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淮中知民初字第0046号原告烟台石川密封垫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川伸一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合,山东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学锋,男,汉族,1965年12月25日生,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王建群,江苏天哲(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通海,男,汉族,1968年6月29日生,个体户。
原告烟台石川密封垫板有限公司与被告严学锋、郑通海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烟台石川密封垫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合、被告严学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群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郑通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烟台石川密封垫板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烟台石川密封垫板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烟台石川密封垫板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烟台石川密封垫板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