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刑初字第91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哈尔滨市鑫昌超市经营者。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批准逮捕。
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金南日,吉林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南检刑诉(2014)第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劲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金南日到庭参加诉讼。
经本院2014年8月29日第二十三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1年起,被告人杨某某在其经营的哈尔滨市南岗区鑫昌超市销售劣质烟酒。
经黑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该超市未销售的香烟中16种共计599.2条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价值共计250010.8元。
贵州茅台股份有限公司等五家酒厂鉴定,该超市未销售的白酒中11种共计103瓶为假冒注册商标产品,价值共计117331元。
案发后赃物已全部收缴。
经侦查,被告人杨某某于2014年2月17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香烟检验报告及核价表、五家白酒企业鉴定报告书、商标注册证明及价格证明、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有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案系未遂。
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表示悔罪。
其辩护人认为,杨某某系初犯,认罪、悔罪,该案系未遂,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起,被告人杨某某在其经营的哈尔滨市南岗区鑫昌超市销售劣质烟酒。
2014年1月22日,哈尔滨市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在鑫昌超市及租库内发现大量假烟、酒,当场予以扣押。
经黑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该超市未销售的香烟中16种共计599.2条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价值共计250010.8元。
经贵州茅台股份有限公司等五家酒类企业鉴定,该超市未销售的白酒中11种共计103瓶为假冒注册商标产品,价值共计117331元。
案发后赃物已全部收缴。
经侦查,被告人杨某某于2014年2月17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证据一、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2014年1月22日,哈尔滨烟草专卖局第五稽查大队接匿名群众举报称,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文府街11号鑫昌超市内藏有大量假烟。
哈尔滨烟草专卖稽查人员在该超市内查获大量中华、玉溪、黄鹤楼等品牌的假冒伪劣卷烟,超市实际经营人杨某某在现场被查获。
在鑫昌超市后院南岗区文敏街25号2层的一间民房内查获大量杨某某藏匿的中华、苏烟、云烟等品牌的假冒伪劣卷烟。
同时,在杨某某经营的鑫昌超市及存放假烟库房内查获疑似假冒注册商标的酒类产品。
哈尔滨市烟草专卖局于2014年1月22日将该案移交公安机关,杨某某一并送至公安机关进行处理。
证据二、证人张某某证言:他和杨某某是老乡。
2013年11月,杨某某找他称烟草专卖局要年审营业执照,找不到原证照的经营者,想用他的身份证将营业执照和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改为他的名字,他将身份证借给杨某某使用,办理的事宜都是杨某某做的,他不清楚情况,也不知道原经营者是谁。
证据三、哈尔滨市烟草专卖局举报记录表、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哈尔滨市烟草专卖局第五稽查大队接匿名举报称哈尔滨市南岗区文府街11号有大量假烟。
在公安部门配合下,烟草稽查人员在哈尔滨市南岗区文府街11号进行检查,在鑫昌超市查获违法卷烟259条,在文敏街25号查获违法卷烟415.2条。
稽查人员当场取证。
证据四、哈尔滨市烟草专卖局先行登记保存物品通知书、涉案物品核价表、鉴别检验报告:哈尔滨市烟草专卖局对从被告人杨某某处查扣的涉案假烟予以登记保存,经核价,涉案假烟16种,共计599.6条,价值250010.8元。
经黑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鉴别检验涉案香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证据五、查获假酒情况统计表、假酒扣押财物清单、四川沱牌舍得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五家白酒企业对涉案假酒出具的鉴定证明书、商标注册证明及价格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杨某某处查扣假酒共计103瓶,总价值117331元。
被侵权五家酒类企业出具被查获的白酒真伪性、商标使用情况及酒类销售价格等相关材料。
证据六、被告人杨某某经营的鑫昌超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证据七、户籍证明:被告人杨某某身源及现实表现。
证据八、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因他是外地身份证和户口,办理过户手续麻烦,就用朋友张某某的身份证办理的鑫昌超市工商营业执照和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实际经营者是他。
2013年9月,一个南方人到超市销售软硬中华香、玉溪、芙蓉王等香烟,他订了上述香烟,这个南方人将烟第二天送到超市。
购烟价格是软硬玉溪、芙蓉王均为75元一条,软硬中华100元一条,其他品牌的假烟是他从外面收购的,这些香烟都是按照市场零售价销售。
在烟草专卖人员查获假烟时还查获大量假酒,包括五粮液、茅台、国窖、剑南春、舍得等品牌白酒。
这些酒都是外面的人主动到超市里称是礼品,他低价收购的。
他知道这些烟、酒都是假的,为了赚钱所以低价收购转卖牟利。
对所扣假烟、酒数量及价格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销售明知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商品,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
公安机关从杨某某处缴获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杨某某系初犯,认罪、悔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