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豫10知民初337号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安海镇恒安工业城。
法定代表人:施文博,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珂珂、李要冲,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鄢陵县洪俊副食商行,经营场所河南省许昌市鄢陵县安陵镇东关文明路南段路西66号。
经营者:许洪俊。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鄢陵县洪俊副食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