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新民初字第355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组织机构代码:60733493-9。
法定代表人:谢文坚,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计欣,律师。
委托代理人:谷伟,实习律师。
被告:李长芬,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健,律师。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诉被告李长芬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计欣、被告李长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诉称,原告拥有的“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1062398号和第1116603号,核准在第3类商品化妆品上使用,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7月27日和2017年10月6日。
“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2002年2月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3年6月26日,原告调查人员在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至被告营业场所,购买了标有“六神”标识的花露水二瓶,并现场取得收款收据一张。
原告的专业技术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所购买花露水进行鉴别,经鉴别:被告销售的“六神”花露水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商品,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假冒“六神”注册商标标识商品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
3、赔偿原告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
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长芬辩称,一、被告的涉案产品销售有合法来源,被告销售时不知道、也无法知道该产品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没有侵权的故意,故无需承担商标侵权的责任;
二、被告若真构成侵权,所得利益也不足10元,根据法律规定,侵权赔偿数额不足5元,原告诉请被告赔偿人民币3万元经济损失无任何法律依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诉讼中举证如下:证据一:(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17593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第1062398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范围。
证据二:(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17592号公证书,证明:1、原告是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范围。
证据三:(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17591号公证书,证明:“六神”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证据四:(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30053号公证书、产品鉴定书、物证,证明:1、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商标注册专用权的行为及事实。
证据五:西湖公证处公证费票据2000元、收款收据,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2000元及在被告处购买花露水的费用。
被告李长芬在诉讼中举证如下:租房合同、房东房产证,证明:被告经营南昌市青山湖区莱尔康大药房只有一年时间,因花露水属于季节性产品,出售侵权商品的数量非常有限。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长芬对原告上海家化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二、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
对证据四公证书、产品鉴定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在不是明知的情况下误购了该花露水,对物证原件,认为已经碎掉,不予质证;
对证据五没有异议。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对被告李长芬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从工商登记来看,该药店成立是2007年,不能证实被告经营南昌市青山湖区莱尔康大药房仅仅只有一年的时间。
本院经审核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四中的公证书被告未提供证据反驳,本院予以采信;
产品鉴定书有原告公章,本院予以采信;
物证因已破碎,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经营期限,且其证明目的与工商登记信息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上海家化公司为“”文字、“”文字及字母组合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
“”文字及字母组合商标注册证为第1062398号,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包括肥皂、香皂及其他人用洗洁物品、洗衣用漂白剂及其他物料、上光蜡、研磨材料、香料、化妆品、清洁制剂、牙膏、动物用化妆品熏料、动物用洗涤剂,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7月28日至2017年7月27日。
“”文字商标注册证为第116603号,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包括香皂、药皂、消毒皂浴液、香波、海面奶、洗手液、洗发软皂、洗涤剂、沐浴露、化妆品、护肤品、雪花膏、化妆用护肤剂、花露水等,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10月7日至2017年10月6日。
2002年3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原告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3年7月10日,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出具(2013)淅杭西证民字第30053号公证书,载明:杭州来扬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扬公司)接受上海家化公司的授权,在江西省区域内开展六神产品维权活动。
来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公证人员于2013年6月26日一起来到位于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火炬二路罗万下万村18号左侧的莱尔康大药房,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向该店购买了标有“六神”字样的花露水二瓶,交付购物款20元,并获得了盖有“南昌市青山湖区莱尔康大药房”印章的收款收据一张;
同时,公证员对店面外观拍照,所购物品及收款收据由公证人员保管并带回公证处。
2013年7月1日,上海家化公司工作人员来到公证处对所购物品进行鉴定并出具产品鉴定书,鉴定结论:“以上规格、批号的产品经我公司鉴定为侵犯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假冒)产品”。
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并封存。
公证费2000元。
另查明,南昌市青湖区莱尔康大药房系个体工商户,于2007年12月10日成立,经营者为李长芬,经营场所在青山湖区高新二路北罗万下万村19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上海家化公司的取证行为在公证员的监督下进行,公证机关就此出具了相应的公证文书,所购产品亦由公证机关封存,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公证书及公证购得产品的证明效力。
虽公证书中记载的取证地址与工商登记地址不一致,但被告李长芬对公证取得的收款收据并无异议,故本院认定涉案产品系由李长芬所销售。
上海家化公司作为涉案商标权利人及相关产品的生产者,在鉴定相关产品是否假冒企业产品时有权给予认定。
上海家化公司工作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涉案产品进行鉴定,得出的鉴定结论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即本院确定涉案产品系侵犯上海家化公司第116603号“”、第106239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
依据商标法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海家化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有权禁止他人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李长芬未经上海家化公司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虽李长芬辩称其不知道销售的是侵犯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商品有合法来源,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被告李长芬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上海家化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因李长芬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也未能证明李长芬因侵权所获利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本案赔偿数额(包括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为25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长芬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16603号“”、第106239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李长芬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5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承担300元,被告李长芬承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