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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阳波抢劫罪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成刑执字第4365号
案件名称罗阳波抢劫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罚变更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8-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钟家兵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成刑执字第4365号罪犯钟家兵,男,196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富顺县人,小学文化,现在四川省邑州监狱服刑。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4日做出(2012)江阳刑初字第23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钟家兵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90000元(已缴纳3000元)。

刑期起于2012年4月3日止于2015年4月2日。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于2012年8月14日送四川省邑州监狱服刑。

执行机关四川省邑州监狱于2014年7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进行裁前公示。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钟家兵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

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

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

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112.4分。

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考核积分统计台帐、罪犯考核记载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钟家兵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钟家兵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

减刑后刑期至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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