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苍刑初字第87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
因本案于2013年7月29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刑诉(2014)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少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12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林某受一个韩姓网友(另案处理)委托,到苍南县龙港镇洪宫路55号一楼徐林燕(已判刑)的丝棚印刷加工点,以0.03元∕张的价格委托徐林燕为其印刷一批假冒的“HP”(惠普)墨盒的外包装纸。
2007年12月14日,苍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在龙港镇洪宫路55号徐林燕的丝棚印刷加工点查获印有“新加坡”及编码的“HP”(惠普)墨盒的外包装纸盒8333张(每张有3个HP注册商标标识,及共计24999只注册商标标识),尚未丝棚印制“新加坡”及编码的“HP”墨盒外包装纸盒5000张(每张有3个HP注册商标标识,共计15000只注册商标标识)。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徐林燕的供述,证人汤某的证言,抓获经过,现场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注册商标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联知识调查中心证明、惠普公司委托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无视国法,未经商标注册权人许可,非法制造他人已注册的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林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所犯罪行,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经查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林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自觉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黄崇彬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明明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