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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辉捷塑胶五金制造有限公司与揭阳市永昇实业有限公司,林树忠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13号
案件名称江门市辉捷塑胶五金制造有限公司与揭阳市永昇实业有限公司,林树忠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8-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门市辉捷塑胶五金制造有限公司,揭阳市永昇实业有限公司,林树忠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门市辉捷塑胶五金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司前镇前锋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张松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英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揭阳市永昇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县城圩埔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曾永标,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树忠。

系个体工商户广州市番禺区大石镇洛溪树发塑料制品商店经营者,经营地址在广州市番禺区洛浦街沙溪村沙头顶广州市新沙五金塑料城第*******号铺。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卉。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润愚。

上诉人江门市辉捷塑胶五金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门辉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揭阳市永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揭阳永昇公司)、林树忠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知民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江门辉捷公司于2007年10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单脚踏垃圾桶”,专利号为ZL200730314545.0的外观设计专利,并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在2008年11月26日授权公告。

江门辉捷公司提交了缴费日期为2012年9月28日的年费收据。

该外观设计专利图片如下:立体图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江门辉捷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公证书:1、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于2012年11月26日做出的(2012)江海内证字第4772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根据申请人江门辉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祖林的申请,该公证处委派公证员吴家可、公证人员尹俊华于2012年11月20日随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李祖林一起前往广州市番禺区新沙五金塑料城,对李祖林在上述地区内的有关商铺购买“单脚踏垃圾桶”的行为进行现场监督,并制作《现场工作记录》。

该公证书所附《现场工作记录》记载,2012年11月20日上午11点51分,上述公证人员及李祖林在番禺区新沙五金塑料城第570档,发现一间挂有“广发”招牌的商铺,李祖林在该商铺内购买了一件“卫生桶”产品,取得了盖有“番禺广发塑料购销部专用章”印章的《收据》;

2、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于2012年11月26日做出的(2012)江海内证字第4773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根据申请人江门辉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祖林的申请,该公证处委派公证员吴家可、公证人员尹俊华于2012年11月20日随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李祖林一起前往广州市番禺区新沙五金塑料城,对李祖林在上述地区内的有关商铺购买“单脚踏垃圾桶”的行为进行现场监督,并制作《现场工作记录》。

该公证书所附《现场工作记录》记载,2012年11月20日上午12点51分,上述公证人员及李祖林在番禺区新沙五金塑料城第552-553档,发现一间挂有“步步高塑胶商行”招牌的商铺,李祖林在该商铺内购买了一件“1092卫生桶”产品,取得了该商行的《单据》一张;

3、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于2012年11月26日做出的(2012)江海内证字第4774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根据申请人江门辉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祖林的申请,该公证处委派公证员吴家可、公证人员尹俊华于2012年11月20日随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李祖林一起前往广州市番禺区新沙五金塑料城,对李祖林在上述地区内的有关商铺购买“单脚踏垃圾桶”的行为进行现场监督,并制作《现场工作记录》。

该公证书所附《现场工作记录》记载,2012年11月20日上午12点58分,上述公证人员及李祖林在番禺区新沙五金塑料城第532-533档,发现一间挂有“树发塑料”招牌的商铺,李祖林在该商铺内购买了十二件“永1092气压缓降卫生桶(小)”产品,取得了盖有“广州树发塑料已收款”印章的《销售单》。

揭阳永昇公司、林树忠对于上述三份公证书的真实性并无提出异议,但认为上述第4772号公证书的公证购买的产品不能证实是揭阳永昇公司生产的,而上述第4773号公证书所附的单据上并无盖章,不能证实是揭阳永昇公司生产的;

对于上述第4774号公证书,确认该公证产品是揭阳永昇公司生产的,但这正好说明林树忠销售的产品是有合法来源的,林树忠是不知道该产品是否侵权,因为揭阳永昇公司也是拥有相关专利权的。

对于上述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经原审当庭比对,江门辉捷公司认为上述第4772号公证书所附被诉侵权产品,拆封后,没有产品外包装,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上印有揭阳永昇公司的名称及商标,证明涉案产品是揭阳永昇公司生产的;

