手机后盖40个,全新的假冒三星n9006中框18个,送货单2本及翻新使用的工具热吹风筒3个、电动螺丝刀1把。

经鉴定,上述查获的假冒三星品牌注册商标手机共价值人民币238950元,销售价格337500元。

另查,被告人赖松钦已对外销售的假冒三星品牌注册商标手机金额达人民币1782740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相关物证、书证、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赖松钦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情节特别严重,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赖松钦当庭表示认罪,但辩称查获的账本不是销售翻新手机的记录,而是之前销售二手手机的销售记录;

其供述的销售价格337500元不是真实的,是其估算的。

经审理查明,第8494299号“s∧msung”商标由三星电子株式会社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手提电话、智能电话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7月28日至2021年7月27日止。

2013年7月以来,被告人赖松钦从市场收购三星手机旧机,并购买三星手机后盖、中框、屏幕等零配件,雇佣他人在其租赁的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振华数码城7楼对收购的三星旧机进行检测、换壳等翻新工作,然后将翻新好的假冒三星手机对外销售,从中牟利。

2014年3月24日晚,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在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振华数码城7楼将被告人赖松钦抓获。

民警现场查获已翻新好的带有“s∧msung”标识的假冒三星手机184部(i9006型25部、i9152型29部、i9500型50部、n7100型25部、i9082型20部、i9300型14部、s7562型14部、i8552型7部)、三星旧手机13部(i8552型7部、i9152型6部)、假冒三星手机后盖140个、假冒三星手机中框18个以及热吹风筒3个、电动螺丝刀1把、送货单2本。

根据公安机关委托,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结论为:上述缴获已经翻新好的184部假冒三星手机价格共计238950元,其中n9006型单价2270元、i9152型单价1500元、i9500型单价1450元、n7100型单价1300元、i9082型单价600元、i9300型单价800元、s7562型450元、i8552型6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查获的假冒三星手机、后壳、中壳和翻新工具照片,被告人身份材料,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商标注册证,鉴定证明,价格证明,查缉经过等物证、书证;

2、证人刘某佳、赖某东、林某基、陈某、蒋某宇的证言;

3、被告人赖松钦的供述及辩解;

4、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及辨认笔录等。

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第8494299号“s∧msung”注册商标在有效期限内,该注册商标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告人赖松钦通过购买二手手机及新的外壳、屏幕等手机配件,对二手手机进行翻新并销售牟利。

被告人赖松钦通过上述方式翻新的手机与第8494299号“s∧msung”注册商标核定的手提电话、智能电话属同一种商品,且使用了与第8494299号注册商标相同的“s∧msung”标识,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s∧msung”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行为。

关于被告人赖松钦的非法经营数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计算。

本案中,因被缴获的已翻新待售的184部假冒三星手机未标价,关于涉案翻新手机的实际销售价格仅有被告人的供述,无其它证据佐证,而且被告人于庭审时对其供述的销售价格亦不予确认,故涉案翻新手机的实际销售价格无法查清,公安机关依法委托相关部门对其价值进行鉴定符合法律规定,该鉴定结论可作为定案依据。

经鉴定,该184部假冒三星手机价格共计人民币238950元,该部分应认定为被告人赖松钦的非法经营数额。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赖松钦已出售的假冒三星手机金额为人民币178274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人赖松钦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s∧msung”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238950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赖松钦自愿认罪,归案后能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被告人赖松钦从事犯罪的时间、犯罪金额、社会影响、社会危害、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赖松钦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4日至2016年3月23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之产品依法没收,交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缴获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    艳人民陪审员 夏  文  郁人民陪审员 孙  玉  萍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姗姗(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假冒注册商标罪】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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