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宿中知民初字第0021号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显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姬传生,江苏钟山明镜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梅,江苏钟山明镜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丽。
委托代理人李鑫,江苏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肖丽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姬传生、被告肖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鑫到庭参加诉讼。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2日以与被告肖丽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肖丽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