涉案产品与外观设计图片中的产品整体外形一致,包括底座、外桶身、桶盖、交接耳连接件,两者桶身形状为圆柱形,底座都是下口宽,上口窄,逐步过渡的底座。

脚踏板均微微上翘,桶盖部分均为突起的呈帽子形状,交接耳连接件连接桶盖与桶身均为上部宽下部窄的连接块,有扣环。

江门辉捷公司认为,经整体观察,两者构成相似。

由于被控侵权产品一致,故对于上述第4773、4774号公证书所附被控侵权产品的比对意见与第4772号公证书的被诉侵权产品的比对意见一致。

揭阳永昇公司、林树忠对于上述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比对意见均认为,从主视图看,两者存在明显区别,涉案专利顶部桶盖为一整体式的圆弧过渡面,被控侵权产品的顶部桶盖具有顶部平面、周围倾斜面、过渡斜面及桶盖竖直面等四个部分,具有明显的线条相交。

在底部脚踏板的连接位有明显区别;

从左视图看,顶部区别如上所述,被控侵权产品的桶盖与筒体左侧相连的铰接座的长度明显比涉案专利要短;

从右视图看,其区别同左视图;

从后视图看,其区别同主视图的意见;

两者底部传动连接位之间有明显差异,被控侵权产品的底部传动连接位有一明显的圆形面;

从俯视图看,顶部的桶盖的区别如上所述;

从仰视图看,两者的底部的传动件的形状与结构存在明显的区别;

从立体图看,两者顶部有很大区别,其他差别与主视图的意见一致。

另外,揭阳永昇公司、林树忠认为涉案产品一般放在地面,一般人均是俯视,上部分顶部为主要效果面,分析对比时应充分考虑;

该产品已经是很传统的产品,这种圆筒状都是很常见的形状,分析对比时应主要放在创新以及主要效果面上。

综上,揭阳永昇公司、林树忠认为上述被控侵权涉案产品与专利图片既不相同也不相似。

在原审庭审中,江门辉捷公司认为上述第4772、4773、4774号公证书所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是一样的,而揭阳永昇公司已经确认上述第4774号公证书的被控侵权产品为其生产,且该第4774号公证书所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是由林树忠销售的,故本案可以以上述第4774号公证书所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江门辉捷公司的涉案专利图片进行比对。

该第4774号公证书所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图片如下:立体图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仰视图俯视图揭阳永昇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揭阳永昇公司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图片;

2、揭阳永昇公司的被控侵权产品线条图片;

3、揭阳永昇公司申请号为ZL201220017839.2的名称为“盖筒缓降式卫生桶”的权利要求书与说明书(复印件),拟证实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揭阳永昇公司自主设计、研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

4、专利号为98233500.8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该专利的申请日为1998年12月24日;

5、专利号为ZL02373310.1的外观设计专利图片(网络打印件),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2年11月29日、6、专利号为ZL02289743.7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3年12月24日;

7、专利号为ZL03236944.1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4年1月14日。

上述证据4-7拟证实被控侵权产品与公知公用的设计是近似的。

江门辉捷公司对于上述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系均不予确认,认为上述三份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侵权比对应当以公证购买的产品实物为准。

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对于证据4,江门辉捷公司认为,证据4只有一个视图,脚踏板的形状看不清楚,桶盖与筒身交接块形状不一样。

证据4的桶盖是直线形的平面,没有任何弧度,本专利与涉案产品均为弧形平面,圆滑过渡。

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更为接近,与比对技术不相似。

对于证据5,江门辉捷公司认为,起码有四点不同:1、桶盖是一个圆扁形的盖子,没有任何弧度,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桶盖均由弧形面组成,这种盖子会给消费者一种饱满突起的形状的感觉。

2、现有设计没有扣环,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有扣环。

3、脚踏板的形状不同,证据5的脚踏板形状是扁平的块状,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的脚踏板均为弧形脚踏块,往上微微翘起。

4、证据4脚踏处开了一个弧形的洞,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没有弧形的洞。

对于证据6,江门辉捷公司认为,1、桶盖是一个圆扁形的盖子,没有任何弧度,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的桶盖均由弧形面组成,这种盖子会给消费者一种饱满突起的形状的感觉。

