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汕南法刑初字第319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9年9月10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3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潮南检诉刑诉(2014)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月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厚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同案人廖某初、廖某民(均已判决)在经营汕头市潮南区兴达实业有限公司期间,于2012年2月开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向1名男子(身份不明)承接印刷涉及“好迪”、“清扬”、“海飞丝”、“花香”、“飘柔”等品牌的注册商标标识,利用该公司位于潮南区司马浦镇司下居委司五窖洋路的厂房及印刷设备非法制造上述注册商标标识,由被告人郑某某负责调色,同案人廖某强(已判决)负责印刷,同案人廖某宣、郑某通(均已判决)负责覆膜。
同年8月9日2时许,公安机关到潮南区兴达实业有限公司检查,现场查获假冒的“好迪”、“清扬”、“海飞丝”、“花香”、“飘柔”等品牌的注册商标薄膜标识共1,544,000个及制假设备、原料一批,并抓获同案人廖某初、廖某民、廖某宣、郑某通等人。
2013年7月3日,被告人郑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参与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汕头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案现场、作案工具和赃物拍照,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五大队抓获经过说明,本院(2013)汕南法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书,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同案人廖某初、廖某民、廖某强、郑某通、廖某崇的供述和联合利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未授权证明、宝洁(中国)有限公司证明、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证明、广州好迪集团有限公司鉴定报告及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在同案人的雇佣下,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参与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其行为妨害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和他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被告人郑某某参与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达两种以上,数量在五万件以上,属情节特别严重。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的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郑某某案后自动到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有自首情节,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郑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郑宏新人民陪审员 吴国坤人民陪审员 吴宏丰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林榜宣附有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十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
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
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
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
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
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