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晋民初字第5387号原告桂林洁伶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百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坚平、陈敏。
被告王长沙。
现在福建省仓山监狱服刑。
被告王平壤。
现在福建省仓山监狱服刑。
被告张克坤。
现在福建省仓山监狱服刑。
原告桂林洁伶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长沙、王平壤、张克坤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坚平,被告王长沙、王平壤、张克坤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系其在我国注册的商标,注册号为3554813号,核定使用商品为卫生巾、消毒纸巾等。
三被告未经其同意或授权,生产、销售假冒“洁伶”牌卫生巾、护垫被公安机关查获。
三被告的行为侵犯其的商标权,给其造成经济损失。
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计40万元(含律师费、查档费等)。
被告王长沙辩称,其因本案侵权现正在服刑,无经济来源,没有赔偿能力,被告王平壤、张克坤是其雇佣的人员。
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过高,不应全部支持。
被告王平壤、张克坤辩称,其两人系受雇于被告王长沙,请求依法判决。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2014)桂桂证民字第6161号公证书(内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第6365号《公证书》(内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三被告侵害原告商标权事实;
3.(2014)桂桂证民字第5967号《公证书》(内附3554813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证书》、《广西名牌产品证书》、《高新技术产品认定证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拥有“”在国际分类第五类商标专用权,且该商标被评为广西著名商标等荣誉称号,在业内及消费者中具有广泛知名度和影响力;
4.房屋租赁合同、收条、身份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在侦查机关查处被告侵权产品后,租赁房屋用于存放被告的侵权产品,至2014年2月份共支付租金48600元。
被告王长沙质证称,对证据1-3均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
侵权产品在被查获后已被公安机关从其仓库搬走,公安机关机堆放侵权产品的地点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上体现的地点不符。
被告王平壤、张克坤质证称,对证据1-3均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公证内容涉及的文书系有关部门出具的文书,证据2系本院及二审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文书,均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3,其中的《高新技术产品认定证书》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其余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4与本案待证事实的关联性未能确定,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查明的事实,本院对本案的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系原告在我国注册的商标,注册号为3554813号,核定使用商品为卫生巾、消毒纸巾等,有效期至2015年4月20日。
该商标被广西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广西著名商标(至2014年12月)。
“洁伶”牌卫生巾被评为广西名牌产品(有效期2011年至2014年)。
被告王长沙自2012年5、6月间开始在其租赁的晋江市仲盛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下称仲盛公司)的厂房内生产假冒“洁伶”牌卫生巾、护垫,并雇佣被告王平壤、张克坤各负责一条生产线。
期间,被告王长沙销售假冒“洁伶”牌全程护理装超薄干爽卫生巾(型号CG23,23片×24包/箱)计1340箱,销售金额计93800元。
2012年8月13日,晋江市公安局在仲盛公司的厂房及位于晋江市灵源街道小布林社区、大山后社区的两个仓库内查获假冒“洁伶”牌全程护理装干爽网面卫生巾1168箱(型号QC20,20片×24包/箱,价值196224元)、全程护理装超薄干爽卫生巾320箱(型号CG23,23片×24包/箱,价值为22400元)及相应的包装袋、纸箱、纸标等(下称侵权产品)。
三被告的行为因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本院以(2014)晋刑初字第426号刑事判决书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及没收侵权产品,现该判决已生效。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依法取得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在有效期限内,受法律保护。
被告王长沙未经商标权人许可,擅自在其生产的同一种产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对原告的品牌声誉、产品销量及经济利益确实存在着潜在的危害。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王长沙赔偿损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因原告未提供其损失或者被告获利方面的证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并根据本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所持续的时间、次数,以及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确需支付的合理费用(如调查取证费用中的合理部分)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赔偿额,同时考虑本案大部分侵权产品被扣押并经法院判决予以没收,没有流入市场。
原告请求的赔偿额偏高,不宜全部支持。
被告王平壤、张克坤系被告王长沙雇佣的管理人员,其两人系为被告王长沙提供劳务造成他人损害,依照相关规定应由接受劳务一方即被告王长沙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被告王平壤、张克坤不直接承担本案侵权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王平壤、张克坤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长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桂林洁伶工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万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王平壤、张克坤的诉讼请求及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王长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3650元,由原告负担3000元,被告王长沙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柯丽专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许瑄瑄附: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七)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修正)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自然规律及定理;
(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另一事实;
(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
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