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4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可达日用制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富裕村委会富连路**号。
法定代表人:翁天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锡怀,广东至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斯托克股份有限公司(STOKKEAS)。
住所地:挪威王国斯科迪耶哈哲木。
法定代表人:托马斯·塞特维克(TomasSettevik),总经理/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曾旻辉,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清华,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可达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可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斯托克股份有限公司(STOKKEAS)(以下简称斯托克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佛中法知民初字第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22日,斯多克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手推车”的发明专利权,并获得授权,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10月7日,专利号为ZL02820760.2,后该专利权人变更为斯托克公司。
该专利权目前处于有效法律状态。
该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为1-20,该权利要求的内容如下:1.一儿童手推车,它包括一带有轮子的框架和至少一个可拆卸的模块,其特征在于,框架包括:仅一个主支承杆,其在上端装备有一手柄;
以及在下端有第一横档件,所述第一横档件是一平台或一轮轴并在各端部处带有轮子;
仅一个副支承杆,其上端可转动地固定到主支承杆的两外端之间的主支承杆上,并在主支承杆的相对其上的所述至少一个可拆卸的模块的相对侧上;
以便在对称通过所述主支承杆和所述副支承杆的平面内转动所述副支承杆;
所述副支承杆在下端装备有一第二横档件,在各端部处带有轮子。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手推车,其特征在于,主支承杆装备有滑轨,用于可拆卸的模块的固定和高度调整。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手推车,其特征在于,副支承杆以可转动的方式直接地或通过一接头固定到主支承杆上。
4.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手推车,其特征在于,副支承杆可相对于主支承杆锁定在至少一个位置上。
5.如权利要求1-2之一所述的手推车,其特征在于,第二横档件是一轮轴。
6.如权利要求1-2之一所述的手推车,其特征在于,第二横档件是一弧形的轮轴。
7.如权利要求1-2之一所述的手推车,其特征在于,副支承杆和第二横档件一起构成一倒置的Y形。
8.如权利要求1-2之一所述的手推车,其特征在于,手柄借助于延伸部件可伸缩地固定到主支承杆的上端。
9.如权利要求1-2之一所述的手推车,其特征在于,手柄包括一端固定到弧形横档件的中间的杆,其中,该杆位于所述弧形横档件的平面内,而杆的自由端固定在、或可拆卸地固定在主支承杆或其延伸部件的端部,大致地垂直于主支承杆。
10.如权利要求1-2之一所述的手推车,其特征在于,一个或多个轮子具有悬置装置,所述悬置装置是转动的和/或弹性的。
11.如权利要求1-2之一所述的手推车,其特征在于,一个或多个轮子是可锁定的,或装备有制动器。
12.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手推车,其特征在于,所述至少一个可拆卸的模块包括一行李盛器,其可拆卸地固定到主支承杆,或者,通过所述滑轨相对于副支承杆固定到同一侧或相对侧上,说述行李盛器是高度可调整的。
1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手推车,其特征在于,所述至少一个可拆卸的模块包括一可拆卸地固定到主支承杆上的座位模块,或者,通过所述滑轨相对于副支承杆固定到相对侧上,所述座位模块是高度可调整的。
14.如权利要求13所述的手推车,其特征在于,所述座位模块固定到主支承杆上,或者,通过固定支架由所述滑轨固定,固定支架是高度可调整的。
15.如权利要求13或14所述的手推车,其特征在于,所述座位模块,或通过所述滑轨,或通过将固定支架固定成具有对着主支承杆或背离主支承杆的座位方向,固定到主支承杆上。
16.如权利要求13或14所述的手推车,其特征在于,所述座位模块是一儿童汽车座。
17.如权利要求13或14所述的手推车,其特征在于,所述座位模块或座位模块上的靠背可转动,或者锁定在相对于主支承杆的两个外位置之间,即一坐的位置和一躺的位置。
18.如权利要求13或14所述的手推车,其特征在于,所述座位模块具有安装在坐的区域的下边缘内的搁脚,其中,搁脚高度可调整。
19.如权利要求1-16之一所述的儿童手推车用作为一支承轮椅。
20.用于儿童手推车的框架,其特征在于,它包括:仅一个主支承杆,其在上端装备有一手柄;
以及在下端有第一横档件,所述第一横是一平台或一轮轴,在其各端部处带有轮子;
仅一个副支承杆,其上端可转动地固定到主支承杆的外端之间的主支承杆上,并在主支承杆的相对其上的至少一个可拆卸的模块的相对侧上;
以便在对称通过所述主支承杆和副支承杆的平面内转动所述副支承杆;
所述副支承杆在下端装备有一第二横档件,在各端部处带有轮子。
斯托克公司明确要求其专利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
2012年8月9日,斯托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操作计算机,进入网址为www.1288.tv的网站,在“搜索”键前的填项框中输入“佛山市可达日用制品有限公司”进入该页面。
该网页登载了可达公司的公司简介及STOKKE婴儿手推车系列产品的图片。
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公证员雷峻岭及该处工作人员林琳对上述行为进行现场监督,并出具了(2012)粤广广州第227020号公证书。
同日,斯托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操作计算机,进入网址为www.kdryzp.cn.makepolo.com的网站,该网站登载了可达公司的公司简介、电话联系方式及STOKKE婴儿手推车系列产品的图片。
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公证员雷峻岭及该处工作人员林琳对上述行为进行现场监督,并出具了(2012)粤广广州第227024号公证书。
