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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产品有限公司诉被告黄XX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钟知民初字第19号
案件名称原告XX产品有限公司诉被告黄XX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8-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黄XX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钟知民初字第19号XX产品有限公司(SOCIETEDESPRODUITSNESTLES.A.),住所地瑞士沃韦CH-1800。

被告黄XX。

原告XX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黄XX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黄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XX公司系在中国注册的第3519642号“冠能”、第1590735号“PROPLAN”、第4516881号“PURINA”商标的商标权利人。

2012年11月初,原告委托调查公司发现被告黄XX伙同陈XX租用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北港街道北港村委钟家塘XXX号仓库作为生产包装窝点、常州市钟楼区华林家园XX室作为售假窝点,大量低价购进杂牌狗粮和假冒“冠能”狗粮包装袋,将杂牌狗粮灌装至假冒“冠能”狗粮包装袋,以此冒充“冠能”狗粮在淘宝网上多个店铺进行展示、销售。

2012年11月23日,原告委托代理公司就被告黄XX及其同伙的前述行为向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进行举报。

公安机关在被告黄XX的生产及售假窝点查扣了带有“冠能”、“PROPLAN”及“PURINA”标识的狗粮。

公诉机关对被告黄XX的上述行为提起了公诉。

2014年1月8日,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作出了(2013)常知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了如下事实:2012年3月起,黄XX在其租用的常州市钟楼区北港街道北港村委钟家塘XXX号仓库,利用陈XX购买的假冒“冠能”等品牌的狗粮包装袋,将价格低廉的“艾尔”牌等其他品牌的狗粮拆封后装入上述假冒的包装袋并重新封装在淘宝网上进行销售。

自2012年10月23日至2012年11月27日期间,被告黄XX通过“huangmochun”“时代的故事”、“时代都市公馆”、“时代公馆”、“外滩宠物批发专柜”5个淘宝网店铺销售印有“冠能”、“ROYALCANIN”及“EUKANUBA”商标的狗粮7万余元。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黄X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

被告黄XX未经授权及许可,伙同他人擅自生产包装及销售标有“冠能”、“PROPLAN”及“PURINA”标识的狗粮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XX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含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黄XX答辩称,对侵权事实无异议,但是刑事判决书中认定其违法所得仅仅70000元,实际侵犯原告公司的违法所得不足70000元。

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过高。

维权费用在别的案件中已经处理过了,不能在本案中再次主张。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第1组证据:第3519642号“冠能”商标注册证;

第1590735号“PROPLAN”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及核准续展证明;

第4516881号“PURINA”商标注册证、原告生产的冠能狗粮的图片、被告生产的冠能狗粮的图片、公安机关扣押清单及照片、取保候审决定书复印件、(2013)常知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3)常知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原告系涉案三个商标的合法权利人,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第2组证据:(2013)常知民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同案犯陈XX侵权行为严重,法院判决赔偿15万元。

第3组证据:商务调查委托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支付服务费60000元。

第4组证据:差旅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支出差旅费13707元。

第5组证据:知识产权服务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为诉讼支付服务费30000元。

第6组证据:诉讼差旅费发票,证明原告为诉讼所支付的异地办案差旅费3732元。

被告黄XX对原告提交的第1、2组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

对3-6组证据不予认可,且认为相关费用在他案中已经处理。

被告黄XX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交的第1、2组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且无异议;

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其证明内容与其他证据的内容形成印证关系,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且被告未提供相应反证。

本案争议焦点为:如何确定被告侵权行为的赔偿数额。

本院经审理查明:案外人XXXXX公司向我国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PROPLAN”商标,并于2001年6月21日获得授权,商标注册证为第1590735号(详见附图一),商标有效期至2011年6月20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具体包括:树木,谷(谷类),自然花,活动物,鲜水果,新鲜蔬菜,植物种子,动物食品,动物催肥剂,动物食用蛋白,动物食用谷物,动物饲料,非医用饲料添加剂,酿酒麦芽,动物栖息用品。

2003年6月7日,原告XX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受让了前述商标,并于2011年7月11日经商标局核准续展了前述商标,有效期延至2021年6月20日。

原告XX公司向我国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冠能”商标,并于2004年8月7日获得授权,商标注册证为第3519642号(详见附图二),商标有效期至2014年8月6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具体包括:动物食品(商品截止)。

原告XX公司向我国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PURINA”商标,并于2007年10月7日获得授权,商标注册证为第4516881号(详见附图三),商标有效期至2017年10月6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具体包括:家畜用食品,家养宠物用食品(截止)。

2012年3月起,被告黄XX在其与陈XX租赁的位于常州市钟楼区北港街道北港村委钟家塘XXX号的仓库,利用由陈XX购买的假冒“冠能”、“ROYALCANIN”、“EUKANUBA”等品牌狗粮的包装袋,将价格相对低廉的“艾尔”牌等其他品牌的狗粮拆封后灌装入上述“冠能”、“ROYALCANIN”、“EUKANUBA”等品牌狗粮的包装袋并重新封装后在淘宝网上进行销售。

2012年10月23日至2012年11月27日期间,被告黄XX在陈XX租住的常州市钟楼区华林家园XX室使用计算机经由“huangmochun”“时代的故事”、“时代都市公馆”、“时代公馆”、“外滩宠物批发专柜”五家网店共计销售印有“冠能”、“ROYALCANIN”、“EUKANUBA”商标的狗粮人民币7万余元。

公安机关在常州市钟楼区北港街道北港村委钟家塘XXX号的仓库内查扣已经制造完成的“冠能”狗粮、包装袋、电子称、封口机等物品。

2013年12月9日,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对黄XX的上述行为提起公诉,2014年1月8日,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常知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黄X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

前述判决已生效。

经庭审比对,被告销售的涉案“冠能”狗粮外包装上除有“冠能”字样外,还有“PROPLAN”及“PURINA”字样,且前述标识分别与原告的涉案三个商标相同。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了律师费、差旅费、调查费等维权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XX公司系在瑞士登记成立的公司,故本案属于涉外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本案中,原、被告在庭审中一致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决本案争议,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原告XX公司系第3519642号“冠能”商标、第1590735号“PROPLAN”商标、第4516881号“PURINA”商标的合法权利人,前述商标权至今均合法有效,应依法受我国法律保护。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标有“冠能”、“PROPLAN”、“PURINA”标识的狗粮,前述标识分别与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3519642号、第1590735号及第4516881号商标相同。

故被告的前述行为构成对原告前述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含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请求本院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在综合考虑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被控侵权产品的售价、被告销售涉案产品的合理利润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的基础上酌情确定本案赔偿数额为人民币7万元(包括维权合理费用)。

综上,因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XX立即停止侵害原告XX产品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黄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XX产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0000元(含维权合理开支费用)。

驳回原告XX产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XX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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