2、现有设计没有扣环,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有扣环。

3、脚踏板的形状不同,证据6的脚踏板形状是扁平的块状,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的脚踏板均为弧形脚踏块,往上微微翘起。

4、证据十脚踏处开了一个弧形的洞,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没有弧形的洞。

江门辉捷公司认为涉案产品与本专利更为相似,与证据十不相似。

5、比对技术底座不呈喇叭状,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底座呈喇叭状。

对于证据7,江门辉捷公司认为其比对意见同上述证据6的比对意见,并认为揭阳永昇公司、林树忠提供的所有现有技术文件,桶盖均是平面组成,而本外观设计与涉案产品主要设计要点之一均为桶盖有圆弧过渡,给人饱满的感觉。

因此被诉产品与本外观设计更为相似,与比对技术不相似。

对于合理费用的支出,江门辉捷公司提供了编号为AD09568343号的公证费的《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票据》一张,该票据记载项目名称为证据保全公证费,计费数量2,收费标准1000,金额2000。

2013年1月22日江门辉捷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揭阳永昇公司、林树忠立即停止对江门辉捷公司专利权(专利号:ZL200730314545.0)、专利名称为“单脚踏垃圾桶”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行为,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江门辉捷公司上述专利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

2.揭阳永昇公司、林树忠赔偿江门辉捷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5万元人民币,揭阳永昇公司、林树忠承担连带责任;

3.揭阳永昇公司、林树忠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江门辉捷公司是涉案第ZL200730314545.0号,名称为“单脚踏垃圾桶”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授权公告图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下列情形,通常对于外观设计的整体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由于江门辉捷公司在庭审中称涉案三份公证书所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形是一致的,故原审法院以江门辉捷公司在(2012)江海内证字第4774号《公证书》中所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江门辉捷公司的专利图片进行比较。

对于揭阳永昇公司、林树忠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

根据揭阳永昇公司、林树忠在庭审中出具的专利号分别为98233500.8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ZL02373310.1的外观设计专利图片(网络打印件)、ZL02289743.7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ZL03236944.1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上述材料中反映的相关专利的申请日均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比对的现有技术。

从上述材料中可以看出,其桶盖均非为涉案专利图片所呈现的具有一定弧度的拱形造型,故揭阳永昇公司、林树忠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显然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名称为单脚踏垃圾桶,该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中对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点并无记载。

故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图片是否相同或近似,应考虑该类产品的设计空间,排除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后从整体观察。

带桶盖的垃圾桶是日常生活中常见的用品,其基本形状多采用圆柱体或方柱体的形状。

故其设计的空间多在桶盖、基座、踏板等部件的造型。

垃圾桶是用于临时储放垃圾的用具,平时主要是放置在房间的角落、写字台、梳妆台等家具的旁边,该类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应当是桶盖、筒身和踏板。

从涉案专利图片的俯视图和被控侵权产品的俯视图看,两者显然存在区别。

涉案专利的桶盖是具有一定弧度的拱形造型,被控侵权产品具有顶部平面、位于顶部平面周围的倾斜面、位于倾斜面外与桶盖竖直面之间的过渡斜面及桶盖竖直面四个部分,且相邻的两个面之间均有明显的线条相交。

而在涉案专利图片上无法看出其具有与被控侵权产品桶盖的上述相同或近似的造型。

被控侵权产品的上述设计显然对于一般消费者可以产生显著的视觉影响。

从基座、踏板来看,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图片是近似的。

虽然存在局部的近似,但从整体观察的角度,比对涉案专利图片,被诉侵权设计没有落入涉案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

江门辉捷公司认为揭阳永昇公司、林树忠侵权,并要求揭阳永昇公司、林树忠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江门市辉捷塑胶五金制造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江门市辉捷塑胶五金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江门辉捷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主观放大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的细节区别,忽视两者整体外观相似。