2013年11月29日,斯托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操作计算机,在IE浏览器地址栏输入“www.cndsland.com”后按“ENTER”键,页面跳转至网址为www.stkyto.com的网站。
该网页及相关链接“dsland.com.cn”、“迪士兰天猫店”、“迪士兰京东店”、“迪士兰亚马逊”等页面登载了可达公司的公司简介、经销及专卖信息、参展情况及DSLAND婴儿手推车系列产品的图片。
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公证员雷峻岭及该处工作人员林琳对上述行为进行现场监督,并出具了(2013)粤广广州第232965号公证书。
斯托克公司于本案中提供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系在(2013)佛中法知民初字第151号案件中,原审法院根据斯托克公司证据保全的申请,依法在可达公司处扣押的手推车成品一台。
该被诉侵权产品手推车成品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为:一儿童手推车,它包括一带有轮子的框架和一个可拆卸的模块。
框架包括一个主支承杆,其上端装备有一手柄,下端装备有一横档件,该横档件是一平台并在各端部处带有轮子;
有一个副支承杆,其上端可转动地固定在主支承杆的两外端之间的主支承杆上,并在主支承杆的相对其上的可拆卸的模块的相对侧上;
副支承杆可在对称通过主支承杆和副支承杆的平面内转动;
副支承杆的下端装备有另一横档件,其各端部处带有轮子。
庭审中,可达公司确认原审法院扣押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手推车成品样品是其制造;
斯托克公司陈述上述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与公证书保全网页上登载的被诉侵权产品完全相同。
经原审庭审比对,斯托克公司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可达公司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2013年11月22日,斯托克公司与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其委托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为代理人就本案进行诉讼代理事宜,并为此向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支付诉讼代理费用150000元。
经原审法院当庭演示,互联网上的ICP备案主体信息显示,可达公司是域名为cndsland.com及stkyto.com的网站的主办单位。
可达公司确认上述ICP备案主体信息可实时查询,并确认域名为cndsland.com及dsland.com.cn的网站是其公司的网站。
可达公司位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富裕村委会富连路28号,经营范围:生产、加工:塑料制品,橡胶制品,五金制品,胶粘制品,包装材料,婴儿用品,儿童用品,日用品,成人自行车,儿童自行车(不含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禁止或应经许可的项目)。
斯托克公司对本案可达公司还另案提起了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及发明专利侵权纠纷案[案号分别为:(2013)佛中法知民初字第151、527号],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与该案中的被诉侵权产品为同一产品。
2013年10月12日斯托克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可达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害斯托克公司ZL02820760.2号“手推车”发明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2.可达公司赔偿斯托克公司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100万元;
3.可达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
因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在我国,故应适用我国法律。
斯托克公司享有名称为“手推车”,专利号为ZL0282××××.2的发明专利权,该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授权,至今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可达公司是否存在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本案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如构成侵权,可达公司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一、可达公司是否存在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的问题。
在可达公司处被扣押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可达公司的经营范围及其在庭审中对其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确认,均能证明可达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斯托克公司所提供的其经公证在互联网上下载的图片上的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与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完全相同。
互联网ICP备案查询结果显示,可达公司又是经公证下载上述图片的域名为cndsland.com及stkyto.com的网站的主办单位。
可达公司称上述网站图片上的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的技术方案不同,但却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两者的技术方案究竟有何不同。
据此,可以认为可达公司网站图片上的产品即是与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相同的产品。
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可达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可达公司辨称被诉侵权产品只是其正在研发的新产品,仅作为样品测试和研究,但其对该辩解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对该辩解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法院确认可达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本案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斯托克公司于本案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
