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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临刑初字第45号
案件名称冯某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临西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8-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冯某甲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甲,男,1968年8月10日生,河北省临西县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临西县。

因涉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2013年4月28日被临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6月10日以临检刑诉(201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甲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临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占军、张杰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冯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1年起,被告人冯某甲在临西县轴承大世界经销非法制造的哈尔滨(HRB)、瓦房店(ZWZ)等品牌轴承包装物。

其子冯某乙(另案处理)有时在门市内帮着卖货。

2013年4月27日,在其门市内扣押非法制造的哈尔滨(HRB)、瓦房店(ZWZ)等品牌轴承商标标识45920件。

当庭出示并宣读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扣押笔录等证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证明。

认为被告人冯某甲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其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冯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当庭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起,被告人冯某甲在临西县轴承大世界经销非法制造的哈尔滨(HRB)、瓦房店(ZWZ)等品牌轴承包装物。

2013年4月27日,公安机关在其门市内扣押非法制造的哈尔滨(HRB)、瓦房店(ZWZ)等品牌轴承商标标识45920件。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为:1、临西县公安局的搜查笔录及搜查视频显示,2013年4月27日临西县公安局民警在冯某甲门市内发现假冒哈尔滨(HRB)、瓦房店(ZWZ)等品牌轴承包装物;

2、临西县公安局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及扣押证明记载,公安机关在冯某甲门市内扣押假冒哈尔滨(HRB)、瓦房店(ZWZ)等品牌轴承合格证、包装盒、包装箱共计45920件。

冯某甲能够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查找侯某某、由某某、兴某某、杜某某等人;

3、供货人李某某证明,其根据被告人冯某甲要求的型号,生产假冒瓦房店(ZWZ)轴承包装盒,向其销售七万个左右;

4、供货人王某某证明,其向冯某甲销售假冒哈尔滨(HRB)轴承包装盒一万多个;

5、购货人兴某某证明,其从冯某甲门市内购买假冒哈尔滨(HRB)品牌轴承包装盒三千个左右;

6、购货人侯某某证明,其从冯某甲门市内购买哈尔滨(HRB)品牌轴承包装盒、合格证二千多个;

7、购货人由某某证明,其从冯某甲门市内购买假冒哈尔滨(HRB)品牌轴承包装盒、包装箱二千多个,洛阳(LYC)品牌轴承包装盒、包装箱三四千个,瓦房店(ZWZ)品牌轴承包装盒、包装箱二千多个;

8、被告人冯某甲供述,其自2011年3月开始在临西县轴承大世界西五区18号经营一家轴承包装门市。

在未经瓦房店(ZWZ)、哈尔滨(HRB)、张家港(AAA)、洛阳(LYC)轴承厂家的授权的情况下,销售假冒以上品牌的轴承包装盒、包装箱和打包带、胶带。

其从李某某处进购假冒瓦房店(ZWZ)品牌的轴承包装盒六万多个。

从王某某处进购假冒哈尔滨(HRB)品牌轴承包装盒一万多个。

假冒张家港(AAA)品牌的包装箱120个是在山东省临清市轴承集市上买的;

假冒瓦房店(ZWZ)、哈尔滨(HRB)、洛阳(LYC)品牌的轴承包装箱是从山东省临清市张某甲处买的。

其将这些假冒的轴承包装盒销售给轴承大世界的商户和还有侯某某、杜某某、兴某某、由某某、张某乙等人;

9、同案犯罪嫌疑人冯某乙供述,其在临西县轴承大世界西五区18号门市帮着父亲冯某甲销货。

销售过假冒瓦房店(ZWZ)、哈尔滨(HRB)、张家港(AAA)、洛阳(LYC)品牌的轴承包装箱、包装盒、打包带、胶带、合格证等物品;

10、被告人冯某甲分别辨认王某某照片、李某某照片的笔录;

11、被告人冯某甲户籍证明。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违反国家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规定,销售他人非法印刷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

被告人冯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配合公安机关查办案件,有悔罪表现,且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经临西县司法局社区矫正机构评估,对被告人冯某甲适用非监禁刑无不良社会影响,故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甲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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