本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都是单脚踏垃圾桶,包括底座、外桶身、桶盖、交接耳连接件,桶身形状均为圆柱形,底座均是下口宽上口窄,逐步过渡的底座,脚踏板均微微上翘,桶盖部分均为具有一定弧度的凸起,交接耳连接件桶盖与桶身均为上部宽下部窄的连接块,有扣环。

两者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差异,应当认定为近似。

两者的桶盖均是凸起形状,仅在过渡斜面等细节存在差异,对于一般消费者来说,属于不能观察到的局部细微差异,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

因此,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江门辉捷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揭阳永昇公司、林树忠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理由为:桶盖是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它部位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我方原审提交的现有设计证据可以看出,本案专利的底座、外桶身、脚踏板、交接耳连接件部位与现有设计相同或近似,进一步说明桶盖部分的设计特征相对于其他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被诉侵权产品的桶盖具有明显的线条感和层次感,两者形状、特点完全不同,该区别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一眼就能看出,不会产生混淆。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期间,揭阳永昇公司、林树忠向本院提交专利权人为何晓亮,名称为“垃圾桶”,专利号为ZL200530118541.6的外观设计专利一份,证据来源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网站的查询信息,用以证明ZL200530118541.6号专利为现有设计,该现有设计与本案专利除桶盖略有区别外,其他部分近似。

江门辉捷公司质证认为该份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证据内容的真实性也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系揭阳永昇公司、林树忠后期检索查询到的文件,无证据显示揭阳永昇公司、林树忠在一审期间故意隐瞒该证据。

该证据虽为打印件,但专利系国家专利行政部门依法授权并向社会公开的文件,经核对其内容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网站公布的信息一致,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确认其真实性。

ZL200530118541.6号专利申请日为2005年8月1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9月20日。

外观专利图片如下:另查明,揭阳永昇公司原审作为现有设计提交的证据,即专利号分别为ZL98233500.8、ZL02373310.1、ZL03236944.1的专利,其专利图片如下:ZL98233500.8ZL02373310.1ZL03236944.1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根据上诉请求和事由,以及被上诉人的答辩,二审争议的焦点是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是否近似而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在进行近似性判断时,应以整体视觉效果有无差异为标准,同时综合考虑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影响的部位或特征。

本案专利和被诉侵权产品均为单脚踏垃圾桶,产品类别相同。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本案专利进行比对,两者上部均为桶盖,桶身为圆柱体,桶盖与桶身连接部位凸起并有一扣环,底座下部略宽于上部,单脚踏板位于底座上端。

两者区别在于,专利的桶盖为拱形,类似于鸭舌帽状,弧线过渡圆滑,而被诉侵权产品桶盖顶部为平面,平面到桶盖竖直面由斜面过渡而成;

专利的桶盖与桶身连接部位及扣环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应部位的形状略有差别;

从仰视图来看,专利底部圆形内部的形状与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应部位也略有差别。

对于上述区别,本院认为,在产品正常使用时,连接部位及扣环、底部处于不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且差别细微,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不显著。

而桶盖位于垃圾桶上部,在产品正常使用时属于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设计特征,其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影响。

从揭阳永昇公司、林树忠提交的多份现有设计比对文件来看,ZL200530118541.6、ZL98233500.8、ZL02373310.1、ZL03236944.1号专利均涉及垃圾桶,其申请日和授权公告日均早于本案专利的申请日,构成现有设计。

前述四份现有设计文件中反映出的垃圾桶外观与本案专利比较,现有设计的筒身多为圆柱形、底座均为下口宽上口窄,逐步过渡的圆台形,与本案专利筒身和底座的形状均基本相同或近似。

而现有设计的桶盖多为顶面平直的圆柱形,或圆弧穹顶形,或圆台形,与本案专利的桶盖的形状均不同。

因此,对于本案专利而言,其桶盖部位的形状系其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其他部位的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更显著。

而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在桶盖部分与专利外观设计存在区别,鉴于桶盖系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观察到的部位,以及系本案专利与现有设计的区别特征所在部位,故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外观设计存在的上述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足以产生显著影响,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与本案专利不近似,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审法院认定侵权不成立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上诉人江门市辉捷塑胶五金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上诉人江门市辉捷塑胶五金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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