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郴民三初字第79号原告内蒙古鄂尔多斯资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达拉特南路102号。
法定代表人王林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春华。
被告郴州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通达实业开发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国庆北路28号301-307号。
法定代表人田波,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静,女,该分公司职员。
本院在审理原告内蒙古鄂尔多斯资源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曹春华、郴州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通达实业开发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内蒙古鄂尔多斯资源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原告内蒙古鄂尔多斯资源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属于处分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内蒙古鄂尔多斯资源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内蒙古鄂尔多斯资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陈 璋审 判 员 刘殳扬人民陪审员 张湘燕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曹献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郊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