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权利要求1.一儿童手推车,它包括一带有轮子的框架和至少一个可拆卸的模块,其特征在于,框架包括:仅一个主支承杆,其在上端装备有一手柄;
以及在下端有第一横档件,所述第一横档件是一平台或一轮轴并在各端部处带有轮子;
仅一个副支承杆,其上端可转动地固定到主支承杆的两外端之间的主支承杆上,并在主支承杆的相对其上的所述至少一个可拆卸的模块的相对侧上;
以便在对称通过所述主支承杆和所述副支承杆的平面内转动所述副支承杆;
所述副支承杆在下端装备有一第二横档件,在各端部处带有轮子。
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比对可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完全履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故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可达公司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同的辩解均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三、可达公司民事侵权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规定,可达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专利侵权,依法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
斯托克公司诉请可达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的诉讼主张依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可达公司应支付的赔偿数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保护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斯托克公司主张可达公司应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100万元。
由于斯托克公司没有提供其因侵权所受损失的充分证据,也没有提供可达公司因侵权而获利的证据,亦无专利许可使用费以供参考。
因此,原审法院根据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
可达公司的侵权行为的性质为制造、销售、许诺销售;
斯托克公司为多案维权共同支出的合理费用;
斯托克公司基于同一侵权产品除本案外还另行提起了其他两件专利侵权纠纷等因素,综合酌定可达公司于本案应赔偿斯托克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需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35万元。
对斯托克公司超过该诉讼请求的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佛山市可达日用制品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斯托克股份有限公司(STOKKEAS)的名称为“手推车”、专利号为ZL0282××××.2的发明专利权的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并销毁库存的被诉侵权产品;
二、佛山市可达日用制品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斯托克股份有限公司(STOKKEAS)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5万元;
三、驳回斯托克股份有限公司(STOKKEAS)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斯托克股份有限公司(STOKKEAS)负担2800元,由佛山市可达日用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1000元。
可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斯托克公司的诉讼请求。
理由为:1.可达公司没有实施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可达公司没有在第三方网站“火爆孕婴童招商网”“马可波罗网”平台发布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信息。
可达公司刚生产出样品,还没有批量生产,也没有投放市场就被法院现场查封。
斯托克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网上的信息系可达公司发布的。
网络平台发布的产品照片与可达公司的样品没有关联。
2.原审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是错误的。
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存在下列区别:(1)专利有一个可拆卸模块,而被诉侵权产品的模块不能拆卸;
(2)专利第一横档件是一平台或轮轴,而被诉侵权产品只能是平台;
(3)专利的副支承杆固定到主支承杆两外端之间的主支承杆上,而被诉侵权产品主副支承杆没有任何连接;
(4)专利的副支承杆在下端装备有第二横档件,而被诉侵权产品的副支承杆直接在下端装备有轮子,未设置第二横档件。
上述区别特征,均体现手推车用途变化多样、易于折叠,方便运输和储存,而被诉侵权产品则用途变化单一,不易于折叠,不方便运输和储存。
因此没有落入专利的保护范围。
3.原审判赔数额过高。
可达公司的产品定位为低端消费群体,与专利产品的定位市场不同,可达公司没有批量生产和投放市场,不会给斯托克公司造成损失。
斯托克公司为本案及关联案件支付的代理费明显高于正常收费标准。
斯托克公司就同一产品多案起诉,总共的判赔数额高于所谓的经济损失。
斯托克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认定清楚,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全部相同的技术特征。
原审法院查封到的账册、我方提交的网页公证等证据足以证明可达公司存在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斯托克公司基于尊重裁判,才没有就数额问题提出上诉,但可达公司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数量较大,原审判赔数额事实上并不足以弥补斯托克公司遭受的损失。
