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阜民三初字第00026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谢文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春雷,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浩伍,男,汉族,1971年12月10日出生,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颍上县。
委托代理人:杨中校,安徽慧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叶浩伍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为400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刘 伟代理审判员 邵 静 怡代理审判员 程 畅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叶志强(代)附(2014)阜民三初字第00026号民事裁定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