总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根据上诉请求和事由,以及被上诉人的答辩,二审争议的焦点,一是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是可达公司是否存在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三是原审判赔数额是否合法有据。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斯托克公司主张以ZL02820760.2号专利的权利要求1确定保护范围。
若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则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包括以下技术特征:1.一种儿童手推车,它包括一带有轮子的框架和至少一个可拆卸的模块;
2.框架包括:仅一个主支承杆,其在上端装备有一手柄;
3.仅一个主支承杆,在下端有第一横档件,所述第一横档件是一平台或一轮轴并在各端部处带有轮子;
4.框架包括:仅一个副支承杆,其上端可转动地固定到主支承杆的两外端之间的主支承杆上,并在主支承杆的相对其上的所述至少一个可拆卸的模块的相对侧上;
5.仅一个副支承杆,以便在对称通过所述主支承杆和所述副支承杆的平面内转动所述副支承杆;
6.所述副支承杆在下端装备有一第二横档件,在各端部处带有轮子。
可达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存在四点不同,对此,本院逐一分析如下:1.专利至少有一个可拆卸模块,被诉侵权产品相应技术特征的模块也是可拆卸的,并非与框架一体成型而不可拆卸;
2.专利第一横档件是一平台或轮轴,也即是说,专利第一横档件可以是平台,也可以是轮轴,只要二者居其一则与该技术特征相同,而被诉侵权产品相应的部位是平台,与该技术特征相同;
3.专利的副支承杆上端可转动地固定到主支承杆两外端之间的主支承杆上,被诉侵权产品副支承杆的连接到主支承杆的方式和位置与之相同;
4.专利的副支承杆在下端装备有第二横档件,被诉侵权产品相应部位亦设置了第二横档件,可达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没有第二横档件,是混同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副支承杆与第二横档件,其主张不成立。
将被诉侵权方案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与权利要求1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可达公司主张的四点区别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可达公司是否存在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问题。
斯托克公司指控可达公司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根据原审法院查封的可达公司账册、出库单等证据,能够认定可达公司实施了销售行为。
可达公司称原审法院查封的产品仅为样品,相关产品并未投入市场,该主张与上述书证相矛盾。
从可达公司的经营规模或经营状况来看,可达公司仅生产样品未实际销售,也与常理不符。
在没有反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可达公司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斯托克公司一审提交了网页公证证据,网站cndsland.com和stkyto.com的ICP备案主体为可达公司,dsland.com.cn网址的注册人为可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翁天超,与可达公司存在密切关联关系,在上述网站上发布被诉侵权产品广告的行为应认定为可达公司的许诺销售行为。
此外上述网站相关链接,即迪士兰天猫店、京东店、亚马逊等网络店商,均显示供应商可达公司相关信息,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推定可达公司通过上述网络店商发布包括被诉侵权产品在内的产品销售信息,其行为构成许诺销售。
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可达公司存在许诺销售行为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三、关于原审判赔数额是否合法有据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原审法院确定的判赔数额为人民币35万元,斯托克公司主张赔偿数额过低,可达公司主张赔偿数额过高。
对此,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本案专利为发明专利,一般而言其价值要高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
2.专利产品的市场售价在数千元左右,被诉侵权产品的市场售价也为数千元,单位价格均较高;
3.原审法院查封的可达公司账册、出库单等证据虽不能确定被诉侵权产品的具体生产数量,但可以证明可达公司具有相当的生产能力和经营规模;
4.可达公司在多家网站和网络店商上发布产品销售信息,侵权面较广;
5.可达公司的侵权行为包括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三种;
6.本案与另外两个案件,即(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09、453号案的被诉侵权产品为同一款产品,另外两案中可达公司已被判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7.斯托克公司为维权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计入赔偿数额,但其中为本案和另外两案共同支付的费用,不应重复计算。
据此,在斯托克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或可达公司侵权获利的情况下,原审法院酌情判令可达公司赔偿斯托克公司人民币35万元,该数额尚属合理,并非偏高,故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上诉人佛山市可达日用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5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可达日用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佛山市可达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二审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50元,本院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